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阳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新阳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市南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再23号 监督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新阳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乐业街132号。 法定代表人:付电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南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原沈阳市南湖科技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胤***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南湖科技开发总公司,所在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22号火炬信息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胤***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沈阳市**啤酒厂,住所地新民市法哈牛镇法哈牛村。 投资人:***。 一审第三人: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金厦广场六楼。 法定代表人:赵英魁,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申诉人沈阳新阳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公司)与被申诉人沈阳市南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原沈阳市南湖科技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建设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南湖科技公司),一审被告沈阳市**啤酒厂(以下简称**啤酒厂),一审第三人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56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新阳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辽01民终126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新阳光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辽民申3364号民事裁定,驳回新阳光公司的再审申请。新阳光公司向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民监[2021]21010000370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2022)辽01民监3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新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电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南湖建设公司、南湖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啤酒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据以作出沈阳市中法(2016)辽01民终12619号民事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再审,南湖建设公司以虚构事实获得的法院调解文书为证据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亦构成虚假诉讼。并且,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1.原审主要证据即沈阳市中法(1998)民初字1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被生效裁判文书撤销。原审基于本案诉争标的在查封前已经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给了南湖建设公司的事实(南湖建设公司享有执行标的物权),判决诉争标的的动迁利益归南湖建设公司所有且不得执行相关动迁利益。同时南湖建设公司在其与新阳光公司土地使用费纠纷一案中陈述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并在本案中二审法院依据该土地使用证认为其“享有执行标的物权”,即沈阳市中法(1998)民初字195号民事调解书是本案裁判的主要证据。现该民事调解书经检察机关抗诉,辽宁省高法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辽民再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南湖建设公司与南湖科技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构欠款事实,利用原审诉讼,调解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损害新阳光公司本案中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审诉讼属于虚假诉讼,判决撤销该民事调解书,驳回南湖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判决应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同时,南湖建设公司在明知该民事调解书系通过与南湖科技公司恶意串通、虚构事实而取得,在本案中仍将其作为证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恶意阻止新阳光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其行为亦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并且该虚假诉讼行为不仅损害新阳光公司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而且破坏正常司法秩序,进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2.原审判决认为“因南湖建设公司己于2003年9月4日取得执行标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该证现仍处于有效状态,未经任何程序认定无效或撤销,故原审认定南湖建设公司享有执行标的物权并无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执行标的为案涉房产,并非案涉房产所在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案涉房产物权自新民法院于2003年9月29日作出(2003)执字第185号民事裁定生效后,即变更至新阳光公司所有。其次,南湖建设公司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不能认定其必然享有地上物物权。一是南湖建设公司自认其是根据案涉调解书而非土地使用权证获得地上物物权,并且现该调解书现已被撤销。在另案新阳光公司与南湖建设公司土地使用费纠纷一案沈阳市中法(2012)****终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中,南湖建设公司自认“于1998年通过在沈阳市中法的诉讼得到了涉案房产及土地的全部房产所有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且该生效判决也认定新阳光公司拥有地上物,南湖建设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地分离的状况无法改变。二是土地管理部门亦认定案涉房产归新阳光公司所有。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答复中明确,新民市人民法院2003年(2003)执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只是将南湖科技公司的办公楼、厂房、仓库及围墙的所有权裁定归新阳光公司所有。并且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为租赁。三是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辽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认定,“2003年9月25日,新阳光公司经竞拍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因此,虽然南湖建设公司办理了案涉房产所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是由于房地分离的现实状况,并不必然因此享有地上物物权。 3.原审判决认为“‘执行程序终结前’不仅意味着权属的转让,而且要求已完成权属变更登记,本案通过司法拍卖处分财产的情况下,拍卖裁定作出后,权属变更登记完成前,执行程序尚未结束”,进而认为南湖建设公司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案执行程序已经在2003年9月即终结。首先,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9日作出(2003)执字第185号民事裁定生效即发生案涉房产物权变动效力,标的物权属已经发生转移,应当认为执行程序终结。并且法院已经审批于2003年9月30日作出执行程序终结的决定,并制作《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亦表明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故南湖建设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提出执行异议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 新阳光公司申诉称,请求:1.撤销本院(2016)辽01民终12619号民事判决和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562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南湖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阶段全部诉讼费用由南湖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南湖建设公司对被执行标的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恶意通过虚假诉讼骗取本院(1998)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被(2020)辽01民再71号民事判决撤销,据此调解书作出的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2.拍卖成交裁定具有变更物权的效力,新阳光公司通过竞拍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本案原审判决却依然认定南湖建设公司对案涉房屋、土地享有物权,适用法律错误。3.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但南湖建设公司申请执行异议时,执行程序已因执行完毕而终结,而原审判决却认为南湖建设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异议,同样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所述,南湖建设公司对本案被执行标的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新阳光公司已通过法院拍卖合法取得所有权,并且南湖建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南湖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南湖建设公司、南湖科技公司共同辩称,1.法院依法撤销了南湖建设公司与南湖科技公司之间的民事调解书,进而导致调解书中约定的房产抵账行为无效,无效的协议需要恢复原状,即房产重归南湖科技公司所有,并非是恢复到拍卖过程中的某一节点。2.在2003年9月,新阳光公司参与案涉房产的拍卖行为就已经结束了。当时在民事调解书有效的情况下,拍卖的是南湖建设公司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如今调解书无效并恢复原状后,即使是再次拍卖,也是拍卖南湖科技公司的房产、土地。所以需要重新履行拍卖手续,拍卖行为不能继承。3.案涉房产早已经动迁并转为拆迁款,债权人**啤酒厂已经无需申请拍卖(也无实物房产可供拍卖),重新计算利息后要求给付现金即可。4.本案一审被告**啤酒厂的法定代表人是***,是1998年8月25日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有工商部门登记卡为证)。执行案件所依据的生效判决(1998)新经初字409号民事判决是1998年8月12日做出的。判决作出时**啤酒厂尚未成立,因此**啤酒厂与本案一审判决没有关联性,无权依据(1998)新经初字409号民事判决主张权利。5.南湖科技公司在确认(1998)新经初字409号民事判决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愿意与在**啤酒厂成立前曾经合法使用过“沈阳市**啤酒厂”字号的企业,依法处理执行给付相关事务。6.新阳光公司参与的拍卖活动是由**啤酒厂提起的执行申请进而产生的拍卖活动,新成立的公司**啤酒厂无权继承成立以前其他企业的权益,因此导致拍卖无效,新阳光公司无权要求恢复无效拍卖环节。 **啤酒厂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土地储备中心述称,与我方无关。 南湖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文体路3号办公楼3930.73平方米、简易仓库1550平方米、临街围墙183延米房地产所有权在动迁前为南湖建设公司所有;确认2012年5月7日南湖建设公司与土地储备中心、拆迁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其动迁收益31440918.75元为南湖建设公司享有,该款由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南湖建设公司;2.撤销执行标的的拍卖和沈阳市新民法院(1999)新字第185-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新阳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3月,南湖建设公司将其征购的土地33.502亩(位置在南塔产业实验区内)有偿转让给南湖科技公司。1994年11月南湖科技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土地部门放线,建设1-6层厂房(含科研楼)一栋,共计6438平方米,位置在东陵区文体路3号。因南湖科技公司欠南湖建设公司土地转让金配套设施用量款21340472.01元,南湖建设公司起诉到法院,1998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一、南湖科技公司将南塔产业实验区内土地33.502亩作价2262797.44元(含利息),地上建筑物作价4300000,合计为6562797.44元给付南湖建设公司,如因地上建筑物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南湖建设公司承担。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74530元由南湖科技公司承担。”1999年南湖建设公司出资与沈阳阳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新阳光公司,南湖建设公司以上述房产、土地作价400万元进行投资,占有新阳光公司40%的股权。2002年10月28日,南湖建设公司将持有的新阳光公司40%的股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南湖建设公司与新阳光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新阳光公司同意南湖建设公司将所持有的新阳光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新阳光公司、**同意将南湖建设公司投入到新阳光公司的土地房屋全部于协议签订三日内返还给南湖建设公司(因所投入的土地,房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使用权,所有权为南湖建设公司)。”2003年9月南湖建设公司取得沈阳市东陵区文体东路路南7044.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3年7月21日,因申请人**啤酒厂与被执行人南湖科技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作出(1999)执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南湖科技公司坐落沈阳市东陵区文体路3号的厂房(含科研楼)查封。2003年8月11日,一审法院委托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查封的厂房(含科研楼),平房、仓库、围墙进行评估价格为4851434元【新价认(2003)第031号】。2003年8月22日一审法院在《时代商报》刊登拍卖广告,2003年9月25日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为付电明,成交价格4851434元。2003年9月29日,一审法院下发(2003)执字185号裁定书,裁定上述拍卖物归新阳光公司所有。 2003年12月16日,南湖建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沈法(1999)执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8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1999)新执字第18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已被该院执行的原被执行人沈阳南湖科技开发总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文体路3号的房产,清单如下(1)厂房办公楼(3930.73平方米)、(2)简易仓库(1550平方米)、(3)临街围墙(183延米)或者查封上述房产动迁的相关费用……”。2012年5月7日,土地储备中心(甲方、拆迁人)与沈阳市顺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委托拆迁单位)、南湖建设公司(乙方、被拆迁人)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座落于东陵区文体东路17号,建筑面积为3930.73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拆迁,其中,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497.49平方米*5400元/平方米=2686446元、3930.73平方米*54元/平方米=21225942元、仓库1550平方米*820元/平方米=1271000元,土地补偿为7044.8平方米*843元/平方米=5938766.4元,构筑物补偿23960元、过度补助费3930.73平方米*25元/平方米*3个月=294804.75元,合计为31440918.75元。协议第七条补充条款约定:本协议法院查封部分地上物补偿款提存于法院或拆迁局,待解封后依据法院最终判决结果对其补偿。2015年9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一、异议人沈阳新阳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查封的裁定,解除查封(冻结2500万元)其理由成立。二、中止新民市人民法院下达的(1999)新执字第185-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南湖建设公司诉讼到法院,1.要求确认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文体路3号办公楼3930.73平方米,简易仓库1550平方米,临街围墙183延米房地产所有权在动迁前为南湖建设公司所有,并确认2012年5月7日南湖建设公司与土地储备中心、沈阳顺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其动迁收益31440918.15元为南湖建设公司所有,该款由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南湖建设公司。2.撤销执行标的拍卖和新民市人民法院(1999)新字第185-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阳光公司承担。现新民市人民法院(1999)新字第185-1号执行裁定书中的标的物已动迁,动迁费现已被一审法院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诉争的标的在1998年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已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给了南湖建设公司。1999年南湖建设公司与沈阳阳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成立新阳光公司时,南湖建设公司曾以本案诉争的房产、土地,作价400万元投资,占有新阳光公司40%的股权,后南湖建设公司又以400万元的价格将其40%股权转让给**,**和新阳光公司同意将南湖建设公司入股的土地、房屋返还给南湖建设公司,说明南湖建设公司已实际占有了本案争议土地和房屋。且南湖建设公司于2003年9月取得了沈阳市东陵区文体东路路南7044.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应确认涉案执行标的3930.73平方米办公楼、1550平方米简易仓库、183延米围墙房地产所有权在动迁前归南湖建设公司所有。因涉案上述标的已动迁,所得动迁费应归南湖建设公司所有。关于南湖建设公司诉求的撤销执行标的拍卖和撤销一审法院(1999)新字第185-1号执行裁定书的诉求,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1999新执字第185-1号执行裁定中查封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文体路3号的房产,(1)厂房办公楼(3930.73平方米)、(2)简易仓库(1550平方米)、(3)临街围墙(183延米),上述房产土地动迁费归沈阳市南湖科技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所有。二、不得执行执行标的。(2012年5月7日,沈阳市南湖科技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与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沈阳市顺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所有拆迁补偿费用)。三、驳回沈阳市南湖科技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005元,由沈阳新阳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新阳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阳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新阳光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南湖建设公司、南湖科技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之一为诉争执行程序是否己终结,南湖建设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而“执行程序终结前”不仅意味着权属的转让,而且要求己完成权属变更登记。本案通过司法拍卖处分财产的情况下,拍卖裁定作出后,权属变更登记完成前,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故据此原审认定南湖建设公司有权执行异议之诉,并无不当。本案另一争议焦点为南湖建设公司是否享有执行标的物权。因南湖建设公司己于2003年9月4日取得执行标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该证现仍处于有效状态,未经任何程序认定无效或撤销,故原审认定南湖建设公司享有执行标的物权并无不当。综上,新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05元,由沈阳新阳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啤酒厂起诉南湖科技公司,请求判令南湖科技公司给付承包费30万元,偿还借款1141800元,给付拖欠职工工资款177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新民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12日作出(1998)新经初字4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沈阳南湖科技开发总公司给付沈阳市**啤酒厂承包费30万元;二、沈阳南湖科技开发总公司给付沈阳市**啤酒厂承包期间的违约金。按所欠承包费总额的日1%给付,从1994年4月10日起至1996年6月30日止;三、沈阳南湖科技开发总公司归还承包期间所欠沈阳市**啤酒厂的债务(即借款)1141800元;四、沈阳南湖科技开发总公司承担所欠债务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4年4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五、双方当事人其他请求驳回。 1998年11月15日,南湖建设公司以南湖科技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南湖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土地转让金及配套设施款2134余万元,考虑到南湖科技公司实际困难,故要求南湖科技公司还款64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1998年12月16日作出(1998)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南湖科技公司将南塔产业实验区内土地33.502亩作价2262797.44元(含利息),地上建筑物作价4300000元,合计为6562797.44元给付南湖建设公司,如因地上建筑物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南湖建设公司承担。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74530元由南湖科技公司承担。 (1998)新经初字4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南湖科技公司、**啤酒厂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新民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7日向南湖科技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责令其于1999年7月12日前履行法律义务,但南湖科技公司未履行。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1日作出沈法(1999)执字第185号民事裁定,将原属于南湖科技公司的沈阳市东陵区文体路3号的厂房(含科研楼)进行查封,同日又向沈阳市规划局土地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稿,请该局协助执行案涉厂房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办理任何手续(转让过户)。新民市人民法院委托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3年8月11日对于厂房及联体办公楼房、平房仓库、围墙作出新价认(2003)第0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标的鉴定值为4851434元。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9日公告拍卖,新阳光公司以4851434元的价格竞拍。沈阳市拍卖行于2003年9月25日向新阳光公司作出《拍卖成交确认书》。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9日作出(2003)执字185号民事裁定,裁定沈阳市东陵区文体东路3号的一栋6层办公楼、4层厂房部分房产及仓库、围墙所有权归买受人新阳光公司所有。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30日决定执行程序终结,于2003年12月12日强制南湖建设公司搬出案涉房产。 南湖建设公司于2003年9月4日将当时尚处于查封状态的案涉厂房所在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南湖建设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房产已被本院(1998)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抵债给其所有,要求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沈法(1999)执字第185号民事裁定,并申请新民市人民法院查封上述房产或上述房产的动迁费。 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1999)新执字第185-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已被该院执行的、原南湖科技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文体路三号的房产,包括办公楼3930.73平方米、简易仓库1550平方米、临街围墙183延米,或查封上述房屋动迁的相关费用。二、在查封期间内,上述房产动迁的相关费用不得给付买受人新阳光公司。2012年5月7日,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甲方、拆迁人)与沈阳市顺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委托拆迁单位)、南湖建设公司(乙方、被拆迁人)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座落于东陵区文体东路17号,建筑面积为3930.73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拆迁,其中,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497.49平方米×5400元/平方米=2686446元、3930.73平方米×5400元/平方米=21225942元、仓库1550平方米×820元/平方米=1271000元,土地补偿为7044.8平方米×843元/平方米=5938766.4元,构筑物补偿23960元、过度补助费3930.73平方米×25元/平方米×3个月=294804.75元,合计为31440918.75元。协议第七条补充条款约定:“本协议法院查封部分地上物补偿款提存于法院或拆迁局,待解封后依据法院最终判决结果对其补偿。”新阳光公司逐年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1999)新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裁定继续查封;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异议人新阳光公司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查封裁定,解除查封(冻结2500万元)其理由成立;二、中止新民市人民法院下达的(1999)新执字第185-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南湖建设公司不服,于2015年9月22日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针对本院(1998)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辽01民再71号民事判决认为,南湖建设公司与南湖科技公司恶意串通,虚构欠款事实,利用原审诉讼、调解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认定原审诉讼属于虚假诉讼。判决:一、撤销本院(1998)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南湖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南湖建设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辽民再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2月9日,经沈阳市南湖科技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申请,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沈阳市南湖科技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变更名称为沈阳市南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湖建设公司对于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 本案原审判决的主要证据是(1998)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经检察机关抗诉,本院作出了(2020)辽01民再7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1998)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省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辽民再3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20)辽01民再71号民事判决。该案再审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南湖建设公司与南湖科技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构欠款事实,利用诉讼,调解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损害新阳光公司合法权益,因此认定(1998)民初字第195号案件属于虚假诉讼,并撤销了(1998)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驳回了南湖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南湖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即为(1998)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被撤销后南湖建设公司取得案涉土地和地上物厂房、仓库的法律依据已不存在,即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现已无任何依据,故本案应驳回南湖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案涉房产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权利人为南湖建设公司,但因新阳光公司系通过法院执行拍卖程序取得了案涉房产,且另案(2012)****终再字第4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判令新阳光公司按照南湖建设公司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向南湖建设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南湖建设公司作为证载土地使用权人并不必然因此享有地上物所有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辽01民终12619号民事判决和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56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市南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0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05元,再审公告费500元,均由沈阳市南湖科技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孙晓娟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卓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