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科迪景园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科迪景园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粤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5民初125号
原告:广东科迪景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2号怡翠馨园首层019号商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528549220。
法定代表人:谢忠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平,广东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广州粤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锦绣花园趣园2座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070155235Q。
法定代表人:梁俭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黄丽婵,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刚,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宇,湖南人和人(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广东科迪景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公司)与被告广州粤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馨公司)、黄丽婵、曹**刚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8)粤0113民初313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鄂1125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被告黄丽婵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鄂11民终135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鄂1125民初337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处理。广东省高级人民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粤民辖163号民事管辖协商函,就本案函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解决管辖争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鄂民辖5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鄂1125民初3376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平、被告黄丽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被告曹**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591789.02元及利息,利息以2591789.0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4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9日为1218140.83元,本息合计3809929.85元);二、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第一被告挂靠原告并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福建南安市盛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新公司)采购石材,并签订了采购合同。同时第一被告因此向原告书面承诺因本合同所涉石材款及产生的纠纷均由其承担。但在合同履行期间,第一被告却持续拖欠盛新公司货款,导致盛新公司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向盛新公司支付货款2436888.66元。为解决上述诉讼纠纷,经第一被告申请并再次书面承诺,原告同意用其名义与盛新公司就上述诉讼案件办理和解手续,但实际付款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逾期不能支付的,则由原告代为支付,该款项视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且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该利率等同于与盛新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案件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出具后,第一被告并未按照调解书及上述约定向案外人盛新公司付款,导致盛新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代第一被告向盛新公司支付了2436888.66元及违约金10万元、执行费24900.36元,并为此案支出律师费3万元,合计2591789.02元。第
二被告黄丽婵、第三被告曹**刚作为第一被告的股东,多次以个人账户收取第一被告的应收款项,股东个人财产与第一被告公司财产造成严重混同,同时具有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或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粤馨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代付款事实和代付款数额2436888.66元没有异议;调解书及和解协议中的违约金是单方认可,但实际支付的违约金只有10万元,且支付了违约金就不应该承担利息,另外原告诉状中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大大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公司财务独立,没有与第二、三被告发生财务混同,第二、三被告已经足额出资,且没有抽逃出资;对于本案的发生,原告应该承担相关的责任,双方的劳务分包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甲方的职责与义务中”,原告有义务管理该工程款项。由于原告的拖延、懈怠,在具备工程款结算的条件下,迟迟不与发包方(碧桂园项目)进行结算,导致粤馨公司的巨额损失,也是造成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
被告黄丽婵辩称,黄丽婵已经将应缴注册资本转入到粤馨公司账户,尽到了依法缴纳出资的义务。原告在向黄丽婵的银行卡付款时,是依据粤馨公司的授权委托,黄丽婵是受托人,是职务行为,不能说明与粤馨公司财产混同,原告请求黄丽婵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涉案工程所在地在浠水,而粤馨公司注册地在广州,开户行所在地也在广州,涉案工程的很多开支都需要在工程所在地以现金方式支付,
为了方便工程建设开支,粤馨公司因此使用黄丽婵的个人账户来收支款项,黄丽婵为此专门在农业银行黄石市黄石港支行开立了个人账户供粤馨公司使用,该账户的收支全部为粤馨公司的收支,黄丽婵并没有使用该账户。原告转入上述账户的款项,已经全部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设开支。而且粤馨公司使用上述账户为涉案工程的建设而开支的款项,远远大于原告转入的款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原告不能依据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主张利息;原告自身过错造成涉案工程至今未能结算,导致其垫付的款项不能得到及时清偿,因此对已垫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应以实际支付的货款和违约金为准,原告没有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支付了3万元律师代理费。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结合案件事实应当认定为无效,其主张的利息等约定均没有法律依据,围绕劳务分包协议及债务承担双方达成的还款,也应当认定为无效,要求黄丽婵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与粤馨公司对代付款项达成偿还协议时,已经放弃了包括黄丽婵在内的两个个人的追偿权,现在起诉要求两个个人承担还款义务,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曹**刚辩称,我是粤馨公司的股东,公司债务与我无关;粤馨公司当时仅在做湖北浠水碧桂园的园林工程项目,涉案债务纠纷也是因该项目采购石材而产生,该项目一直是由黄丽婵全权负责,包括材料采购及人员、工资管理等,我
并没有参与项目的直接经营管理;我从未有用个人账户收取任何工程款项,我与粤馨公司的财产并无混同,粤馨公司验资报告可以证实公司股东已经实际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并无抽逃出资的行为。故我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更不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2013年8月17日,科迪公司(甲方)与粤馨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承建的浠水碧桂园江湾城一期示范区园建工程全部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以施工承包责任制的形式(包工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进行施工,由乙方自主施工、自负盈亏;合同中标金额为300万元,甲方按业主结算总造价的2%收取工程管理费用,甲方收取的工程管理费用不含任何税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与第三人发生经济关系,经甲方同意而发生经济关系的,须与供应商签订材料供应协议并提交甲方审批同意和备案,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需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二、粤馨公司在承包园建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12月30日向科迪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兹我司全面承担浠水碧桂园江湾城园建工程包工料施工,我司于2013年7月7日以科迪公司名义向盛新公司采购该项目用石材合计2936888.66元,并签订采购合同(编号为
SX20130628)。现我司特向贵司作出书面承诺,本次合同纠纷带来的经济损失均由我司负责承担。另外,相关法律范畴方面,委托贵司聘请有资质律师代理相关事项的费用由我司负责。
三、因粤馨公司拖欠货款,导致科迪公司被盛新公司诉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显示:科迪公司尚欠盛新公司货款2436888.66元,科迪公司自愿于2015年3月10日前支付40万元,于2015年4月9日前支付60万元,于2015年9月3日前支付1436888.66元;科迪公司若不按期足额支付上述任一期货款,盛新公司有权以科迪公司尚欠货款余额(含未到期)另加违约金20万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2015年3月14日,粤馨公司再次向科迪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除重复2013年12月30日工作联系函的部分内容外,另载明:因我司未能及时付清剩余货款2436888.66元,致使盛新公司起诉科迪公司。现我司特作出以下书面承诺:庭审和解结果需要承担的还款责任全部由我司负责。如我司逾期不能支付则由我司向科迪公司借钱支付,我司按每月4%的利息(注:此利息等同于承担采购石材合同SX20130628的违约金)支付给科迪公司。
五、因粤馨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导致科迪公司被盛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科迪公司除支付货款2436888.66元(其中2015年3月10日支付40万元,2015年6月23日支付100
万元,2015年10月19日支付1036888.66元),还支出执行申请费24900.36元、违约金10万元(经盛新公司同意由20万元调减至10万元)。
六、粤馨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成立,股东为曹**刚、黄丽婵,曹**刚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黄丽婵为监事。2015年12月22日,粤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为梁俭和,曹**刚为经理,黄丽婵仍为监事。
本院还查明:2013年,粤馨公司在浠水碧桂园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广东科迪景园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浠水碧桂园园林工程项目部”名义向浠水力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宇公司)赊购水泥。力宇公司因催收水泥货款未果,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粤馨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向科迪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在该函“内容”栏目中注明:“故我司特向贵司作出以下书面承诺:(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529号与浠水力宇混凝土纠纷一案的庭审结果需要承担的还款责任全部由我司负责;后续如有关于该工程人工及材料欠款等一切纠纷均由我司负责,与广东科迪景园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自2015年至2018年,力宇公司与科迪公司、粤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历经了两次一审判决、一次二审裁定、一次二审判决。二审判决认为科迪公司不应在该案中承担责任,粤馨公司应在该案中承担责任,判令粤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力宇公司混凝土货款171400元、违约金45678.10元。该二审判决生效后,力宇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
同日立案,因未发现被执行人粤馨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鄂1125执50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对本案原告与粤馨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粤馨公司两次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原告为粤馨公司代支付货款2436888.66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执行申请费24900.36元等事实,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粤馨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协议及粤馨公司向原告所作书面承诺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三、被告黄丽婵、曹**刚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粤馨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协议及粤馨公司向原告所作书面承诺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与粤馨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协议,从标题上看是对建设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进行分包,但从内容上看则是对全部的建设工程进行转包,原告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施工。该协议内容实质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该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协议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而粤馨公司借用科迪公司名义采购石材,后又因拖欠石材货款致使科迪公司被起诉、被执行,粤馨公司两次书面承诺等行为,均是履行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一部分,故与此有关的约定或者承诺亦应认定为无效。被告黄丽婵关于劳务分包协议及对债务承担达成的还款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当然,尽管转包合同无效,但是科迪公司已实际代为支付了货款、违约金、执行申请费亦是不争的事实,上述款项和费用均因粤馨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而产生,理应由粤馨公司予以承担。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息,尽管没有超出当时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且以粤馨公司承诺按月利率4%计息为基础,但是,如前所述,粤馨公司的该部分承诺内容无效,因而不能适用有关借款的法律规定,即不应支持原告按年利率24%计息的主张。本案纠纷系因另案石材买卖合同纠纷形成,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纠纷中逾期付款损失的有关规定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
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粤馨公司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原告实际支付款项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25%(5.35%×150%)计算利息为78734.17元;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8月9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25%计算利息为173429.17元;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7年8月9日以1036888.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25%计算利息为152552.24元。利息合计404715.58元。
原告请求将违约金10万元、执行费24900.36元一并纳入计算利息的基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因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收据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黄丽婵、曹**刚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丽婵、曹**刚作为粤馨公司的股东,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关于公司人格否认”部分的规定,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律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黄丽婵、曹**刚未实际出资或抽逃出资,也不能证明被告曹**刚存在股东个人财产与公
司财产混同情形,但足以证明被告黄丽婵存在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情形,具体分析为:
从公司角度看,粤馨公司多次以科迪公司名义向多个材料供应商赊购材料,多次向科迪公司承诺承担还款等责任,但至今不兑现承诺;粤馨公司不建立公司账簿,长期不使用公司账户而使用股东个人账户,公司资金置于股东名下,对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不作财务记载;粤馨公司自成立至今仅有湖北浠水碧桂园的园林工程项目,虽没有注销登记,但2015年以后没有开展其他经营活动,银行账户也未发生资金进出交易;因拖欠力宇公司水泥货款纠纷一案,经本院强制执行,粤馨公司已被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预见,粤馨公司因本案所负债务也将难以履行。
从股东角度看,股东黄丽婵以个人银行账户频繁、大量收取粤馨公司的业务应收款项(包括科迪公司转入款项、粤馨公司转入款项,曹**刚、徐时东和其他账户转入款项,还包括黄丽婵本人账户转入款项),既未与公司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也未及时将所收款项转入公司账户,而是直接用于各项开支,但其未提交公司会计账簿,其提交的用以证明各项开支均系涉案工程所用的证据也明显缺乏证明力,大部分证据无法证明开支是否已经发生,更无法区分是股东个人开支还是公司开支。其中,工程价款、材料货款、生产设备款、生活用具款、交通、住宿、通讯、餐饮等费用证据,大多数为“收款收据”,并非税务机关监制的正规发票,大多数未填写买方(付款人)名称、未加盖收费专章或公章,大
部分开支无对应转账记录,少部分收据(或收条)显示付款人为科迪公司而非粤馨公司,部分货款、费用仅有清单,无发票;工人工资清单仅有手写姓名和金额两项内容,无工人签名或转账记录,无财务记账凭证;缴纳税款的完税证显示纳税人为科迪公司、黄丽婵或徐时东,而非粤馨公司。黄丽婵作为公司股东,其行为符合上述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判断标准,构成了人格混同,影响了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包括本案原告)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科迪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粤馨公司、黄丽婵、曹**刚的辩解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粤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科迪景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36888.66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8月9日之前的利息为404715.58元;自2017年8月9日起以2436888.66元为基
数,按年利率8.0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粤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科迪景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执行申请费24900.36元;
三、被告黄丽婵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科迪景园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科迪景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53元,被告广州粤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丽婵共同负担29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光明
人民陪审员  江旺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一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