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安县浩天建设有限公司

磐安县浩天建设有限公司与磐安县安文街道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磐安县安文街道中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27民初627号
原告:磐安县浩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大盘镇前街。
法定代表人:陈天德。
委托代理人:吴鸿平,浙江九段(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安县安文街道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磐安县安文街道云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
被告:磐安县安文街道中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磐安县安文街道中田村。
法定代表人:陈泰山。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骆澜,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磐安县浩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磐安县安文街道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云山居委会)、磐安县安文街道中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中田村经合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鸿平、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骆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磐安县浩天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磐安县安文镇中田村民委员会签订《磐安县安文镇中田村古树保护景观提升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为毛石挡墙、仿古砖道路、竹木平台:合同价为330685元(已扣除让利7.17%);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2018年1月29日前完工;付款期限为工程完工后经林业局验收合格后在下拨资金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经精心施工,保质按约履行合同,于2018年1月18日完工并经磐安县林业局验收合格。2018年12月份,撤销上马石村、中田村村民委员会,合并设立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2018年1月20日,金华公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认定总投资为438651.6元。磐安县林业局于2018年2月6日下拨了该工程资金356881元。被告支付10万元项款后,至今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判令:1、被告云山居委会、中田村经合社支付工程款259547.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云山居委会、中田村经合社退还工程押金人民币3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山居会委、中田村经合作社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与中田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及让利情况属实。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付款期限内容,不完全妥当。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是凭正式发票付款,税收由中标方负责,所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向被告方开具发票,然后被告方扣减让利,再履行付款责任,工程保质期满后,支付5%的保修金。2、涉案工程中,部分工程系被告自建,部分材料系被告自备,经鉴定被告自建工程造价和自备材料合计为47140.67元,该款应予扣减。3、原告诉状中陈述,涉案工程经金华公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核认定总投资为438651.6元。被告方认为,法院已指定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01492.53元,应当以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报告为定案依据。4、被告收到原告押金7000元,收到应金喜押金26000元。被告认为,如果要退还押金,应由原告与应金喜协商确定退还押金的金额,以及收取押金的主体。5、在庭审前,被告申请对挡墙倒塌的修复费用及挡墙倒塌与施工质量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对因果关系未作出鉴定意见。被告认为,挡墙倒塌的修复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鉴定倒塌部分挡墙原建造费用的造价为28997.09元,既然挡墙已倒塌,而原告未予修复,该款应予扣除。综上,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具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磐安县安文镇中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田村民委员会)签订《磐安县安文镇中田村古树保护景观提升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毛石挡墙、仿古砖道路、竹木平台;合同价为330685元(已扣除让利7.17%),竣工结算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人工、材料、机械价格一次性包死今后不调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2018年1月29日前完工;付款办法为工程完工后经林业局验收合格后,在下拨资金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款的95%,留工程合同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国家规定保修期满后一次结清(无息)。凭正式发票付款,税收由中标方负责。嗣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工程中有部分工程、材料系中田村民委员会自建和自备。2018年1月18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同年2月11日,被告中田村经合社收到工程拨款资金356881元。原告已开具工程款金额20万元的发票,被告中田村经合社已支付工程款10万元。此外,原告因涉案工程向被告中田村经合社交纳了押金33000元(其中26000元系原告委托应金喜交纳,中田村经合社开具收据载明交款人为应金喜)。2018年12月,磐安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撤销磐安县上马石村民委员会、中田村民委员会,合并设立被告云山居委会。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被告自建工程及自备材料价款、挡墙倒塌修复费用及对档墙倒塌与施工质量有无因果关系,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经鉴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01492.53元(已扣除让利7.17%);被告自建工程造价和自备材料合计为47140.67元;倒塌部分挡墙原建造费用的造价为28997.09元(已扣除让利7.17%)。对挡墙倒塌与施工质量的因果关系,鉴定机构认为,该倒塌的挡墙已经修复完成,不具备检测鉴定的场地和实物条件。同时,鉴定材料不完整,缺少相关施工资料等技术资料,故无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收据、竣工验收表(复印件)、磐安县财政局和磐安县林业局文件(复印件)、普通发票、情况说明、农村信用社电子信息专用凭证(复印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回复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田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中田村民委员会、中田村经合社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中田村委会已撤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债权债务依法由承受人被告云山居委会享有和承担。关于倒塌部分挡墙原建造费用的造价28997.09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该挡墙于2018年4月倒塌,经被告方通知原告予以修复,而原告未予修复,后被告自行用混凝土予以重建,故要求该建造费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提供照片10张证明当时挡墙倒塌的情形。本院认为,挡墙已由被告自行重建,照片无法反映原挡墙倒塌的真实情况及原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挡墙倒塌是原告施工质量的原因造成,故两被告要求该建造费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采纳。保修金5%问题,合同约定按国家规定保修期满后一次结清,但涉案类型的工程保修期,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无明文规定,故应视为双方对保修金的返还期限约定不明,返还期限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现该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后至今已有二年多,故两被告对扣留的保修金应予支付。综上,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01492.53元+28997.09元﹦330489.62元(含保修金5%计16524.48元),已支付10万元,尚欠230489.62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所交纳的押金33000元,两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磐安县安文街道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磐安县安文街道中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磐安县浩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30489.62元及利息(其中213965.14元从2018年3月12日起、16524.48元从2020年1月19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磐安县安文街道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磐安县安文街道中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磐安县浩天建设有限公司押金33000元。
三、驳回原告磐安县浩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磐安县浩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2元,被告磐安县安文街道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磐安县安文街道中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5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鉴定费7000元(已由被告磐安县安文街道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磐安县安文街道中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预交),由原告磐安县浩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0元,被告磐安县安文街道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磐安县安文街道中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6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益民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舒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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