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5民初2724号
原告:广东科迪景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2号怡翠馨园首层019号商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528549220。
法定代表人:谢忠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谕,广东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6202110302362。
被告:浠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散花镇李渡村大桥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058142642P。
法定代表人:吴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婷,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2201411991884。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懋浩,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2201210411033。
原告广东科迪景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公司)诉被告浠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科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谕、被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26180.1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15333.2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16日),合计3041513.36元,并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鄂项(浠水)2013-002号《碧桂园·江湾城一期示范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浠水县建工程项目,并对工程、范围、质量、承包范围、工程款支付等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应于原告上报进度款申请表后28天内审定并支付完毕当期实物量完成量的80%当期进度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15日,原告依约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施工中被告多次增加施工范围及内容,导致工程量增加,工程实际造价远超合同约定价款,经原告核算,合同总价款已达1200万元。经双方多次对账协商,2016年3月16日,被告提出工程结算款总计9716180.16元,基于维护双方友好合作关系,原告无奈表示同意,但被告还是未能全额支付全部价款。此后虽经原告不断向被
告主张要求支付,但被告尚欠工程款2426180.16元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碧桂园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13年完工,至原告起诉已经八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我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其发函提出竣工结算事宜,我公司对此函不予认可,因该函并非我公司出具。在2020年的诉讼中我公司已对该函的公章申请司法鉴定,因原告拒不配合提交原件,导致鉴定无法完成,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即使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发函提出的工程结算价款按照9716180.16元结算,2016年3月18日原告复函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补充的公证书第36页工作业务联系单所显示的时间2017年4月12日,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科迪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查询报告。旨在证实本案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旨在证实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鄂项(浠水)2013-002号《碧桂园.江湾城一期示范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
于浠水县散花镇碧桂园.江湾城一期示范区园建工程项目,并对工程、范围、质量、承包范围、工程款支付等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应于原告上报进度款申请表后28天内审定并支付完毕当期实物量完成量的80%当期进度款(工程款);
第三组:《工程竣工报告》一份,旨在证实2013年10月1日,原告依约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
第四组:工程清单一份,旨在证实因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增加施工范围及内容,且多次延迟交付图纸、无法按时交付场地给原告施工,导致原告施工工程量及施工成本大幅增加;
第五组:《律师函》、《关于结算方面的复函》各一份。旨在证实:1、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就工程造价进行核算对账,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一份,提出拟同意确认最终工程造价增加110万元,并提出若原告有任何异议,请原告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安排专人到被告处进行核对;2、2016年3月18日,原告在收到被告律师函后即给被告复函,同意被告提出的以9716180.16元为工程最终结算价;3、被告在律师函中所称的“拟同意”,表示被告打算同意工程最终结算价为9716180.16元,并以此对原告发出邀约,邀请原告对其拟同意的最终结算价作出承诺,即双方达成工程最终结算价为9716180.16元的合意;
第八组: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支付宝账户傅一轩的资料证明各一份。旨在证实:原告在双方对工程款完成结算后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其中2018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时,被告员工傅一轩向原告通过微信发送工作业务联系单,仍然拖延支付工程款,2017年5月15日原告负责该项目的主管曾相约到被告住所请求支付工程款。
被告碧桂园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对原告提供的《律师函》,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函并非公司出具,在之前的诉讼中提出了公章鉴定申请,但原告拒不提供原件,导致鉴定无法完成。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认为《律师函》的公章不真实,就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虽然在之前的诉讼中提出了公章鉴定申请,但其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被告公司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律师函中的公章区别,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关于结算方面的复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按这个时间主张权利是超过诉讼时效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将在其后予以论述。
3、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支付宝账户傅一轩的资料证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价格公司没有认可,被告未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价格进行支付,对微信所述的碧桂园公司对接人员不是很清楚,通过原告的聊天记录并不能证实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相应款项,公证书第36页的时间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然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将在其后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原告科迪公司承建被告碧桂园公司位于浠水县散花镇,名为“浠水碧桂园江湾城一期示范区园建工程”的工程项目。双方并签订了鄂项(浠水)2013-002号《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室外工程]》。合同其中约定:“3.1.合同价款暂定金额(大写)叁佰万元整;3.2.进度款支付:当期进度款应按当期实物量完成量的80%进行支付;4.1.开工日期2013年6月5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30日;26.1.按每个月进度支付进度款:承包人应在每月2日上报完成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发包人应在28天内审定并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开始施工,2013年10月1日工程竣工,当日工程监理单位批复同意竣工,次日建设单位(被告碧桂园公司)批复同意竣工。竣工后,
原告因施工期间,施工时间仓促,导致抢工,工人加班赶工费用超出了公司预算范围,经核算整个施工期间,工人的人工补贴、奖励、加班费用等是1963686.17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递交了《关于江湾城项目人工费用补贴申请》,请求被告对该申请予以确认。2016年3月16日,被告碧桂园公司向原告科迪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是:“我司造价部门于2015年2月对该工程结算初审进行了调整,……最终得出初审价格为人民币8616180.16元;针对贵司提出的调价差增加造价110万,我司拟同意贵司诉求”。原告科迪公司针对该份《律师函》于2016年3月18日向碧桂园公司发出《关于结算方面的复函》,主要内容是:“我司同意贵司关于鄂项(浠水)2013-002号《碧桂园江湾城一期示范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以人民币8616180.16元和调价差增加造价110万元,即合计人民币9716180.16元为最终结算价”。
(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最后一笔支付的时间是2015年2月28日,共计支付7290000元,余下工程款2426180.1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20年9月就该工程款向本院起诉被告,后于2021年4月29日撤回起诉,2021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形成本次诉讼。
(三)2021年5月28日原告为保全证据,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对原告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梁俊品的手机微信应用程
序中的聊天内容及相关信息进行公证。该公证处于2021年6月17日出具《公证书》,其中第35-37页是2018年1月9日上午,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傅一轩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是原告方问:“我这边要如何对接呢?”被告方发送2017年4月12日的工作业务联系单,原告方回复“这个价我司是不同意的,去年已经和你们集团扯皮了……我司收到贵司的729万已经全部支付出去,还欠很多供货款和人工……”;第52-55页分别是2017年5月13日,2017年5月15日,介绍该项目的徐时东与原告项目部经理梁俊品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7年5月13日徐问:“梁经理,都有通知吗,什么时候呢?”梁回复“我和律师说了,他说周一可以”,徐:“你也过去吧,你们什么时候到呢?”,梁:“我和律师上午出发,可能下午三点到”,徐:“好的,那我周一到黄石,先到的话先摸摸他们的位置”。2017年5月15日,徐:“你们到哪里了,三点能到项目部吗?”梁:“你发项目部定位……”,徐:“那你们坐车直接过黄石大桥到碧桂园综合楼吧,这样方便一点”。徐:“我到这里了,你们直接到这里”,梁:“还有15分钟”,“我到了门口,你在哪里?”。
(四)本案在诉讼中,原告为证实其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查:1、微信号“×××”的注册、登记信息和实名认证信息;2、微信号“×××”的登录信息、IP信息;
3、微信号“×××”与手机号码的关联、绑定情况;4、其它能够证明微信号“×××”使用权权属的信息。本院依法出具调查令,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出具了复函:1、微信号×××的注册时间2014年1月16日,绑定手机号133××××0088,绑定QQ27×××18;2、关于微信号的实名认证信息,向深圳市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
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2、被告是否下欠原告工程款2426180.16元?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现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工程项目于2013年10月1日竣
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5年2月28日,2016年3月16日被告就核算工程的价款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发出《关于结算方面的复函》,同意被告的意见。2017年5月15日徐时东带领原告方人员等前往被告处讨款,2018年1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讨款,2020年9月原告就该工程款第一次起诉被告,于2021年4月29日撤诉,今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根据以上事实,原、被告确定工程价款的时间应为2016年3月18日,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适用当时的《民法通则》,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那么应至2018
年3月18日诉讼时效届满。现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分别于2017年5月,2018年1月向被告进行过催讨,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自2018年1月开始计算,此时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此后,原告于2020年向本院起诉被告,2021年4月29日撤诉,2021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下欠原告工程款2426180.16元?
关于本案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通知原告经核算工程价款为8616180.16元,并同意调价差增加造价110万。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发出《关于结算方面的复函》,同意被告的意见,即工程款为8616180.16元,增加造价110万,合计9716180.16元为最终结算价。《律师函》以及《关于结算方面的复函》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根据其中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即9716180.16元为最终结算价,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7290000元,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2426180.16元。关于被告辩称,《律师函》并非被告出具,其在第一次诉讼中提出过公章鉴定申请,因原告拒不提供原件,导致鉴定无法完成。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认为律师函
的公章不真实,就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虽然在之前的诉讼中提出了公章鉴定申请,但其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被告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律师函中的公章有何区别,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现被告从2015年2月28日后就再未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即应当支付工程款,故从2016年3月18日开始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原、被告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工程,被告则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对下欠工程款,原告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进行过催讨,故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理应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浠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
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科迪景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26180.1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1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浠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亦限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娟人民陪审员郭永红人民陪审员陈道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何 一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