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民终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市政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珊,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瀚,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安东路1号,企业通讯地址: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付锦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一城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施佩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博,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惠来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来县。
法定代表人:方丕。
原审第三人:惠来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
法定代表人:曾顺强。
上诉人成都市市政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市政公司)、原审第三人珠海市一城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城公司)、原审第三人惠来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惠来一建公司)、原审第三人惠来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提供的《污水泵站工程承分包合同》、《工程余款确认书》只能证明与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以及确定的债权人主体均为惠来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第一施工队;纵观全案证据而言,原审法院仅凭所谓的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出具的漏洞百出、无法辨别真实性的《情况说明》即认定***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和法律的错误适用。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虽然在本案中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惠来一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庭审,其出具《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应予以认定:1.《情况说明》中加盖的印章以及曾顺强的签名是否真实无法辨别其真伪,请二审法院对《情况说明》中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2.《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来看,其错误地自认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系惠来一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试想一个公司怎么可能出具一份连自己企业性质都存在错误的说明;3.从《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和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来看,明显是在本案进行第一次开庭后,***发现其主体资格存在不适格的情形下,为进行诉讼而刻意制造的证据;4.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于2018年3月向成都市政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还清工程尾数款的函》中从未提及其已经撤销所有业务、将债权债务转交给惠来一建公司,并且再一次要求成都市政公司直接向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5.从证据来源来看,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陈述该《情况说明》系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邮寄送至,结合《情况说明》载明的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已于2011年5月26日撤销以及前面错误的关于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基本情况的陈述,该证据显然是为了配合***诉讼而人为伪造的证据。综合以上情况,《情况说明》在本案中不应当被采信。
(二)虽然民事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第三人必须出庭,但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拒绝出庭应承担证据不被采信的法律后果;《情况说明》虽形式上为书证,但实质上仅为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的陈述或证言,其未出庭接受质证和询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关键事实的依据。
(三)本案涉及的债权本属于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在开庭过程中及庭后补充惠来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的相关工商档案信息,从档案内容来看,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由惠来县建设委员会珠海管理处拨款或投资220万元设立的独立法人,其管理人员亦由惠来县建设委员会配备;虽然惠来一建公司的主管部门(出资人)也是惠来县建委会,但两者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并没有形成法律上总分公司的隶属关系;在惠来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主体尚存,应当独立承担债权债务而不是由惠来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接相关权利,惠来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不具备向***转让涉案债权的主体资格,《债权转让协议书》不应对***产生效力。
(四)即便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业务后,其股东尚有惠来县建设委员会珠海管理处,没有同意将债权债务全部交由惠来一建公司处置,故而惠来一建公司与***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属无权处分的行为,债权转让的行为对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不能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取得债权人的身份,不具备向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惠来一建公司、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三方关于是否曾向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以及成都市政公司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也存在不一致,原审法院自行认定惠来建筑珠海分公司第一施工队多次向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成都市政公司追偿的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
(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及其多次向李成蓉要求支付工程款,至2007年即发现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已经搬离原办公地址,无法找到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在2018年3月才找到成都市政公司;期间其仅与李成蓉联系。
(二)惠来一建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陈述为,惠来一建公司多次与成都市政公司联系,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但成都市政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
(三)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于2018年3月出具的《关于请求还清工程尾款数的函》中陈述的情形为“十多年来,出自对成都市政公司的信任,一直等待付款通知,对***离开珠海不知情,无法主动联系进行工程款追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在2004年至2018年2月期间,***、惠来一建公司、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曾向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成都市政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而原审法院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三、***主张的债权本金409742元已经超过诉讼,不享有胜诉权,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便***系本案适格原告,其通过与惠来一建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方式取得涉案债权本金及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债权转让之方式无法起到中断诉讼时效之法律效力,故而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遵循原《污水泵站工程分包合同》之约定。
(一)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与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第一施工队签署的《污水泵站工程分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且双方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故而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当按照交易习惯来确定,即从工程验收交付之日起计算。
(二)虽然原审法院没有对工程竣工时间进行有效查明,但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与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第一施工队签署的《有关工程余额确认》仅能证明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曾于2003年7月31日向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主张过权利,而不能认定《有关工程余额确认》中的“按照一城公司付款之比例支付工程款余额”是双方同意就同一债务进行分期履行或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条款,故不能无限期延长工程款的诉讼时效。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条款的前提需基于所附加的条件为不特定的条件,但一城公司向成都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必然发生的条件,故而《有关工程余额确认》中关于“按照一城公司付款之比例支付工程款余额”的条款不应认定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条款;若按照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之逻辑认定前述约定为分期履行付款义务之约定且该约定合法有效,基于原审法院并未对一城公司是否已经向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全部支付工程款、何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进行查明,那么原审法院在判决分期履行期限是否届满时存在事实和法律的障碍:(1)若一城公司尚未全部支付工程款,那么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也没有义务向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应该支付多少、何时支付均无法确定;(2)若一城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那么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向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算点应从一城公司付款之日起算,一城公司自称在改制后即未向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支付过款项,可推论付款时间为其改制前,一城公司改制至今早已超过十年,该笔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也早已超过,故***不应享有胜诉权。
(三)原审法院简单地认为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无法知悉工程结算时间故而无限延长该笔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是对法律精神的错误理解。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在工程1999年竣工(***和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自认的事实)至今长达十五年的时间内从未向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主张过权利(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自认其十多年均在等待付款通知,无法主动联系进行工程款追讨),甚至于在***知晓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已经搬离原办公地址、离开珠海的情形下,债权已经可能无法实现的情形下仍然不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也不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时效范围。
(四)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基于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的催收工程款行为,向其出具《有关工程余额确认》,能够起到的法律效力应为中断原诉讼时效,而从2003年8月1日(即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向惠来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第一施工队出具的次日)重新起算两年诉讼时效;后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于2004年3月4日支付工程款5000元能够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即诉讼时效也仅从2004年3月5日至2006年3月4日;在此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故其所享有的债权早已丧失胜诉权。
(五)《债权转让协议书》中***与惠来一建公司第一条关于债权标的之约定“人民币409742元及以此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约311056.5元”,亦证明了两人应当知晓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和成都市政公司付款之日应为2003年8月1日,才能计算出31万余元的利息;综上,《有关工程余额确认》只能认定为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曾向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主张过权利,不能达到系分期付款的认定;原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享有胜诉权。
四、***一直坚称自己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一直直接向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但其在工程竣工后接近20年的期间内都没有直接主张权利,而是试图与惠来一建公司通过债权转让之形式将自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转嫁至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达成其非法目的,其行为也属恶意串通第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法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被上诉人***答辩称,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惠来一建珠海公司可以选择直接向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主张工程款,也可以将债权转让给他人由他人来主张权利,不是说有可以主张的救济途径就不能转让债权,***是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论是惠来一建公司或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均认可该事实。原审判决已对惠来一建公司和惠来一建珠海公司的关系及在债权转让中上述两家公司均认可债权转给了***,所以两家公司在登记上和实际操作中的出入不同会影响到本次债权转让是没有依据的。鉴于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称对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的异议,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顺强参加了二审法庭调查,法院可以对这些关系进行查实。
原审被告成都市政公司述称,同意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一城公司述称,同意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
原审第三人惠来一建公司二审述称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没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述称,同意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施工队都是自己带资施工,自己施工、自己管理,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只是收管理费。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是用惠来一建公司的资质注册成立的。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和成都市政公司支付***所拖欠工程款409742元;二、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和成都市政公司以409742元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为285453.6元;三、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和成都市政公司支付***因追讨工程款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8292.76元;四、判令一城公司、惠来一建公司、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对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和成都市政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和成都市政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一城公司将珠海市前山岱山路污水泵站工程发包给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承建。1993年3月1日,惠来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第一施工队与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原名称为成都市市政工程公司珠海工程处)签订《污水泵站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污水泵部分工程,包括沉井及格栅井、井坑土方等工程分包给惠来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第一施工队。该队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带领施工队进行施工,并于1993年1月完成施工工程项目并交付使用。2003年7月31日,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与惠来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第一施工队签订《有关工程余款确认》,称该公司已办理岱山路污水泵站工程初审结算,尚欠工程款为414742元。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承诺按照一城公司拨付的工程款的比例支付给对方工程余款。双方负责人在该确认书上盖章签名。此后,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于2004年3月4日向***支付工程款5000元,尚欠409742元至今未付。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第一施工队多次向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和成都市政公司追偿未果。2018年4月22日,惠来一建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与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和成都市政公司之间的债权,包括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同日,惠来一建公司向成都市政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经邮寄送达成都市政公司,后***以债权受让人名义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和成都市政公司及惠来一建公司和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交通、住宿等费用。
在案件审理期间,惠来一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为其设立的分公司,由该公司出资设立并管理。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撤销,其所有业务和债权债务全部转由该公司处理。该公司将分公司对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的债权409742元及相应利息及其他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同时,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为惠来一建公司的分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撤销,所有业务和债权债务均由惠来一建公司处理。该公司同意并知悉惠来一建公司将该对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的债权409742元及相应利息及其他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
原审法院认为,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第一施工队与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双方签署《有关工程余额确认》,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确认尚欠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第一施工队工程款414742元,后支付部分款项,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目前尚欠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工程款409742元,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按有关工商登记信息披露,惠来一建公司与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惠来一建公司是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的主管部门(出资人)。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因企业吊销而歇业,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均认可,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相关业务及债权债务由惠来一建公司处理。现惠来一建公司将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对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的工程款债权409742元转让给***,并向成都市政公司发出了通知。因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后受惠来一建公司管理,且事后也出具《情况说明》对惠来一建公司转让债权事宜作出认可,应视为其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宜的追认,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债权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相关权利。现***起诉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和成都市政公司要求清偿有关工程款的债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和成都市政公司主张***主张的债权本金与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与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第一施工队签订《有关工程余款确认》,称该公司已办理岱山路污水泵站工程初审结算,尚欠工程款为414742元。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承诺按照一城公司拨付的工程款的比例支付给对方工程余款。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除于2004年3月支付工程款5000元外,其后并没有与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及***沟通其他工程款的支付事宜。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对一城公司与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间的工程款结算支付事项并不知悉,故无法确定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履行义务的具体时间。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和成都市政公司主张***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付款的时间并无具体的约定,故该款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有关交通费、住宿费也无充分证据证实与***追讨工程款有关,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是成都市政公司的分公司,对上述债务以其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成都市政公司承担补充清偿的义务。
至于一城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一城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对其请求承担义务,无法律依据。另外,***目前没有提供一城公司欠付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的相关证据,且***作为债权受让人,只能向债务人即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主张,其与一城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因此,一城公司无需承担上述债务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09742元;二、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成都市政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对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成都市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对一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34元,保全费4037.44元,合计14871.44元,由***负担3388元,由成都市政公司、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负担11483.44元。
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其他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二审提交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企业档案资料显示,惠来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于1986年3月13日成立,证照号码为:4404001000446,1989年1月27日换证、地址变更时,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惠来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证照号码未变。***以此主张惠来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与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一城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和成都市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惠来一建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一、***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1993年3月1日《污水泵站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成都市政工程公司珠海工程处和惠来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第一施工队,2003年7月31日《有关工程余额确认》的签订主体为成都市政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和惠来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第一施工队,***以签约经办人身份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名。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惠来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与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档案使用同一证照号码,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认可该公司即为惠来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故可以认定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享有以惠来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第一施工队名义签订的合同之债权。虽然2018年4月22日《债权转让协议书》由惠来一建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亦由惠来一建公司向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和成都市政公司发出,但是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曾于2018年3月13日向成都市政公司发出《关于请求还清工程尾数款的函》,并且对惠来一建公司与***的债权转让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为***已受让取得涉案债权,并无不当。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上诉主张***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03年7月31日《有关工程余额确认》确认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并约定按一城公司拨付工程款比例向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支付余额。《有关工程余额确认》未约定支付工程余款的具体时间,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城公司向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形,故***有权随时向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主张权利。***提供的证据证明,***一直在向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主张权利,直至2018年3月9日,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经办人李成蓉还就此出具《证明》给***。故原审判决认定***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三、惠来一建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主张***与惠来一建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是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未就此举证,况且,***是否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主张权利,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行使,并未损害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的利益。因此,本院对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6元,由上诉人成都市市政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世娟
审判员 朱 玮
审判员 牟宏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