怒江港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泸水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33民辖1号

原告:***,男,1978年7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怒江州贡山县。

被告:泸水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

法定代表人:杨琪,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怒江州贡山县。

第三人:怒江港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

法定代表人:宋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泸水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怒江港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贡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

***诉称,诉讼请求:1.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其主体工程工程款人民币3349025.88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其支付附属工程工程款人民币2181575.83元;4.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其零星工程款人民币232491.26元;5.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增加面积的工程款人民币195702.00元;6.判令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贡山县林业小区的实际发包人,2013年10月23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和资质对该工程投标并中标,中标价11549025.88元。同年11月4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泸水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包干价1150.00元/平方米,该合同未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同年11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1549025.88元,该合同已经向相关部门备案。上述二份合同因原告和被告***均无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该合同工程已于2015年7月13日全部验收完毕并于2016年交付使用。二被告尚未支付其工程款5958794.97元,遂提起诉讼。

贡山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该院现有六名员额法官均已经参与审理过本案,不得再参与审判,不能行使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贡山县人民法院因全部员额法官均参与审理过本案,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报请指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福贡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李树军

审判员  高 林

审判员  杨继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魏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