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民终5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大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2,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3,******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大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7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出具的证据可能会使本案的事实发生变化,故本案发回重审,应进一步查清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依法作出处理。因上诉人一审时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出庭并提交了证据,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浪费了司法资源,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的规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上诉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725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8元,由上诉人宁夏大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丽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