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初字第016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永康市舟山镇高下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东阳市大唐营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永康市舟山镇高下杨村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东阳市大唐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反诉原告东阳市大唐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永康市舟山镇高下杨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该案于2014年9月17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永康市舟山镇高下***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东阳市大唐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市舟山镇高下杨村村民委员会起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修缮永康市舟山镇高下杨村的高下杨古大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00000元,工期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因被告至今未提交竣工报告,原告曾于2014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工程延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导致被告完成的工程多处与合同约定不符,包括缘木使用的规格和材质、破坏原有完好瓦片造成损失125337元、望砖6540元等。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500000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13877元;三、由被告支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一切损失。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文物建筑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修缮合同并且约定相关事宜的事实。
二、高下***修缮工程设计方案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大厅修缮工程的修缮标准。
三、照片原件十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修缮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的事实。
被告方质证意见为: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根据合同书规定,材料需要原告方同意方可使用,我们提供给原告的材料都是经过原告方确认之后再使用,文保科有我们材料的样本。对瓦片和望砖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老的望砖找不到用替代品,是经过原告方同意,经过多次修缮,大小规格都不一样。门槛原本就有,无需更换和维修。因原告要求,被告在设计之外帮忙更换门槛,用栗木也是经过原告方同意。墙扦合同中没有要求用指定木材。根据设计图纸,预算是按照2010年标准计算,但是工程是2012年施工,真正实际费用比预算多出,签订合同时没有考虑到增加费用部分。合同约定墙体的事情,图纸上是要求加固的,原告代理人提出重新堆砌,我方提出两个方案墙体增厚,同时第二个方案是墙体加宽,最终墙体是增宽了80公分的。
其实我们已经提供了竣工验收报告给文保办,但因高下杨村没有盖章申请,所以现在存在这个僵局。听高下***说,松木和杉木等使用,村里面是有争议,***说没事,他一天工期延误就可以拿1万元的违约金。被告购买了瓦片之后放在那里两个月,村民和文保办都是看到的。但是都没有提出其他异议。
被告东阳市大唐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起诉事实和理由均不属实,原告代理人在合同中加上了每日的5%的违约金也是有预谋的。一个十几万的工程,怎么可能要求施工方赔偿八十多万元。高下杨本属大厅,是国家所有,由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据被告了解,原告代理人还与原告签订协议,诉讼所得均归原告代理人所有。
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儿子,不可能是儿子去采样。木料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带被告方去指定地点购买。木料第一次购买是5月份,后来要安装之后原告代理人又不同意,被告方只能去购买新的木料,导致工期延误。被告方施工和用料都是获得同意的,被告方施工人员都是在高下***村民和文物保护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施工和用料的。关于瓦片、望砖的问题,被告方给原告造成损失130000元是不可能的,要是这样被告不需要修缮房屋,房屋这些瓦片、望砖拿出去出售就可以获利了。还有部分原来无需改装,原来图纸中是没有的。合同并未规定墙扦应用木头种类,当时要是原告方没有同意的话我们也不会施工。合同也没有约定,门窗一定要手工,也没有规定具体使用木材种类。砖头的堆砌是在村民和文物保护部门的监督下的,现在原告方也已将房屋投入使用。合同中对蚂蚁防治工作也没有约定,原告也未支付相应资金。工程中极大部分的木料都是使用美国进口的松木,我们是不可能自己去砍伐的。综上,原告起诉并不属实,文物修缮是否合格应当由有关文物保护部门提供依据。
就其本诉中的答辩意见,被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现场照片原件四张,用以证明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且原告方已投入使用的事实。
2、收款收据二张,用以证明被告第一次买的椽木是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6×8共154根。被告加工完毕,但原告认为该规格不符合,要求被告更换成8×10。被告也按照原告的要求重新购买了8×10的椽木,增加木材费用6460元,人工成本7130元。
3、设计施工图纸一份、照片二张及领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来设计施工图纸墙壁只需要加固,不需要重砌,四个角是平角,不需要马头角和翘角。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把墙面重砌,安上马头角和翘角,增加了费用并延长工期。
4、设计施工图纸一份及现场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设计图纸中更换檩条5根,修复2根,剔补2根,实际更换了圆木檩条11根,方木檩条8根,共增加成本28926元。
经原告方质证,原告方质证意见为,证据1使用和竣工是二回事。竣工应当提出竣工报告,被告将钥匙擅自交给村民。证据2椽木没有8×10,质量达不到要求。证据3图纸没有要求被告做马头角,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属实。被告对工程的增加修改是没用的,应按设计图纸修缮高下杨村大厅。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一可以证明原、被告就高下***的修缮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三照片仅能反应修缮后高下***的客观状态,尚不足以证明修缮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照片显示高下***布置有基础家具、电器等物品,并结合高下***位于原告村内由原告实际控制等因素可以确认,原告实际已将修缮后的高下***投入使用的事实。证据2收款收据,并未经原告方签字确认,对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表明实际修缮中对设计图纸进行了部分较小改动并不能证明该改动造成了实际工程造价的增加。证据4现场照片结合设计图纸仅能反应修缮后的高下***客观状态,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更换木材导致工程价款增加28926元的事实。
反诉原告东阳市大唐营造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修缮工程合同书,承包修缮永康市舟山镇高下杨村高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计人民币200000元,工期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进行施工,每个步骤均经过反诉被告及其现场监管人员的同意和认可才施工。施工期间,因反诉被告变更原始设计图纸,多处拆了重建,不仅导致工期延误,而且增加了反诉原告的材料费用及人工费用的投入。其次,工程完工后,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工程款余款,至今尚欠工程款50000元未付。为此,反诉原告诉讼请求:一、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建筑施工余款50000元;二、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由于变更原始设计图纸,造成反诉原告人工费用增加的损失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反诉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工程决算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完成施工之后,工程造价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事实。
说明:虽然超过造价,但现只要求原告支付60000元。
经反诉被告方质证,反诉被告方质证意见为,反诉被告方不认可该决算书。被告提出,变更图纸后产生人工费,但是现在建造完工后,并没有变更建造。工程也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建造,相关的工程也没有验收。
反诉被告永康市舟山镇高下杨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反诉原告反诉合同图纸的问题。双方约定是按照图纸进行修理,后反诉原告出了一个主意,要求加厚墙体一倍,这样才产生了工程款万元多出来(原来是170000元,增加之后工程款200000元)。被告起诉中的5万元是不能支付的,反诉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支了。第一批启动资金50000元,第二批的50000元属于盖瓦之后才支付的,第三批是提交竣工报告之后再支付50000元,最后验收之后再支付50000元,事实上反诉被告方已经超支了。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所诉不属实。
反诉被告方就其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反诉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并未获得反诉被告方认可,并不足以证明反诉原告施工后工程量增加及增加的数额。该举证责任在反诉原告。经本院释明,反诉原告方不申请对工程量进行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供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东阳市大唐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康市高下杨村村委会签订文物建筑修缮工程合同一份,由东阳市大唐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于永康市舟山镇高下杨村高下***的修缮工程,工程价款为200000元,并约定工期为90天(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该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若工程延期东阳市大唐营造有限公司应当每天支付高下杨村委会工程总价百分之五的违约金。高下***修缮工程现已完工,尚未有竣工验收结果,修缮工程完工后高下杨村对高下***已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文物建筑修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施工工期延误,但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将高下***投入使用,原告擅自将工程投入使用的行为应视为该工程已竣工。原告方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即工期延误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提出瓦片与望砖的损坏损失,但对瓦片、望砖的计价依据,损坏的数量等均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承担工程延期违约金及造成望砖、瓦片损坏的经济损失,但均未就上述观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系单方制作,反诉被告并不确认,本院不能确认其证明效力。反诉原告经本院释明,仍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造成反诉原告对其反诉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永康市舟山镇高下杨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东阳市大唐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诉11938元,反诉650元(已减半收取),共计12588元,由原告永康市舟山镇高下***委员会负担11938元,由反诉原告东阳市大唐营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亮
人民陪审员应公业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卓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