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园民初字第2836号
原告苏州星火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浒墅关镇新乐钟家里18号。
法定代表人潘林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王瑜,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亨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通园路368号。
负责人扬长军,总经理。
被告福建亨立集团有限公司,住宿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亨立大厦三层A。
法定代表人苏建辉,董事长。
原告苏州星火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星火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星火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60元,由原告苏州星火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 云
人民陪审员 邵煜岐
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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