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阳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市南湖科技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与沈阳南湖科技开发总公司、沈阳市某某啤酒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监30号
监督机关: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新阳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乐业街132号。
法定代表人:付电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南湖科技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南湖科技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彩塔街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沈阳市**啤酒厂,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哈牛镇法哈牛村。
投资人:***。
一审第三人: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申诉人沈阳新阳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沈阳市南湖科技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总公司、一审被告沈阳市**啤酒厂、一审第三人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辽01民终12619号民事判决,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民监[2021]21010000370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白 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卢 月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五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一十三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