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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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7民初118号
原告:***,男,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的女儿。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华安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街道文溪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第三人:**,男,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与被告***、***、金华安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2年1月27日,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2022年2月2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212513.62元;2、被告安达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为238936.34元,包括医疗费12695(已付)+1097.72=13792.72元、残疾赔偿金17×62699×14%=149223.62元、鉴定费2800元、误工费150×300=45000元、护理费45×172+9×110=8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330元、交通费11×20+7×20+1000=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5000=15000元、营养费45×60=27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安达公司系磐安县盘峰乡大湖山村新农村改造项目承包方,被告***、***系该项目实际施工者。2019年9月,原告经工友介绍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挡土墙砌筑工作,报酬300元/天。2020年3月12日下午4点左右,***在砌石中,被在该工地从事凿石工作的工友(**)凿石中飞出的石子意外伤着眼睛,被告***将原告送至磐安县人民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左眼角膜裂伤伴异物嵌顿,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同年3月18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左眼球内异物,左眼角膜裂伤,左眼虹膜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在家休养2个月左眼始终不见好转,于2020年5月21日入住嵊州**眼科医院治疗,5月26日出院诊断: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角膜白斑、玻璃体积血、视网膜病变、黄斑水肿、角膜穿孔伤术后。2021年2月5日,原告的女儿***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但三被告除支付医疗费12695元外,均以损害与其无关为由拒绝赔偿。2021年8月10日,原告经***定:三处伤残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雇佣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按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称其在2020年3月12日16时许在被告安达公司承建的磐安县盘峰乡大湖山村新农村改造项目工地从事挡土墙砌筑工作时,第三人**凿石中飞出的石子意外伤着眼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安达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不是与被告***、***的劳务关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原告对本案纠纷未经申请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途径错误。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本案原告如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4、原告擅自许可第三人**玩弄锤子砸石头,且没有保持安全距离,飞出的石子伤着原告自身,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5、对原告诉称赔偿项目数额的意见:(1)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以52397元/年计算,以62699元/年的计算是错误的;(2)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以110元/天计算,而不是172元/天计算;(3)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十级,根据磐安地方的标准3000元每级,还应考虑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过高;(4)误工费支持的年龄范围为16-60周岁,原告年满63周岁且没有提交相关收入证明,而以300元/天主张误工费明显过高;(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凭据,无法确定其真实的交通费;6、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等14396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安达公司答辩称:1、被告安达公司中标承包***村大湖山自然村挡土墙工程(一期),后又包给了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对项目安全生产负总责任,自行承担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一切法律责任。2、原告不是被告安达公司雇用,不是为被告安达公司提供劳务,工资也不是被告安达公司支付的,被告安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安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被告***、***的答辩,其二人是共同承包的,他们承包后,又将砌墙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自行组织人员砌墙。第三人**是负责接送第三人***班组人员从工地来回家里车辆驾驶员,不是工地干活的人员,诉状所称第三人**是一同提供劳务的工友不是事实。事发当天,第三人**随兴起意自行拿了原告的铁锤破石块,飞出的石片击伤原告眼睛,**不是在工地提供破石劳务人员,属于第三人,本案系第三人侵权,应当由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4、被告安达公司在收到法院起诉材料之前,一直不知道原告遭受伤害一事,诉状所称原告多次与被告安达公司协商过完全不属实,被告安达公司也没有支付过医疗费,由此也完全可以印证起诉前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次伤害事故与被告安达公司无关。5、原告是工地上的破石工匠,明知破石现场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对破石用的铁锤没有保管好,并且将自己置身于作业现场危险之中,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6、赔偿项目和标准:鉴定意见三处十级伤残鉴定都是针对左眼的鉴定,根据规定,对于同一部位和性质的残疾,不应采用鉴定标准条款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款两次以上进行鉴定,因此,不应增加赔偿系数;损害发生在2021年9月8日之前,按62699年/年计算不符合规定;原告是短期工,误工费按300元/***,只能按143.55元/计算;住院和非住院期间护理标准不同,应分别计算;精神损害抚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事发时第三人***不在现场,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只是听说而已。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眼睛的确是在工地上受伤的,但到底是不是第三人**造成不能确定,因为另外还有几个***在干活。而且第三人**也是在干活的,不是所谓的无关人员。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明细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若干,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的相关事实。
证据2.浙千麦中心(2021)临鉴字第416号《***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相关事实。
证据3.2021年10月7日至2022年2月21日***的车辆加油支付凭证或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使用情况。
证据4.移动电话通话详单,证明原告曾联系被告要求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但未果。
证据5.短信记录两条(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通过***账号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有关事实。
证据6.《中标通知书》(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安达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代被告安达公司管理施工,将砌挡墙的劳务承包给第三人***的事实。
被告安达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安达公司承包了工程以后,内包给了被告***,其应承担项目安全生产总责等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基本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医疗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东阳市人民医院的费用应提供正式票据;证据2中鉴定结论对原告同一部位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不妥,左眼白内障不排除非外伤性引起可能,鉴定费发生在诉讼前,应由其本人承担;证据5显示的工资系代被告安达公司发放;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款项支出人是***,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应提供交通发票,而不是加油票据。被告安达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基本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被告安达公司无关,其中左眼白内障不能完全证明是外伤引起,相应费用不应计入赔偿;证据2中鉴定费系诉前举证费用,不能列入赔偿范围,鉴定结论中三处十级伤残是同一部位,根据相关规定,不应增加赔偿系数;证据5显示的工资不是被告***、***代被告安达公司发放的,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关系,与被告安达公司不直接发生关系;对证据3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第三人***对证据2表示不懂,对证据4表示不知道,对原告的其他证据表示没有意见或无关。第三人**对证据4表示不知道,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表示没有意见或无关。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安达公司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向被告安达公司承包后再将其中砌挡墙的内容发包给了第三人***,而不是代被告安达公司进行发包;第三人***称合同是事后补签的,本案事故与其无关;第三人**表示不知道这份合同。关于被告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没有意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由该证据可以说明涉案工程确实是被告安达公司施工项目,被告***、***是代表安达公司管理项目,招工等属于企业经营行为,所以原告的用工单位是明确的,应该是被告安达公司;第三人***、**表示不知道、不清楚。
本院认为,上述所有证据,除原告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不能予以认定外,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基本没有异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相关联,证明力均应予认定。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案件实际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5月,经公开招投标,被告安达公司中标承包了由磐安县盘峰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发包的磐安县盘峰乡***村大湖山自然村挡土墙工程(第一期)。2019年10月7日,被告安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安达公司将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施工,约定被告***对工程项目实行全额承包施工,对项目的安全生产负总责。而后,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砌挡墙的劳务部分口头分包给第三人***。挡墙砌筑工作完成后,被告***与第三人***补签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8日的《合同》,载明上述工程中高约1-3米、宽约0.5-15米、石头大小要求30-50厘米的施工内容以包清工(包括挖机一切工具)方式承包给第三人***施工。被告***、***均不是被告安达公司的职工,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系合伙关系。项目施工过程中,为了提供砌挡墙的石材,被告***雇用原告进行破石工作,工资由被告***、***支付。2020年3月12日16时许,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场地用电钻破石时,第三人**在原告身后用原告闲置的铁锤砸石块,而后,原告左眼不慎被异物迸入致伤。
原告受伤后,当天由被告***送往医院就医,在2020年3月12日至2021年5月间,其先后在磐安县人民医院、嵊州**眼科医院、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或住院接受治疗,花医疗费共计14179.97元。其中,在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20年3月12日急诊局麻下行左眼角膜裂伤缝合+异物取出术,其入院诊断为“左眼角膜裂伤伴异物嵌顿,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出院诊断为“左眼球内异物,左眼角膜裂伤,左眼虹膜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嵊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20年5月24日行左眼微切口PHACO+PC-IOL+非正常晶体眼手术+虹膜拉钩术,其入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角膜白斑、玻璃体积血、视网膜病变、角膜穿孔伤术后、右眼老年性白内障、高血压”,出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角膜白斑、玻璃体积血、视网膜病变、黄斑水肿、角膜穿孔伤术后、右眼老年性白内障、高血压”。被告***、***已先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计14500元。
2021年6月8日,原告委托浙江千麦***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1年8月10日,浙江千麦***定中心出具浙千麦中心【2021】临鉴字第41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故致左眼外伤,行多次手术治疗:1、其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行人工晶体植入术,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其遗留左眼角膜斑翳累及瞳孔区,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其遗留左眼矫正视力0.2(中度视力损害),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2、建议其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安达公司之间虽然就案涉工程签订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但被告***并非被告安达公司的在册职工,且系不具有承揽案涉工程资质的自然人,故被告安达公司与被告***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为非法转包关系。第二,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时已年逾60周岁,且由被告***、***雇用后,受其支配,由其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安达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合意,故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是被告***、***,而非被告安达公司。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确属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不过,因破石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对自身安全负有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对其人身受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事故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其要求被告安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因被告安达公司系非法转包,且存在选任过错,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上述第三点、第四点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达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第五,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本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核定如下:1、医疗费14179.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金华地区内)+50元/天×5天(省内金华地区外)=430元;3、护理费180元/天×11天(住院期间)+110元/天×34天(非住院期间)=5720元;4、营养费60元/天×45天=2700元;5、误工费143.55元/天×150天=21532.50元;原告虽已年逾60周岁,但仍从事劳动,可计算误工收入,但原告未提交其伤前一年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亦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凭据,故按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赔偿额计算误工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52397元/年×17年×14%=124704.86元;原告受伤发生在2020年3月,其主张按62699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7、交通费20元/天×11=220元;原告对交通费举证不能,本院对超出核定金额部分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800元,系诉前举证支出,由原告自行负担。三被告关于原告左眼白内障不能完全证明是外伤引起,以及原告左眼三处十级伤残评定不当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69487.33元,被告***、***赔偿70%,为118641.13元,扣除已付款14500元,尚应支付104141.13元;被告安达公司赔偿10%,为16948.73元。又,考虑原告因人身损伤有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由被告***、***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940元,被告安达公司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7081.13元。
二、被告金华安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368.7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7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051元(已交),被告***、***负担1111元,被告金华安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徐美娟
二○二二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