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昌吉吉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27民初1918号
原告:重庆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环港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赵正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明,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吉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建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山,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重庆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恩达公司)与被告昌吉吉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昌吉吉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明、被告昌吉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3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293.60元(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月息5‰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共8个月);3.判令被告自2020年8月1日起,以未清偿款项为基数,按照月息5‰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4.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将其位于五彩湾工业区厂区内的地下料仓堵漏工程及公寓楼卫生间漏水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项下全部施工内容,后经被告审计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合计为215,600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3,260元,剩余32,34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昌吉吉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配合被告进行审计,根据相关条例规定,防水工程队的质保期为5年,截至目前未达到质保期,原告起诉支付质保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7年6月期间签订一份《昌吉吉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二期10万吨工业硅项目3#4#地下料仓堵漏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工程部根据工程施工计划,每月5日会同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工程项目月进度计划责任书及形象进度确认单,各方代表签字确认;2.结算款,过一个冬季后开始付款,如果合格,付结算款85%;3.审计款,自每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完竣工阶段结算之日起,发包人根据工作安排,拟派发包人集团审计部或发包人集团委托的第三方专业审计事务所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审计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计确认的承包人部分结算价款的95%(减去已付累计工程款,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由发包人集团审计或发包人集团委托专业审计事务所最终审计确认的价款为准),余5%作为质保金,于审计完毕且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即2年保修期满后付3%,5年保修期满后付2%),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4.承包人在领取工程款(包含进度款)前,必须事先向发包人提供符合规定的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并提供本单位加盖鲜章的收款信息。承包人未提供合法有效发票的,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相应工程款。合同工程造价暂定为99000元。实际工程造价依据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12月13日经双方验收合格。2018年1月22日经双方初审结算,金额为107,600元。2018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91,4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合同项下工程款91,460元。
二、原、被告于2017年10月期间签订一份《昌吉吉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材公用工程东区公寓楼卫生间漏水维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工程部根据工程施工计划,每月5日会同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订东区公寓楼卫生间漏水维修项目月进度计划责任书及形象进度确认单,各方代表签字确认;2.进度款,每月按发包人统一规定的时间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相关要求向发包人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并同步上报当月工程进度预算书,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当月工程进度预算书后7日内安排核对,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按当月工程任务完成情况予以支付;3.结算款,自每单位工程完工且资料完整交付发包人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竣工阶段工程结算书,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发包人按照双方核对确认的承包人部分结算造价支付至85%;4.审计款,自每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完竣工阶段结算之日起,发包人根据工作安排,拟派发包人集团审计部或发包人集团委托的第三方专业审计事务所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审计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计确认的承包人部分结算价款的95%(减去已付累计工程款,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由发包人集团审计或发包人集团委托专业审计事务所最终审计确认的价款为准),余5%作为质保金,于审计完毕且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即2年保修期满后付3%,5年保修期满后付2%),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4.承包人在领取工程款(包含进度款)前,必须事先向发包人提供符合规定的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并提供本单位加盖鲜章的收款信息。承包人未提供合法有效发票的,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相应工程款。合同工程造价暂定为9.9万元。实际工程造价依据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12月18日经双方验收合格。2018年3月19日经双方初审结算,金额为108,000元。2018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0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合同项下工程款91,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项下85%的工程款,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审计,故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工程款按双方约定应当进行审计,由于原告未提供施工资料,故造成该工程款不能及时审计,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32,3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0.84元,减半收取320.42元,由原告重庆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慧春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马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