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0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大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预海镇预海南巷**。
法定代表人:余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雄,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关大街******。
法定代表人:白成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祥,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文,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夏大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大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水利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夏大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认定宁夏大华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缺乏证据证明,有新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系该公司施工,且二审法院未组织宁夏大华公司对2019年11月18日杨登龙的询问笔录进行质证,违反法律规定。宁夏大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
青海水利水电公司提交意见称,宁夏大华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是杨登龙,二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宁夏大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裁定认定宁夏大华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是否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查明事实,宁夏大华公司与青海水利水电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向青海水利水电公司领取油料及收取工程款的主体均为杨登龙,宁夏大华公司未以独立主体身份参与施工。宁夏大华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杨登龙的施工行为系以该公司名义履行职务的行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杨登龙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青海水利水电公司知晓杨登龙是宁夏大华公司的代理人或有理由相信杨登龙具有代理权。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宁夏大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青海水利水电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宁夏大华公司申请再审提交《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夕昌水库项目部机械施工台时记录表》、宁夏大华公司向杨登龙等汇款凭证、宁夏大华公司汇款汇总表、《湟水北干渠19标段工程2012年年终结算单》《证明》及户口本,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主体为宁夏大华公司,而非杨登龙,宁夏大华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经审查,《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夕昌水库项目部机械施工台时记录表》无青海水利水电公司的签章,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宁夏大华公司向杨登龙等汇款凭证、宁夏大华公司汇款汇总表与青海水利水电公司无关联性;《湟水北干渠19标段工程2012年年终结算单》仅证明宁夏大华公司与青海水利水电公司曾经有合同关系,所涉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及户口本系有关余建华与杨登龙之间关系的证据,不能证明宁夏大华公司与青海水利水电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述证据不能直接或形成证据链证明宁夏大华公司与青海水利水电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足以推翻二审裁定。另,宁夏大华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未组织其对杨登龙的询问笔录进行质证,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二审裁定系在综合评判全案证据基础上作出认定,杨登龙的谈话笔录并不足以影响本案基本事实,二审裁定驳回宁夏大华公司起诉,结果并无不当,相关权利人亦可依法另行主张。宁夏大华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宁夏大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大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玲
书记员赵国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