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来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成都市市政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25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市政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桂花北路综合住宅楼302、303房。
负责人:陈文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国,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安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付锦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国,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珊,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瀚,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珠海市一城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九洲大道东1200号第三层3001。
法定代表人:施佩蕾。
一审第三人:惠来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来县惠城镇南门西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方丕。
一审第三人:惠来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白莲新村四栋201房。
法定代表人:曾顺强。
再审申请人成都市市政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珠海市一城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城公司)、惠来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惠来一建公司)、惠来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终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成都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故未能正确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错误将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人一城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指出被申请人***系以债权受让人身份而非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本案应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但一、二审法院未予以释明坚持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本案,且被申请人***自始未证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再审被申请人诉讼主体身份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案涉款项实际权益人不是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应为惠来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三、即便认定本案案涉债权属于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但该债权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享有胜诉权,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惠来一建公司自始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2004年3月起至2018年2月长达十四年期间,曾向二再审申请人主张过权利。四、被申请人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惠来一建公司明确知晓本案案涉款项的诉讼时效已过,但为了达到非法目的,恶意制造证据、捏造事实,主观恶意显著。综上,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成都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
惠来一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惠来一建公司在一、二审阶段提交的资料、说明所及的事实属实,无虚假、隐瞒的情况,对***追索工程款项一事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成都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惠来一建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一、***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1993年3月1日《污水泵站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成都市政工程公司珠海工程处和惠来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第一施工队,2003年7月31日《有关工程余额确认》的签订主体为成都市政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和惠来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第一施工队,***以签约经办人身份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名。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惠来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与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档案使用同一证照号码,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认可该公司即为惠来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故可以认定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享有以惠来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第一施工队名义签订的合同之债权。虽然2018年4月22日《债权转让协议书》由惠来一建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亦由惠来一建公司向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和成都市政公司发出,但是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曾于2018年3月13日向成都市政公司发出《关于请求还清工程尾数款的函》,并且对惠来一建公司与***的债权转让事实予以确认,故二审法院认定***已受让取得涉案债权并无不当。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以原审判决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为由主张***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03年7月31日《有关工程余额确认》确认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并约定按一城公司拨付工程款比例向惠来一建珠海分公司支付余额。《有关工程余额确认》未约定支付工程余款的具体时间,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城公司向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形,故***有权随时向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主张权利。***提供的证据证明,***一直在向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主张权利,直至2018年3月9日,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经办人李成蓉还就此出具《证明》给***。故二审判决认定***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三、惠来一建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主张***与惠来一建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是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本案中,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成都市政公司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成都市政珠海分公司、成都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市政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洪望强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黄雄英
张国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