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再71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案外人):沈阳新阳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辉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付电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贵、鄂嘉琳,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南湖科技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沈,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高荣路**v>
法定代表人:王桂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兴东,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南湖科技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彩塔街**
法定代表人:李国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沈阳市南湖科技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建设公司)与被申诉人沈阳南湖科技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南湖科技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12月16日作出(1998)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沈阳新阳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公司)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辽检民(行)监[2019]21000000224号民事抗诉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20)辽民抗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宁、阎金池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新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电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贵、鄂嘉琳,被申诉人南湖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苗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抗诉机关查明:第一,南湖科技公司成立于1988年5月20日,具有行政管理和企业经营双重职能;1992年1月8日,由南湖科技公司作为组建单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设公司(南湖建设公司的前身,1993年3月2日更名为南湖建设公司),并作为南湖建设公司的主管部门。1993年4月,沈阳南湖科技开发集团成立,集团的核心企业是沈阳南湖科技开发集团公司(原南湖科技公司),南湖建设公司是集团紧密层企业之一,南湖科技公司与南湖建设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第二,南湖科技公司于1992年12月19日以《沈阳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沈政地字[1992]324号)案涉13.33亩土地,并支付729918.57元。该地与南湖建设公司无关,不存在欠南湖建设公司土地款和利息的情况。第三,南湖建设公司于1993年8月6日以《沈阳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沈政地字[1993]289号)获得案涉3.1377公顷土地,实际用地面积1.8702公顷(28.053亩)。1993年9月18日,沈阳市土地管理局同意将原用地单位为南湖建设公司的面积15176平方米(22.764亩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南湖科技公司所有,即33.502亩中只有22.764亩土地变更为南湖科技公司所有,土地是在沈阳南湖科技开发集团内部流转,并且在南湖建设公司会计账目上,也未记载和体现南湖建设公司应收南湖科技公司土地款及利息。第四,1994年10月至1996年1月期间,南湖科技公司分5次向南湖建设公司支付挂网费、配套费共计579万元,并且南湖建设公司会计账目上,也未记载和体现南湖科技公司尚欠配套费用及利息,故应视为南湖科技公司已经支付完毕配套费用。第五,南湖建设公司对南湖科技公司的应收款余额截止到1996年12月31日为2643520.05元,即尚欠本金2643520.05元,并且无法确定南湖科技公司与南湖建设公司是否约定了利息。虽然南湖建设公司1994年12月31日第128凭证记载了分摊借款利息3642907.44元,南湖建设公司对1992年5月借款100万元、1992年6月借款500万元、1992年11月借款254元、1993年2月借款400万元,均按照16.125%年利率计算利息,并据此得出利息为3642907.44元,但是该凭证为南湖建设公司单方制作,也未发现双方签订约定利息的借款协议,并且南湖建设公司1997年资产类明细账显示,截止到1997年底,南湖建设公司对南湖科技公司的其他应收款余额仍为2643520.05元,即1997年未计算利息,亦可以证明不存在约定利息和支付利息的情况。最后,建设科研标准厂房,由南湖科技公司等单位投资,南湖建设公司未实际投资。抗诉机关认为:根据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南湖建设公司在不存在欠款事实的情形下恶意串通南湖科技公司,伪造有关13.33亩和33.502亩土地的《协议书》、《南塔产业园区及配套费结算认证书》,以及有关借款及利息的《南塔产业园区及配套费结象认证书》,提起虚假诉讼,骗取法院调解书,企图通过诉讼方式转移资产,逃避执行,显系虚假诉讼。这不仅侵害了新阳光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破坏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系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原审法院未查明当事人以伪造的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据此作出的调解书应予撤销。
新阳光公司申诉称:1998年,沈阳市沈雪啤酒厂(以下简称沈雪啤酒厂)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将南湖科技公司起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该院于1998年8月12日作出(1998(新经初字409号民事判决,判决南湖科技公司给付沈雪啤酒厂承包费30万元及承包期间的违约金,归还承包期间所欠沈雪啤酒厂的债务1141800元及利息。后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1日作出沈法(1999)执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属开发总公司的沈阳市东陵区厂房等不动产进行查封。2003年8月19日由新民市人民法院公告拍卖,申诉人以4,851,434元竞得该处不动产。后该处不动产拆迁,南湖建设公司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为依据,于2009年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此后新民市人民法院将该处不动产查封。2003年9月4日,南湖建设公司将尚处查封状态中的不动产违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5月7日,开发建设总公司与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调解书所涉欠款纠纷案件系南湖建设公司为转移南湖科技公司财产而炮制出的虚假诉讼。第一,南湖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安出具证言证明南湖科技公司与南湖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作处理,调解书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第二,南湖科技公司并未授权赵俊作为诉讼代理人,并且赵俊在庭审笔录上的签名简繁体均有,并非出自一人之手。第三,南湖建设公司诉称欠款达21340472.01元,但仅要求先行偿还640万元,将案涉不动产作价之后基本对应该金额,制造虚假诉讼的意图明显。第四,新民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12日作出(1998)新经初字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湖科技公司向沈雪啤酒厂承担给付责任,南湖建设公司在此后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6日作出调解书,立案之后迅速通过调解结案,转移财产意图明显。第五,南湖建设公司与南湖科技公司系关联公司,2008年5月14日之间,南湖建设公司的出资人一直是南湖科技公司,南湖建设公司是南湖科技公司的子公司。母子公司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无须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南湖建设公司辩称:第一,南湖建设公司与南湖科技公司并无隶属关系或母子公司关系,当年南湖科技公司欠南湖建设公司各项费用是客观事实;第二,原案距今已经二十余年,且南湖科技公司已经注销,许多财务凭证已经灭失,相关证人证言并不属实,故认定原案系虚假诉讼证据不足;第三,本次再审系按一审程序审理,故南湖建设公司作为原审原告有撤回起诉的权利,现南湖建设公司申请撤诉,望法庭准许。
本案原审情况是:1998年11月15日,南湖建设公司因欠款纠纷将南湖科技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南湖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40万元及利息,南湖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院于1998年12月16日作出(1998)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自1992年5月被告提出用地要求及申请配套设施用量,经南湖科技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原告分别于1992年5月、1993年3月有偿转让给被告土地13.33亩及33.502亩(含公共用地)并且原告又进行了配套设施的施工。被告一直未付款,截止1996年12月31日累计欠款达21340472.01元。因被告未有偿还能力,原告先行要求偿还64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南湖科技公司将南塔产业实验区内(四至为:东侧东北亚通讯公司,南侧文体东路)土地33.502亩作价2262797.44元;地上建筑物作价;地上建筑物作价430万元797.44元(含利息)给付原告南湖建设公司;如因地上建筑物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南湖建设公司承担。二、案件受理费42010元、保全费32520元,合计74530元由被告南湖科技公司承担。三、双方无其他纠纷。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1、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询问时任南湖建设公司总经理王红军笔录。王红军证实1998年9月份李国安退居二线后,其实际负责南湖科技公司全面工作;其接手南湖科技公司后不久,得知南湖科技公司在新民有一个官司输了,要给对方400多万,为了防止南湖科技公司的土地和厂房被法院执行,所以经过研究到市法院起诉,把南湖科技公司的土地和厂房通过诉讼转到南湖建设公司名下,于是在1998年11月由南湖建设公司起诉南湖科技公司,以南湖科技公司欠南湖建设公司土地款和配套费还有欠款一共2000多万起诉。法院在当年年底就以调解结案了,将南湖科技公司的土地和厂房作价650多万元给付给南湖建设公司。当时其让南湖建设公司的的法律顾问王姓女律师准备了起诉状、授权委托书,授权她和李健为委托代理人。因为当时其实际负责和管理南湖科技公司,其让南湖科技公司工作人员赵俊配合王姓女律师复印了南湖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填写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授权赵俊为代理人,并加盖了南湖科技公司的公章,分别让王姓女律师、李健和赵俊代表南湖建设公司和南湖科技公司到法院起诉和应诉。材料上都盖有南湖建设公司和南湖科技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因为这些章都在南湖建设公司和南湖科技公司。开庭的时候,南湖建设公司是由王姓女律师和李健出庭的,南湖科技公司是赵俊出庭的,就是走个形式,获得法院的判决书。所以,庭审也很快,双方同意调解,于是法院做了调解。其实这是个“假”的官司,并且南湖科技公司还是南湖建设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即使有欠款,也不用通过诉讼解决。案涉土地部分是由南湖建设公司划拨给南湖科技公司,当时是否约定土地款利息,其记不清楚了,以书面凭证为准。33亩那块地当时南湖科技公司与南湖建设公司签订了协议,但是这个协议只是为了在土地部门办理和变更土地手续使用。南湖建设公司是借给过南湖科技公司大约1000万元,南湖科技公司在1995年就还了。原审卷中两份协议和三份结算书都是南湖建设公司在起诉前制作的。土地上的房屋是南湖科技公司出资盖的,南湖建设公司并未出资。2003年6、7月份新民市人民法院查封了案涉土地及地上物,其知道法院要执行南湖科技公司与沈雪啤酒厂的案件了,于是其就让人到市规划局办理了土地租赁手续和土地证。
2、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询问时任南湖建设公司财务部经理李健笔录。李健证实1998年底当时的南湖建设公司总会计师范盛铎找到其说公司决定赶紧起诉南湖科技公司,其就按照领导安排,跟着王姓女律师具体参加这个官司。法院开庭时南湖建设公司是其和王姓女律师出庭,南湖科技公司是赵俊出庭,南湖建设公司念了起诉状后,赵俊都同意,也没有经过辩论,双方同意调解,于是就签了一个调解协议,法院做出了调解书,案件就结束了。卷中的起诉状、保全申请、担保书都是王姓女律师准备好的,其去南湖建设公司办公室申请使用的公章;两份协议书和三份结算书是在打官司前不久见到的。这个官司就是走个形式,因为南湖科技公司下属企业在外面欠了很多钱,为了防止南湖科技公司钱被划走,公司领导决定通过官司把南湖科技公司当时所有的土地、厂房转到南湖建设公司名下。当时南湖建设公司的总经理是王红军,南湖科技公司总经理名义上是李国安,但是他退居二线了,公司实际是王红军管理。
3、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询问时任南湖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安笔录及其辨认材料。李国安证实其不清楚南湖科技公司与南湖建设公司有过民事诉讼,其没有授权任何人参加诉讼;南湖建设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700万元系由南湖科技公司投资,南湖科技公司是南湖建设公司的母公司,是它的上级;案涉土地最早是南湖开发区办公室划拨给南湖建设公司,后来由于业务需要经开发区办公室决定将这块地转给南湖科技开发公司,具体是有偿还是无偿转让其记不清了,但其记得南湖科技公司陆续还给南湖建设公司一千多万元债务;土地上厂房的建设款来源于多家单位投资和社会集资。在检察机关对其询问时,向其出示了原审卷宗第15页的送达回证、第19页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第20页的授权赵俊作为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第34页和36页的两份《协议书》和第60页的送达回证复印件,其均表示我不知道,是头一次见到。
4、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从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沈阳市工商事务咨询中心调取的南湖科技公司、南湖建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主要内容为:南湖科技公司成立于1988年5月,系市科委主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95年12月开始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为李国安,2001年7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未注销。南湖建设公司前身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设公司成立于1992年1月,系由南湖科技公司作为组建单位及主管部门,注册资金700万元全部系由南湖科技公司投资,1993年3月更名为南湖建设公司,2004年4月之前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为王红军。1993年5月,南湖科技开发区办公室组建成立南湖科技开发集团,沈阳南湖科技开发集团公司为集团的核心企业,由南湖科技公司组成;南湖建设公司是集团十余家紧密层企业之一。以上证据可证实南湖科技公司与南湖建设公司存在高度关联关系。
5、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从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案涉13.33亩土地征用情况材料。主要内容为:1992年南湖科技公司直接向沈阳市规划局土地管理局申请位于西侧土地,并于1992年12月15日以《沈阳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沈政地字[1992]324号)获得0.6825公顷土地(即案涉13.33亩土地),并支付729918.57元。该份证据可证实案涉13.33亩土地与南湖建设公司无关,不存在南湖科技公司尚欠南湖建设公司土地款和利息的情况,原审调解案件卷宗第34页《协议书》和第53页《南塔产业园区及配套费结算认证书》所显示的南湖科技公司欠南湖建设公司土地费、配套费及利息223万余元的内容并不属实。
6、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从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案涉33.502亩土地征用情况材料。主要内容为:其一,33.502亩中仅有15176平方米(22.764亩)土地变更为南湖科技公司所有,而非南湖建设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所指的33.502亩。其二,1993年9月8日,沈阳市南湖科技开发区办公室向沈阳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将南湖建设公司部分土地划给南湖科技公司用于建设厂房,沈阳市南湖科技开发区办公室《关于土地内部调整的通知》记载,“南湖科技公司和南湖建设公司均为沈阳市南湖科技开发区直属企业,同为南湖科技开发集团成员(两家企业原为一家公司,为适应行业发展的需要,后演变成两家公司,一家主营房地产开发,一家主营科技开发)……经开发区办公室研究同意,南湖建设公司部分土地划拨给南湖科技公司”,1993年9月18日,沈阳市土地管理局作出《城镇国有土地变更批复》(沈土权字[1993]217号),同意上述申请。即该部分土地系因上级主管机关通过内部调整划拨给南湖科技公司,并非如南湖建设公司原审所主张的有偿转让。该组证据可证实原审调解案件卷宗第36页《协议书》和第54页《南塔产业园区及配套费结算认证书》所显示的南湖科技公司欠南湖建设公司土地费、配套费及利息合计1502万余元的内容并不属实。
7、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辽宁立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沈阳市南湖科技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会计账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材料为南湖科技公司1992年至1996年会计账簿48本、会计凭证84本,主要鉴定意见为:(1)南湖建设公司其他应收款科目记载借予南湖科技公司未收回款项余额为2643520.05元;(2)未发现南湖建设公司支付案涉13.33亩和33.502亩土地款和相关配套费用的财务记载,原审卷中第53页《结算认证书》和第54页《结算认证书》数据不属实;(3)1994年10月至1996年1月间,南湖建设公司分5次收到南湖科技公司支付的挂网费、土地配套费、电力设施费共计579万元,但不仅限于原审卷宗第51页《城镇国有土地变更批复(沈土权字[1993]217号)所指的15176平方米土地。(4)原审卷宗第55页《结算认证书》中“南湖科技公司向南湖建设公司借款1000万元,利息5075509.7元,已偿还1100万元,尚欠款4075509.7元”,其中1993年3月400万元借款仅有收款收据,未发现付款原始凭证,无法确认;未发现载明借款利息的借款协议,无法确认利息5075509.7元;(5)原审卷宗第38页《建设工程合同》中所指工程,未发现南湖建设公司对上述工程投资的财务记载。
8、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从沈阳市工商事务咨询中心调取的本案诉讼保全的担保人沈阳超越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主要内容为沈阳超越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1994年7月设立,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中方为沈阳南湖科技开发集团公司,公司章程尾页由李国安、王成祥代表沈阳南湖科技开发集团公司签字。结合前述证据5,沈阳南湖科技开发集团公司系由南湖科技公司组成,即本案被告南湖科技公司系本案诉讼保全的担保人沈阳超越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公司,本案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明显与常理不符,可进一步证实本案诉讼不真实。
9、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民初字第195号案卷中被告南湖科技公司委托赵俊作为南湖建设公司诉南湖科技公司欠款纠纷一案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赵俊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欠款纠纷案件调解事宜,落款日期为1998年11月11日。而在本案中南湖建设公司起诉南湖科技公司的时间为1998年11月15日,即南湖科技公司在被起诉之前已经知道要被起诉且授权赵俊调解权限,明显与常理不符,可进一步证实本案诉讼不真实。
10、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民初字第195号案卷中法庭审理笔录,庭审中原告南湖建设公司在宣读起诉状后,被告南湖科技公司无任何辩解,并主动提出调解解决的意见,庭审中无任何对抗,可进一步证实本案诉讼不真实。
对于检察机关所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新阳光公司对检察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南湖建设公司对检察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关于证据1、2、3,三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部分矛盾,并不真实,且均并未直接证明南湖科技公司与南湖建设公司之间并无欠款;关于证据4,不能证明南湖科技公司对南湖建设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或者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关于证据5-10,由于南湖科技公司已经注销且本案发生距今已经二十余年,许多证据已经灭失,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并不全面,不能反映当年事实全貌。
本院再审查明:沈雪啤酒厂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于1998年将南湖科技公司起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1998年8月12日,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新经初字409号民事判决,判决南湖科技公司给付沈雪啤酒厂承包费30万元;给付沈雪啤酒厂承包期间的违约金,按所欠承包费总额的日1%给付,从1994年4月10日起至1996年6月30日止;归还承包期间所欠沈雪啤酒厂的债务1141800元;南湖科技公司承担所欠债务的利息,按农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4年4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23219元由南湖科技公司承担。
1998年11月15日,原告南湖建设公司起诉被告南湖科技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1992年、1993年有偿转让土地13.33亩及33.502亩土地给被告,原告又进行了配套设施的施工,而被告一直未予付款,累计欠款2134万余元,原告考虑到被告实际困难,故要求被告还款640万元及利息。南湖建设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并提交了签订日期为1996年12月31日的《协议书》、《结算认证书》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同日南湖建设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案涉33.502亩土地及地上厂房进行保全,同日沈阳超越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书为其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作出裁定,将上述财产予以查封。1998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1998)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南湖科技公司将案涉33.502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价合计6562797.44元含利息给付原告南湖建设公司;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74530元由被告南湖科技公司承担。
2003年8月19日,新民市人民法院依据前述(1998)新经初字409号民事判决对案涉房产进行公告拍卖,2003年9月25日,申诉人新阳光公司以4,851,434元的最高价竞得。2003年9月4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给南湖建设公司办理了本案诉争房产所坐落土地的沈阳国用(2003)字第03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5月7日,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本案原审(1998)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沈阳国用(2003)字第03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南湖建设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6年7月28日新民市人民法院就原告南湖建设公司诉被告沈雪啤酒厂、南湖科技公司、新阳光公司、第三人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作出(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56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1999新执字第185-1号执行裁定中查封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的房产,(1)厂房办公楼(3930.73平方米)、(2)简易仓库(1550平方米)、(3)临街围墙(183延米),上述房产土地动迁费归原告南湖建设公司所有;二、不得执行执行标的。(2012年5月7日,原告与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沈阳市顺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所有拆迁补偿费用)。新阳光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辽01民终126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新阳光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辽民申3364号民事裁定,驳回新阳光公司再审申请。以上新民市人民法院、本院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要裁判理由是:1、本案诉讼标的已经本院(1998)民初字1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给了南湖建设公司;2、南湖建设公司于2003年9月取得了案涉土地的国有使用权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原审是否构成虚假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企图通过合法的诉讼、调解等民事程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构成虚假诉讼。理由如下:
一方面,南湖科技公司与南湖建设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欠款关系。原告南湖建设公司诉称分别于1992年、1993年有偿转让土地13.33亩及33.502亩土地给被告南湖科技公司,南湖建设公司又进行了配套设施的施工,南湖科技公司一直未予付款,累计欠款达2134万余元,南湖建设公司并提交了签订日期为1996年12月31日的《协议书》、《结算认证书》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经查,首先,关于13.33亩土地,检察机关调取的土地征用材料可证实该地块系南湖科技公司直接向政府申请获得,并直接支付了土地使用费用,该块土地与南湖建设公司无关;其次,关于33.502亩土地,检察机关调取的土地征用材料可证实该地块中只有22.764亩土地系由上级主管机关通过内部调整的方式划拨给南湖科技公司,结合辽宁立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证实的1994年10月至1996年1月间,南湖建设公司分5次收到南湖科技公司支付的挂网费、土地配套费、电力设施费共计579万元,以及南湖建设公司会计账目上并未记载和体现南湖科技公司尚欠南湖建设公司土地款及利息的事实,应视为南湖科技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关土地费用;再次,辽宁立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未发现南湖建设公司对案涉土地上进行了配套设施的施工工程投资的财务记载;最后,南湖建设公司原审提交的《协议书》、《结算认证书》等主要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上述事实相矛盾,且检察机关调取的王红军、李健的询问笔录可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南湖建设公司在起诉之前所制作。以上事实、证据相结合,可证实南湖建设公司原审主张的南湖科技公司欠款事实并不真实。
另一方面,南湖建设公司与南湖科技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检察机关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南湖建设公司与南湖科技公司在历史沿革、股权构成、组织关系等方面具有高度关联关系;检察机关调取的王红军、李健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原审发生的背景是南湖科技公司因另案败诉,为防止南湖科技公司的财产被法院执行,所以意图通过诉讼的方式把南湖科技公司的土地和厂房转到南湖建设公司名下,进而南湖建设公司和南湖科技公司的实际管理人王红军安排人员并制作材料,由南湖建设公司对南湖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迅速通过调解结案;被告南湖科技公司控股的沈阳超越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南湖建设公司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南湖科技公司在南湖建设公司起诉前即出具了委托赵俊代理本案诉讼调解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南湖科技公司在庭审中无任何辩解对抗且主动提出调解意见等事实,可进一步说明双方具有明显的利用诉讼达成调解以转移财产的意图;从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562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辽01民终12619号民事判决看,南湖建设公司与南湖科技公司的原审调解书也实际阻碍了新阳光公司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综合以上两方面,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南湖建设公司与原审被告南湖科技公司恶意串通,虚构欠款事实,利用原审诉讼、调解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应认定原审诉讼属于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和申诉人认为原审构成虚假诉讼的意见,应予支持。南湖建设公司提出的原审欠款关系真实、认定虚假诉讼证据不足的意见,不应支持。因原审属于虚假诉讼,故对于原审原告南湖建设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不应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8)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沈阳市南湖科技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42010元、保全费32520元,由沈阳市南湖科技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冠杰
审判员 安一凌
审判员 石 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邹运
书记员胡志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