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安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金华安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27民初797号 原告:***,男,汉族,住磐安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九段(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安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街道文溪南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金华安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争议较大,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磐安县方前镇磐天路、工业大道改造工程经公开招标,由被告以报价7810757元中标。被告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由原告从事挖机等机械类工作。原、被告双方约定小挖机150元/小时,炮头机220元/小时、大挖机260元/小时。现工程已完工,但被告尚欠296645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等费用29664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评标结果公示,证明工程系被告承包。客户清单97份,证明原告在上述工地施工的工时、单价和金额。 被告答辩称:一、安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从承包合同、客户清单、付款凭据等书证和原告自认的事实,可充分证明:原告是向***承揽有关挖机的劳务。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发生劳务承揽法律关系,与安达公司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2、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和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人都是有特定的指向,发包人指业主(第一个合同的发包人)。本案中,安达公司不是业主,只是工程承包人,所以不是司法解释中所指的发包人,因此,该条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3、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将安达公司列为被告,而且是唯一的被告,显然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将安达公司列为被告主体错误,请求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关于原告主张在安达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挖土方的工程款金额问题。1、原告主张的金额与竣工审核的造价相差悬殊。原告所称,其挖机费金额是466645元。被告承包的磐天路、工业大道改造工程,在2019年初就通过结算审核,***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从该份报告中证实,安达公司承包范围内用到挖机的机械费只有223869.53元。这个金额是安达公司向业主结算中机械费部分的造价,本案中的机械费就是挖机的费用。***向安达公司承包后再发包给原告,从常理上讲,即使不考虑其他原因,金额也不会明显超过造价金额,原告清单金额相差一倍多,明显不符合工程施工规律。2、原告提供了97份客户清单存在许多问题。(1)、清单中注明的和元排污、五水、工业区、万年堂等工作地点,均不属于安达公司承包范围。(2)、被告承包工程竣工时间是2017年12月3日,原告提供的97份客户清单中,有42份时间都在2017年12月3日以后,最迟至2018年7月19日,与被告承包工程无关。(3)、原告仅提供客户清单,许多清单中的工作地名中只注明“华南工地”,既可以是***在安达公司承包的工地,也可以是在其他***承包的工地,仅“华南工地”不足以证明就是安达公司承包的工地。(4)、许多客户清单内容存在涂改,笔迹明显不一致,同一个清单上有的用圆珠笔写,有的用签字笔写,显然不是同时形成,内容存在重大改动。(5)、原告提供的清单中,除了**签字外,还有绍阳、***签字,还有没有任何人签字的,不予认可与安达公司承包工程的关联性。原告诉状所称尚欠296645元无法得出来的。三、安达公司已经向***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工程总造价6392590元,扣除管理费税金909277.28元后为5483312.72元,实际支付给***的工程款为5875102元,多付工程款391789.28元。四、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如前所述,原告与安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直接付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安达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承包合同协议书,证实被告承**天路、工业大道改造工程,不是本案工程的业主。工期是2017年12月3日竣工。2、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和承诺书,证实被告包给***施工,公司按总造价8%收取管理费,税金由***自行负担。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工伤保险等由***承担,与被告无关,不负连带责任。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实工程在2018年3月26日竣工验收。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工程总造价是6392590元,已经扣除了主业提供材料1822643元。其中磐天路、工业大道改造部分工程造价5956158元,生活污水部分工程造价436432元。属于挖机作业内容的机械费总计223869.53元,所以原告提供的客户清单大量和安达公司承包的工程无关。5、银行转账凭证15笔,工程款预扣拨付通知单14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进度款5875102元,税金比例6.03%和6.5%。污水工程管理费2%。保险费27337.65元。最后付款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没几天***就死亡了,来不及办理最后的结算。6、银行流水,证明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直接支付原告218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评标结果公示,没有异议。客户清单97份,证据三性都有意见,根据提供的原件核对,清单中有许多字迹不是同时完成的,如客户清单开始有圆珠笔,后面又有墨水笔写,真实性都有异议,不是同时形成的,有添加伪造的重大嫌疑。从作业地点看,客户清单中有排污、五水、工业区、万年堂等地点,也还有很多只注明华南工地,这些都不属于被告公司承包的范围。从时间上看,合同竣工时间是2017年12月3日,整体验收时间是2018年3月26日,清单中有大量的时间是在2017年12月3日后的,甚至最迟的有2018年7月的。因此,即使这些证据如果在查明真实工程量下,也只是原告和***之间劳务的依据,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和***之间,***与原告之间结算的依据和价格完全不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承包合同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以及承诺书,证据三性都有异议,内部承包前提***应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也没有证据来证明***不是作为被告公司职工,根据最高院案例,应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关系进行认定,被告证据没有这方面证明,因此原告认为内部承包协议及承诺书应无效。如果法庭经过审查认为协议有效,原告认为这是作为被告和***内部约定,对外没法律效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没有异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机械费用按审定金额计算,我们有意见,原告在上述工程施工中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最终不能以施工是否有效来认定原告实际工作时间。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款项支付给***以及***,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没陈述是支付哪个工程的款项,被告支付款项不能以此来否定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银行流水,其中2万和15万是原告收到的涉案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标结果公示,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客户清单97份中,只能证明在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间、在方前磐天路、工业大道、方前华南工地、方前污水管道、万年堂等地进行挖机工作,以及工时、单价、金额。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和承诺书,虽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但可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施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银行流水,能证明由***支付给原告的案涉款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2日,被告安达公司经公开招投标,中标了磐安县方前镇磐天路、工业大道改造工程。同年5月28日,被告安达公司与磐安县方前镇人民政府、磐安县方前镇方前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工程名称磐安县方前镇磐天路、工业大道改造工程,合同价款7810757元。2017年6月6日,被告安达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磐安县方前镇磐天路、工业大道改造工程承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上交国家税费和被告公司管理费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8%收取管理费。2017年10月13日,***出具承诺书,***安县方前镇磐天路、工业大道改造工程的民工工资、材料款及设备租赁费等均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公司不负任何连带责任。***承包后,对磐安县方前镇磐天路、工业大道改造工程进行了施工。***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炮头机进行作业,作业的工时、金额,由**、绍阳、***在客户清单上签字。 2018年3月28日,磐安县方前镇磐天路、工业大道改造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月24日,浙江**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安达公司承包的工程造价审定价款为6392590元。被告安达公司从2017年10月13日至2020年5月20日,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共支付给***工程款5875102元,代缴保险费27337.65元。原告自认收到***支付款项1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达公司承**安县方前镇磐天路、工业大道改造工程后,又将磐安县方前镇磐天路、工业大道改造工程转承包给***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包行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实际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安达公司在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安达公司已按约定付清了***的工程款。原告***系由***向其租赁挖掘机等机械设备,并由***支付了部分机械租赁费用,据此,原告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安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主张本案的款项。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安达公司支付挖机费用,证据不足,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