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安县浩天建设有限公司

磐安县安文街道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磐安县安文街道中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2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磐安县***道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道云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磐安县***道中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道中田村。

法定代表人:陈泰山。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澜,浙江近真(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磐安县浩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大盘镇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699501983K。

法定代表人:陈天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平,浙江九段(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磐安县***道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云山居委会)、磐安县***道中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中田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磐安县浩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9)浙0727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山居委会、中田合作社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云山居委会、中田合作社在浩天公司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201492.53元及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云山居委会、中田合作社和浩天公司各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云山居委会、中田合作社已提供照片证明浩天公司施工的挡墙倒塌的事实,因浩天公司拒不修复,云山居委会、中田合作社被迫请他人修复。经鉴定,倒塌部分挡墙原建造费用为28997.09元,故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一审中,双方曾多次进行调解,浩天公司对扣除一部分挡墙修复费用并无异议,只是关于履行期限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扣除挡墙修复费用,一审判决对此未予以考虑,有失公平、公正。二、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凭正式发票付款,税收由中标方负责”。一审中,云山居委会、中田合作社多次主张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浩天公司应先开具发票,但一审法院对此只字不提,从而导致误判。三、鉴定报告出具后,涉案工程的造价方才确定,浩天公司的利息损失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人民法院裁判利息的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云山居委会、中田合作社与浩天公司的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故本案利息应当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法无据。四、涉案争议系双方原因造成,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应由云山居委会、中田合作社与浩天公司各半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云山居委会、中田合作社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浩天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挡墙倒塌并非浩天公司造成的,浩天公司在调解中所做让步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挡墙修复费用不应由浩天公司承担。云山居委会、中田合作社已收到政府相应拨款,且浩天公司已开具发票,但云山居委会、中田合作社未能按约支付款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云山居委会、中田合作社的上诉,维持原判。

浩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云山居委会、中田合作社支付工程款259547.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日止)。2、云山居委会、中田合作社退还工程押金人民币3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云山居委会、中田合作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8日,浩天公司与磐安县安文镇中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田村委会)签订《磐安县安文镇中田村古树保护景观提升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毛石挡墙、仿古砖道路、竹木平台;合同价为330685元(已扣除让利7.17%),竣工结算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人工、材料、机械价格一次性包死今后不调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2018年1月29日前完工;付款办法为工程完工后经林业局验收合格后,在下拨资金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款的95%,留工程合同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国家规定保修期满后一次结清(无息)。凭正式发票付款,税收由中标方负责。嗣后,浩天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工程中有部分工程、材料系中田村委会自建和自备。2018年1月18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同年2月11日,中田合作社收到工程拨款资金356881元。浩天公司已开具工程款金额20万元的发票,中田合作社已支付工程款10万元。此外,浩天公司因涉案工程向中田合作社交纳了押金33000元(其中26000元系浩天公司委托应金喜交纳,中田合作社开具收据载明交款人为应金喜)。2018年12月,磐安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撤销磐安县上马石村民委员会、中田村民委员会,合并设立云山居委会。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为此,浩天公司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云山居委会、中田合作社申请,该院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及云山居委会、中田合作社自建工程及自备材料价款、挡墙倒塌修复费用及对挡墙倒塌与施工质量有无因果关系,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经鉴定,浩天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01492.53元(已扣除让利7.17%);云山居委会、中田合作社自建工程造价和自备材料合计为47140.67元;倒塌部分挡墙原建造费用的造价为28997.09元(已扣除让利7.17%)。对挡墙倒塌与施工质量的因果关系,鉴定机构认为,该倒塌的挡墙已经修复完成,不具备检测鉴定的场地和实物条件。同时,鉴定材料不完整,缺少相关施工资料等技术资料,故无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浩天公司与中田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浩天公司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中田村民委员会、中田合作社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中田村委会已撤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债权债务依法由承受人云山居委会享有和承担。关于倒塌部分挡墙原建造费用的造价28997.09元,云山居委会、中田合作社认为,浩天公司施工的该挡墙于2018年4月倒塌,经云山居委会、中田合作社通知浩天公司予以修复,而浩天公司未予修复,后云山居委会、中田合作社自行用混凝土予以重建,故要求该建造费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提供照片10张证明当时挡墙倒塌的情形。挡墙已由云山居委会、中田合作社自行重建,照片无法反映原挡墙倒塌的真实情况及原因,云山居委会、中田合作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挡墙倒塌是浩天公司施工质量的原因造成,故云山居委会、中田合作社要求该建造费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不予采纳。保修金5%问题,合同约定按国家规定保修期满后一次结清,但涉案类型的工程保修期,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无明文规定,故应视为双方对保修金的返还期限约定不明,返还期限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现该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后至今已有二年多,故云山居委会、中田合作社对扣留的保修金应予支付。综上,云山居委会、中田合作社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01492.53元+28997.09元﹦330489.62元(含保修金5%计16524.48元),已支付10万元,尚欠230489.62元。浩天公司要求云山居委会、中田合作社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此外,浩天公司所交纳的押金33000元,云山居委会、中田合作社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磐安县***道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磐安县***道中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磐安县浩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30489.62元及利息(其中213965.14元从2018年3月12日起、16524.48元从2020年1月19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磐安县***道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磐安县***道中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磐安县浩天建设有限公司押金33000元;三、驳回磐安县浩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磐安县浩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2元,磐安县***道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磐安县***道中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56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鉴定费7000元,由磐安县浩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0元,磐安县***道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磐安县***道中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643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系云山居委会、中田合作社是否应支付浩天公司的相应工程款及其具体数额。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均无异议,云山居委会、中田合作社主张应由浩天公司支付挡墙倒塌费用,鉴于在卷证据无法确定挡墙倒塌系工程质量原因,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相关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浩天公司已经开具20万余元发票及云山居委会、中田合作社只支付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云山居委会、中田合作社据此主张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云山居委会、中田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标准及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云山居委会、中田合作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磐安县***道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磐安县***道中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翠丹

审 判 员 王玲雅

审 判 员 盛 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一日

代书记员 罗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