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21民初1205号
原告:宁***昊业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宁夏大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昊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大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宁***昊业物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昊业物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昊业物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830元,减半收取计4915元,由原告宁***昊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建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许晶晶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