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33民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水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六库镇江西老干村。
法定代表人:杨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祥、刘武,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枣,云南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杨亮华,男。
原审第三人:怒江港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六库镇向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宋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泸水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恵枢、原审被告杨亮华、原审第三人怒江港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3324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3日、11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祥和刘武、被上诉人**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枣、原审被告杨亮华、原审第三人港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金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审第三人港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贡山县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3324民初1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贡山县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泸水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884.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江丽飞
审判员 陈中朝
审判员 肖媛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