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22民初4807号
原告: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6704037813。
法定代表人: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学文化,群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MA760W408M。
法定代表人:王某2。
被告:**,民族不详,籍贯、文化程度、职业、政治面貌均不详,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大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42284225257。
法定代表人:余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马某3,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砼业公司)与被告宁***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顺劳务公司)、**、宁夏大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砼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顺劳务公司、大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20年6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砼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大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马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顺劳务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砼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00455元,违约金72054.6元(自2018年12月1日-2019年7月30日共计240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华公司答辩要点:1.大华公司与恒基砼业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大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2018年6月8日与裕顺劳务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从合同主体看,大华公司并非《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缔约主体。2.大华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原告主张其公司经理与大华公司经理之间形成口头协议,没有任何证明材料予以证实。3.大华公司与裕顺劳务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裕顺劳务公司作为涉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方,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付款义务,大华公司与裕顺劳务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委托付款的约定,双方各自独立,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向裕顺劳务公司提供了有关金山西瓜市场、滨河大道、滨河水体三项工程的商砼,应当向裕顺劳务公司主张法律责任。4.关于大华公司所支付款项的问题,大华公司作为涉案滨河水体净化湿地扩整连通工程施工三标段承包人,根据大华公司与王某2承包协议的约定,大华公司收到工程发包方工程款后,经审核后将款项拨付至王某2账户。涉案已付60万元系受王某2的委托,大华公司将应支付给王某2的款项支付至恒基公司账户,该行为系受托支付款项的行为,原告不能仅仅依据大华依照王某2的委托支付的两笔款项就认定大华公司是商砼购买方,不能就此主张大华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裕顺劳务公司、**未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6月8日,被告裕顺劳务公司(甲方、买方)与原告恒基砼业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贺兰县2018年第二批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四标段,工程所在地(即本合同履行地):洪广镇金鑫村,计划用混凝土方约3000m?,计划由乙方供应混凝土的部位广场场地(即西瓜市场),供应起始时间:2018年6月8日至该工程商砼工程结束,供应混凝土强度等级C25,单价280元/m?(以上砼单价为含税单价,发票为3%税率的发票),混凝土计算方式按甲方实际签收的乙方供应单为结算依据,甲、乙双方应及时进行结算,如不及时办理结算,拖延7天以上,则当月的供应量以甲方现场收货人员签字的供货单为结算依据,最终以双方企业对账函为准。付款方式:每2000m?结算一次,在3日内以转账方式办理一次结算手续。剩余不足2000m?时,工程结束后按照实际方量结算。付款时卖方需提供3%的增值税发票。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乙方将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且甲方每日应承担所欠商品砼货款总额千分之五滞纳金。合同对混凝土的质量、验收、乙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在甲方处加盖宁***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恒基砼业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原告恒基砼业公司自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共计向金山西瓜市场工程供应C15混凝土4车,合计43m?,供应C25混凝土212车,合计2774m?。上述供货形成发货单216张,发货单收货人处均有“李红涛”字样。原告陈述上述人员为被告员工,以上发货单记载工程名称均为金山西瓜市场。原告称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继续向滨河大道及银川市滨河水体净化湿地扩整连通工程(水系连通部分)施工三标段工程工地继续供应混凝土,价格按上述合同约定单价执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另提交发货单104张,其中滨河大道工程51张、水体净化三标段工程53张,上述工地与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记载工程所在地均不一致。
2018年9月19日,被告大华公司向原告恒基砼业公司在×××支行开具的账号为×××账户转账30万元,附言砼款。2018年10月22日,被告大华公司再次向原告恒基砼业公司上述账户转账30万元,附言砼款。原告称其与被告裕顺劳务公司、大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大华公司与裕顺劳务公司共同支付商砼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大华公司陈述其与案外人王某2即被告裕顺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仅就银川市滨河水体净化湿地扩整连通工程(水系连通部分)施工三标段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上述付款基于案外人王某2的委托,提交2018年7月29日被告大华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王某2(乙方)所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银川市滨河水体净化湿地扩整连通工程(水系连通部分)施工三标段。
2018年9月19日,原告恒基砼业公司开具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该3张发票购买方均为被告大华公司,销售方均为原告恒基砼业公司,货物名称商砼,备注处项目名称:贺兰县2018年第二批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四标段,项目地点:贺兰县洪广镇金鑫村,3张发票价税合计30万元。2018年10月24日,原告恒基砼业公司开具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该3张发票购买方均为被告大华公司,销售方均为原告恒基砼业公司,货物名称商砼,备注处项目名称:银川市滨河水体净化湿地扩整连通工程(贺兰段水系连通部分)施工三标段,项目地点:贺兰县立岗镇,3张发票价税合计30万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恒基砼业公司与被告裕顺劳务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恒基砼业公司提供了有“李红涛”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发货单时间上具有连贯性,且与合同约定供货时间、地点一致。原告恒基砼业公司提交的工程名称为金山西瓜市场的212张发货单显示共计供货C25混凝土2774m?,合同约定单价280元/m?,金山西瓜市场使用的212车C25混凝土价值776720元(2774元/m?×280元/m?)。因涉案合同未约定C15混凝土单价,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定该4车C15混凝土单价,对该4车C15混凝土不予计算。就该金山西瓜市场工程已付货款30万元,未付货款476720元。
原告恒基砼业公司主张其向滨河大道工程及银川市滨河水体净化湿地扩整连通工程(水系连通部分)施工三标段工程供货104车,并称上述工程系其与被告裕顺劳务公司、大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增加的工程,单价亦系口头约定。涉案《商品砼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所在地为洪广镇金鑫村,上述工程并非该合同供应地点,针对其所述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发货单签字确认的收货人与金山西瓜市场并不相同,其主张的滨河大道工程及银川市滨河水体净化湿地扩整连通工程(水系连通部分)施工三标段工程与本案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被告大华公司针对银川市滨河水体净化湿地扩整连通工程(水系连通部分)施工三标段工程所付货款30万元并非涉案金山西瓜市场所付货款,不应予以扣减。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裕顺劳务公司支付货款6004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76270元(776720元-30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裕顺劳务公司与原告恒基砼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及时进行结算,如不及时办理结算,拖延7天以上,则当月的供货量以被告现场收货人签字的供货单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每2000m?结算一次,在3日内以转账方式办理一次结算手续,剩余不足2000m?时,工程结束后按照实际方量结算。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被告应承担所欠商砼款总额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现原告恒基砼业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未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标准予以计算,该标准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应予适用。原告提交的供货单记载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11月10日,涉案商砼款双方至今未结算,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违约金核算为57206.4元(476720元×日万分之五×240天=57206.4元)。对原告恒基砼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72054.6元,本院支持57206.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仅在涉案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恒基砼业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恒基砼业公司要求被告大华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称与被告大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大华公司与被告裕顺劳务公司共同支付货款。被告大华公司非本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大华公司称向原告支付金山西瓜市场工程商砼款30万元系受被告裕顺劳务公司的委托,并提交了其与被告裕顺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原告恒基砼业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大华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华公司对被告裕顺劳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裕顺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但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裕顺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476720元;
二、被告裕顺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7206.4元;
三、驳回原告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6元,由原告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负担2169元,由被告裕顺劳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57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裕顺劳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晓方
人民陪审员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吴 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荣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