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1125民初3376号
原告:广东科迪景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怡翠馨园首层**商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5285492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6201210034999。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广州粤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锦绣花园趣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070155235Q。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610218513。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撤诉、案外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852306。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6201110550975。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广东科迪景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粤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第一被告挂靠原告并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福建南安市盛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新石材公司)采购石材,并签订了采购合同。同时第一被告因此向原告书面承诺因本合同所涉石材款及产生的纠纷均由其承担。但在合同履行期间,第一被告却持续拖欠盛新石材公司货款,导致盛新石材公司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向盛新石材公司支付货款2436888.66元。为解决上述诉讼纠纷,经第一被告申请并再次书面承诺,原告同意用其名义与盛新石材公司就上述诉讼案件办理和解手续,但实际付款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逾期不能支付的,则由原告代为支付,该款项视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且按月利率40‰计算利息(该利率等同于与盛新石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案件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出具后,第一被告并未按照调解书及上述约定向案外人盛新石材公司付款,导致盛新石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代第一被告向盛新石材公司支付了2436888.66元及10万元违约金、执行费24900.36元,并为此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合计2591789.02元。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股东,多次以个人账户收取第一被告的应收款项,股东个人财产与第一被告公司财产造成严重混同,同时具有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或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591789.02元及利息1218140.83,本息合计3809929.85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9日),另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8月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广州粤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告***、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浠水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胡海军
审判员闵应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