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星火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苏州星火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5民初399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明,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群,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星火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新乐钟家里18号。
法定代表人:潘林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王瑜,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星火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22日进行了听证,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明,被告苏州星火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听证。2019年9月11日,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明、王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星火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王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7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职位是电焊工,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不慎受伤,但申报工伤被告知劳动关系不明确,经劳动仲裁,不予认定,故诉至法院,望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苏州星火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苏虎劳仲案字(2019)576号仲裁裁决书明确裁决:确认原告与答辩人于2017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其诉称的“不予认定”。事实上,答辩人与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并约定如逾期不续签,再延续一年。2019年3月27日,答辩人公司陪同原告再次复诊时,原告明确表示不愿再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另,原告诉称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原因是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时自己向公司承诺“因地区差别及本人工作地不稳定等因素,在贵单位工作期间,本人自愿放弃单位及个人交纳社保。特作此承诺”,故答辩人公司为其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再次确认原告与答辩人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苏州星火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双方曾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原告从事电焊工工作,每月工资为2000元。合同另约定:原告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由被告为原告缴纳商业保险;本合同在期满前一个月,任何一方不提出到期不续签约,本合同自然再延继一年,期满后再另签新的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苏州星火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地区差异及本人工作地不稳定等因素,在贵单位工作期间,本人自愿放弃单位及个人缴纳社保。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除2019年1月29日收到被告转账支付的工资以外,其余工资均为现金支付。
2018年12月30日,原告因工受伤。2019年4月16日,原告**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双方自2014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29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9]第5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自2014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徐金东(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006045019)的出庭证言,证人陈述:原告是其孩子的舅舅,2014年7月左右,由其介绍原告并经主管李春华同意进入被告处,在厂里面做烧电焊工作;工资每月发2000元生活费,年底一并结算现金,薪资按天计算;公司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其;杨晓林(音)是负责采购的,李革红是公司二老板,负责公司日常管理,李春华是车间主任,原有同事如张胜、罗宝、温法磊还在厂里干活,车间里总共20多人。(2)证人毛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309042836)的出庭证言,证人陈述:原告是其原同事,2014年过完年,其就去被告公司了,原告是过了几个月过去的,其和原告都是做电焊的,其要出去做安装,原告偶尔出去;公司一个月发2000元生活费,年底结算,干一天拿一天工资;公司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我们和公司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我们手里都没有的;杨晓林(音)厂里人都叫他杨经理,负责公司买东西之类的,什么事情都干,李革红负责公司日常管理,老板是他姐夫,李春华是车间主任,原有同事如张胜、罗宝、古良、温法磊还在厂里干活,车间里总共20多人。(3)原告与被告管理人员杨晓林(音)之间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录音中原告多次问其拿13年至18年签的劳动合同,杨晓林(音)称合同又不在他那里,签的合同都在老板那里。录音中,原告还称其在公司干了6年,对话中杨晓林(音)也没有予以否认。(4)原告自己手写的记工表,记工表载明了原告从2016年1月起的工作考勤记录。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两位证人确实在被告处工作过,徐金东确实将原告介绍至被告处打零工,原告大概于2015年左右至被告处打零工;证据(3)对话人员系安全管理人员,而非人事,其对于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清楚,且录音中未认可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时间,因此该录音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入职;证据(4)系原告自行记录,无我方确认,故不予认可,且只有没有建立固定劳动合同关系的点工人员才会自行记录点工时间,以方便与雇佣方结算费用,此为常识性习惯,因此也可证明在此期间与我方无劳动关系。
诉讼中,被告称已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员工购买了团体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23日零时止。从被告提供的团体保险被保险人名册来看,团体保险共23人,而证人提到的张胜、罗宝、古良、温法磊确系被告员工。另,庭审中双方确认:目前双方没有办理离职手续。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记录、照片、劳动合同书、录音光盘、文字整理资料、原告自己手写的记工表、承诺书、保险单及团体保险被保险人名册、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的,也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于自2017年3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自2014年7月起便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证人徐金东及毛祥的出庭证言,两位证人证言对于被告公司基本事实,如车间人数、老同事名单、主要领导及职务、计薪制度、工资发放模式、劳动合同管理、社保缴纳等事实描述基本一致,也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上述事实基本一致,且从被告提供的团体保险被保险人名册来看,团体保险共23人,与证人陈述的车间人数大体相仿,而证人提到的张胜、罗宝、古良、温法磊确系被告员工,诉讼中,被告也承认两位证人确实在被告处工作过,原告确系证人徐金东介绍至被告处打零工,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两位证人当庭陈述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管理人员杨晓林(音)之间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录音中原告多次问其拿13年至18年签订的六份劳动合同,杨晓林(音)虽称合同不在他那里,但未对原告提出的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的事实提出异议,且录音中原告还称其在公司干了6年,对话中杨晓林(音)也没有予以否认,上述事实也可证明原告陈述具有合理性;再次,从在职期间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资发放仅有一笔工资(即2019年1月29日)通过转账发放,其余均为现金支付以及两位证人及原告都提到劳动合同签订后并不发放给劳动者的事实来看,被告公司在员工管理上明显存在试图规避法律的不诚信管理行为,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双方自2014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苏州星火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苏州星火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龚春华
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
人民陪审员  范根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