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2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5年9月28日生,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79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市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0702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702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修车款5418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充足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上诉人经过施工路段车辆轮胎损坏、上诉人更换轮胎产生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审法院也已经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认定存在被上诉人承接工程铺设道路沥青、上诉人驾驶车辆经过施工路段轮胎受损、因轮胎受损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争议、上诉人维修更换轮胎产生费用等事实。在此事实的基础上,原审法院草率作出判决,仅以举证责任分配,在上诉人证据充足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以“车辆轮胎受损程度、车辆损失无法确定。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失数额以及无法证明更换轮胎的必要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首先,车辆轮胎作为车辆的一部分,对车辆是否能够安全行驶有直接影响,本案中,被上诉人铺设道路的沥青处于高温状态,上诉人在开车经过施工路面时,沥青因高温烧灼在四条轮胎上,在剥离部分沥青时发现已经在轮胎表面造成了坑洞,对轮胎完整性造成了破坏,成为爆胎隐患;其他烧灼在轮胎上无法清除的沥青掺杂的石子杂物等会造成车胎与地面摩擦力及附着力降低,造成刹车失灵;且沥青本身含有腐蚀性物质,具有很强的粘性,造成大部分沥青无法剥离轮胎,时间久了会越来越坚固,进一步腐蚀轮胎,导致轮胎寿命缩短,严重影响车辆的行车安全。基于此,事发当晚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后,为安全考虑上诉人只能在第二天先行进行维修换胎。上诉人自2019年购得案涉车辆,事发时的车辆轮胎系出厂原装轮胎,有完整的检验合格出厂报告,距事发不足三年,车辆行驶里程截至现在尚不足23000公里,轮胎的损耗远远达不到需要更换轮胎的标准,若非因此事车辆轮胎受损,上诉人不会选择更换功能完好的原装轮胎。而轮胎作为一个单独的整体结构,需要以其结构性承重来保证汽车安全行驶,只要轮胎主体受损,就会影响行车安全而需要更换,不存在受损程度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车辆轮胎受到了损坏,可以证明更换轮胎的必要性,而损失数额即为更换轮胎产生的费用金额。其次,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认可事发现场是其施工和管理路面以及上诉人车辆受损的事实,双方仅对赔偿金额有异议遂诉诸法院,一审法院也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综合一审中上诉人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的施工和管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中的侵权行为即地面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行为,地面施工致人(财产)损害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施工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或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存在车辆轮胎损害的事实,也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的行为与上诉人车辆轮胎损坏更换轮胎产生的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施工人,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设置了明显标志或采取了安全措施,并足以使普通人施以通常的注意就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且不存在其可以免责的法定事由,故被上诉人作为施工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视而不见,判决中也未对此进行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22年7月24日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上传立案材料进行网上立案,2022年7月27日,潍城区人民法院审核后退回立案材料,上诉人重新补充上传立案材料后,潍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5日审核材料通过立案审查。此后,上诉人在发现材料审核通过一个多月仍没立案后,于2022年9月15日下午致电818****电话联系法官,在通话中询问案件情况说明案情并告知法官可能需要进行鉴定,之后潍城法院仍然不予立案,直到2023年1月10日才予以立案,属严重程序违法,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之规定,也违反了2022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年底不立案零容忍”的要求,自2022年8月立案材料审查通过未在法定期限内立案,至2023年1月才进行立案以及2023年2月开庭,期间长达半年时间,导致本案无法及时进行鉴定取样启动鉴定程序。 被上诉人潍坊市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害事实的发生及损害与被上诉人修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即使存在程序瑕疵,也不能推翻一审中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潍坊市政公司赔偿**修车款5418元;2、依法判令潍坊市政公司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潍坊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潍坊市政公司承接奎文区城市更新污水管网改造更新项目(IV区)工程,2022年7月15日,在***北区工地施工,对***小区北区西侧内部道路铺设沥青。2022年7月15日19时12分,**驾驶车辆经过该路段。7月15日晚上因车辆轮胎受损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2022年7月16日,**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更换轮胎。 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 **提供行车记录仪视频、手机录像视频、照片,拟证明被告在施工现场未设置任何施工标志及警示标志,导致车辆经过施工路段时,车辆受损。同时提供潍坊市亚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押金条(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原件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二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支出维修费5418元。潍坊市政公司质证认为,照片、视频以及截图均不能证明**车辆轮胎因为潍坊市政公司施工导致受损的事实,**无法证明车辆轮胎受损与潍坊市政公司施工完毕的路面存在因果关系。从视频录像看,**的车辆根本没有压到施工完毕的路面上,而且视频中可见,有数辆电动二轮车、三轮车从已经施工的路面通行,且从视频看,**主张的所谓损坏其轮胎的路面距离正在施工的现场非常远,也就是说**会车处的路面施工完毕已经一段时间,从正在施工的现场看,有施工工人在刚施工完毕的路面行走,也就是说沥青路面温度并不可能导致**车辆轮胎的损坏,且视频中看出**车辆的左面前后轮绝对没有压到施工路面,从轮胎所谓的灼伤位置看,只是个别的貌似沥青的压痕,**的证据既不能证明**的车轮轮胎系被告施工过的路面导致损坏,也不能证明**的实际损失。 潍坊市政公司提供潍坊天马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22年4月28日出具的《沥青检测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潍坊市政公司承揽的奎文区城市更新污水管网改造更新项目(IV区)使用的石油沥青规格是A级70#,潍坊市政公司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沥青符合质量要求。 《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验收规范》节选原件一份,拟证明《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验收规范》规定,70#沥青出料温度145-165℃,运输到施工现场温度145-155℃,混合料摊铺温度135-150℃,碾压终了表面温度70-80℃,开放交通表面温度不高于50℃。据此,无论是碾压终了后路面温度和开放交通后路面温度,均不导致**车辆轮胎被烫坏的后果。**质证认为,本案所涉侵权事实发生在2022年7月15日,该检测报告与本案侵权事实并无关联性,同时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奎文区城市更新污水管网改造更新项目(IV区)”这与**提交的证据二载明的工程项目一致。另,即便该证据真实也只是证明潍坊市政公司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采购的沥青材料合格,并不能证明其用于本案侵权发生地的沥青材料就是上述检测的沥青材料,无法证明潍坊市政公司的证明目的。《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验收规范》节选原件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行业标准,是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循的规范,但并不能证明潍坊市政公司是完全按照该规范进行的施工,只是一种理论状态,并非实际情况,**的证据已证明**车辆轮胎被沥青灼烧损坏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主张其车辆在通过潍坊市政公司施工的道路时,被沥青灼伤更换轮胎,但在事件发生后,**在就赔偿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修受损车辆,更换轮胎,导致车辆轮胎受损程度、车辆损失无法确定。**无法证明其损失数额以及无法证明更换轮胎的必要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是被上诉人潍坊市政公司是否造成了上诉人**财产损害;二是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潍坊市政公司是否造成了上诉人**财产损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潍坊市政公司对其财产造成了损害,应当赔偿其因更换涉案车辆轮胎造成的损失,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上诉人潍坊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再者,涉案车辆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至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受到损害的2022年7月15日已近4年,涉案车辆轮胎存在自然老化情况,上诉人**在赔偿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单方更换轮胎,导致车辆轮胎受损程度、车辆损失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从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看,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严格落实各项案件审理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对上诉人**的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蔡 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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