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科迪景园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科迪景园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粤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25民初2432号
原告:广东科迪景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2号怡翠馨园首层019号商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528549220。
法定代表人:谢忠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平,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620121003499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诉讼保全,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广州粤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锦绣花园趣园2座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070155235Q。
法定代表人:梁俭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620161042878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光,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1820081042690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提出答辩,提交证据材料,出庭参加诉讼,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XX刚,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宇,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6201110550975。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广东科迪景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公司)与被告广州粤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馨公司)、***、XX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平,被告粤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光、被告XX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代付款2704936.57元及利息,利息以266178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4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9日为1634338.24元,本息合计4339247.8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因为计算错误,变更诉讼请求代付款为2591789.02元,利息为1218140.83元,本息合计3809929.85元。将代付款变更为直接支付款项。为了表述更清晰,现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591789.02元,利息为1218140.83元,本息合计3809929.85元;2、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第一被告挂靠原告并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福建南安市盛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新石材公司)采购石材,并签订了采购合同。同时第一被告因此向原告书面承诺因本合同所涉石材款及产生的纠纷均由其承担。但在合同履行期间,第一被告却持续拖欠盛新石材公司货款,导致盛新石材公司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向盛新石材公司支付货款2436888.66元。为解决上述诉讼纠纷,经第一被告申请并再次书面承诺,原告同意用其名义与盛新石材公司就上述诉讼案件办理和解手续,但实际付款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逾期不能支付的,则由原告代为支付,该款项视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且按月利率40‰计算利息(该利率等同于与盛新石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案件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出具后,第一被告并未按照调解书及上述约定向案外人盛新石材公司付款,导致盛新石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代第一被告向盛新石材公司支付了2436888.66元及10万元违约金、执行费24900.36元,并为此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合计2591789.02元。第二被告***、第三被告XX刚作为第一被告的股东,多次以个人账户收取第一被告的应收款项,股东个人财产与第一被告公司财产造成严重混同,同时具有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或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粤馨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代付款事实和代付款数额2436888.66元没有异议;调解书及和解协议中的违约金是单方认可,但实际支付的违约金只有10万元,且支付了违约金就不应该承担利息,另外原告诉状中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大大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公司财务独立,没有与第二、三被告发生财务混同,第二、三被告已经足额出资,且没有抽逃出资;对于本案的发生,原告应该承担相关的责任,双方的劳务分包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甲方的职责与义务中”,原告有义务管理该工程款项。由于原告的拖延、懈怠,在具备工程款结算的条件下,迟迟不与发包方(碧桂园项目)进行结算,导致粤馨公司的巨额损失,也是造成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
被告***辩称,粤馨公司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涉案工程所在地在浠水县,而粤馨公司注册地在广州,开户行所在地也在广州,涉案工程的很多开支都需要在工程所在地以现金方式支付,为了方便工程建设开支,粤馨公司因此使用被告***的个人账户来收支款项,被告***为此专门在农业银行黄石市黄石港支行开立了个人账户供粤馨公司使用,该账户的收支全部为粤馨公司的收支,被告***并没有使用该账户。原告转入上述账户的款项,已经全部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设开支。而且粤馨公司使用上述账户为涉案工程的建设而开支的款项,远远大于原告转入的款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原告不能依据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主张利息;其次因为原告自身过错造成涉案工程至今未能结算,导致其垫付的款项不能得到及时清偿,因此对已垫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经将应缴注册资本转入到粤馨公司账户,被告已经尽到了依法缴纳出资的义务。
被告XX刚辩称,粤馨公司有验资报告可以证实公司股东已经实际缴纳注册资本,且原告主张股东抽逃注册资本,但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粤馨公司在碧桂园的业务都是***在打理,被告XX刚并没有用其个人账户收取任何工程款项。故被告XX刚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更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诉讼中,被告粤馨公司、***、XX刚对原告科迪公司代被告粤馨公司支付给福建盛新石材公司货款2436888.66元、违约金100000元、执行费249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合计2591789.02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只能按原告实际支付10万元计算,且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2、被告***、XX刚作为公司股东已向粤馨公司足额出资,且公司财产与公司股东个人财产并未混同,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代支付的货款2436888.66元、违约金10万元、执行费24900.36元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合计2591789.02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粤馨公司就挂靠原告科迪公司承接园林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与盛新石材公司因拖欠货款产生纠纷,导致原告科迪公司被诉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后,向原告科迪公司做出了书面承诺,约定了“庭审和解结果需要承担的还款责任全部由我司负责”,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粤馨公司理应依上述约定向原告科迪公司支付货款2436888.66元、违约金10万元、执行费24900.36元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合计2591789.02元。对原告科迪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债务关系系因买卖合同纠纷形成,对因买卖合同形成的纠纷,是否计算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计算所欠货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利息计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将违约金10万元、执行费24900.36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一并纳入货款并以此请求被告粤馨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黄丽蝉、XX刚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本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庭审查明,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黄丽蝉、XX刚抽逃注册资本;被告黄丽蝉以个人账户频繁收支被告粤馨公司大量业务往来款项,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情形,被告XX刚无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情形。故被告黄丽蝉对被告粤馨公司应支付原告科迪公司货款及依上述解释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刚不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粤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科迪景园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36888.66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436888.6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粤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科迪景园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律师费3万元、执行费24900.36元,共计154900.36元,限于上述期限一并支付;
三、被告黄丽蝉对上述一、二项款项向原告广东科迪景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科迪景园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粤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10元,原告广东科迪景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7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子瑶
审 判 员  涂少华
人民陪审员  徐文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尚双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