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安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金华安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磐安县第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27民初792号 原告:金华安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68668926X0,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安县第二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727471711685E,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近真(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安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磐安县第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9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安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磐安县第二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安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质量保修金7907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9年8月11日开始到款清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3.7%计算,截至2023年3月30日为121098.9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原告经公开投标中标承建磐安县第二中学教学科技办公楼(二期)、女生宿舍楼工程,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主要内容为土建和安装,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22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15308278元,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结算,工程量按实际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完成总工程量的25%付至合同价的20%,完成总工程量的50%付至合同价的40%,完成总工程量的75%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工程款(总工程款的5%)在工程保修期满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开工,2014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3月31日磐安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15815587元。截至2016年9月2日最后一次付款,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总计15024807元。保修期限满后经多次催讨,剩余工程款至今没有付清。 被告磐安县第二中学辩称:1、原告承建第二中学教学科技楼办公楼(二期)、女生宿舍楼工程,并已经交付使用是事实,我方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5024807元。2、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关于工程造价确实是经过磐安县审计局审计,审计后工程造价为15815587元,但是我们认为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理由是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审核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说明工程造价需要进行结算审核的,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并不具有强制效力,并且没有经过被告法定代表人或主管部门的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审计报告中实际竣工验收的时间也是错误的,审计所依据的材料是不合规的。此外,根据磐安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单次或累计变更造价增加50万元以上的,由建设单位或其管理部门提请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联合审核提出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变更,特别急需变更设计的,经监理公司、项目总监签证后可以补批。案涉工程合同价为15308278元,送审价为17463272元,已经超出50万元以上,但并未办理补批手续。根据磐安县相关管理规定,审计部门是不得通过项目竣工结算的,因此不符合规范,我方存在异议。3、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网线安装为2年。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未过保修期,原告不能主张。4、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未提交施工验收资料,无法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0日,原告经公开投标中标承建磐安县第二中学教学科技办公楼(二期)、女生宿舍楼工程,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主要内容为土建和安装,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22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15308278元,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结算,工程量按实际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完成总工程量的25%付至合同价的20%,完成总工程量的50%付至合同价的40%,完成总工程量的75%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付至合同价的80%,其余待工程结算审核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工程款(总工程款的5%)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合同中附有《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3、电气管线……为2年;4、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6、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组织施工,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开工,2014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后,被告向磐安县审计局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提供相关竣工结算资料,审计工作于2015年12月25日开始至2016年3月26日结束。2016年3月31日,磐安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15815587元。截至2016年9月2日最后一次付款,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总计15024807元。保修期限满后经多次催讨,剩余工程款至今没有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由被告发包,原告承包建设,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作为发包方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计报告是否有效及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二、案涉工程5%的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 一、关于审计报告是否有效及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磐安县审计局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的磐审报(2016)50号审计报告,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工程涉及政府投资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由原告中标承建,原告完成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向被告主张结算,原告已完成了其合同主要义务。项目要经磐安县审计局审计系由被告一方提出,原告为配合被告能够顺利履行内部结算付款手续亦提供了相应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磐安县审计局依法独立实施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被告未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对该真实性可予确认。其次,被告方的付款进度与审计报告中核定的工程造价15815587元能够相互印证,目前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项为15024807元,恰为核定工程造价的95%,同时与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进度相契合,被告系已认可并按核定价款履行了支付义务,并接收相应票据。最后,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被告均未就该审计报告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过异议,根据报告可以看出原告已将相关的结算资料交给被告,现导致结算资料等手续缺失的责任不在原告,被告对此应付主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抗辩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二、关于案涉工程5%的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剩余工程款系作为质保金。对于工程质保金的支付,应以双方关于工程保修期的质保项目中除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以外约定的最长期限即5年为期,期满后结清。质保金与保修责任是不同概念,退回质保金并不意味着保修责任的终结,承包人仍应对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原告诉请要求支付案涉工程5%的工程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磐安县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安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907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11日开始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18元,由被告磐安县第二中学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兼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