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大唐营造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初字第894号
原告(反诉被告)永康市舟山镇高下杨村村民委员会。
主任***。
委托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东阳市大唐营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永康市舟山镇高下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东阳市大唐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永康市舟山镇高下杨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永康市舟山镇高下杨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永康市舟山镇高下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关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