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02民初37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修车款541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奎文区城市更新污水管网改造更新项目(IV区)工程,2022年7月15日,被告公司在***北区工地施工,对***小区北区西侧内部道路铺设沥青,铺设过程中未设置施工标志及警示标志,被告公司现场施工工作人员在现场未尽提示义务,错误引导原告驾驶其名下车牌号为小型轿车自施工路段经过,导致原告车辆4个轮胎均被沥青烧坏,严重受损,车辆无法继续安全驾驶。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公司现场施工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协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共同前往潍坊广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定损,4S店检修后认定案涉车辆轮胎受损,轮胎面烧伤,整体结构性受损,无法继续安全使用,4个轮胎均需要更换。原告于4S店就后续赔偿事宜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沟通及与被告公司该工程施工负责人***电话沟通均未果,遂报警。潍坊市奎文分局廿里堡派出所出警并进行协调后仍未果,被告公司态度恶劣,拒绝赔偿。2022年7月16日,原告自行到汽车维修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更换轮胎4条,支出修车款5418元。该经济损失系因被告公司施工未设置相关警示标志且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错误引导造成,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公司均拒绝赔偿。据此,原告依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侵权行为应具备四个要件: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1、答辩人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违法事实,没有安排人引导原告通过施工路段。2、本案不存在原告的轮胎因被告施工的沥青路面导致损害的事实,如原告轮胎确实损害,其损坏与被告路面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通过头条及百度网络查询,轿车轮胎耐温一般在180-200℃。答辩人施工采用的沥青型号为A级70#沥青,根据《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验收规范》的规定,7#号沥青出料温度145-165℃,运输到施工现场温度145-155℃,混合料摊铺温度135-150℃,碾压终了表面温度70-80℃,开放交通表面温度不高于50℃。据此,无论是碾压终了后路面温度和开放交通后路面温度,均不导致原告车辆轮胎被烫坏的后果。从生活常理看,道路路面施工时,大量车辆、人员来往于施工现场,如按照原告所述,这些车辆轮胎、施工人员的鞋底岂不是全部被路面烫坏?原告车辆一直使用,车胎系旧轮胎,轮胎本身有使用寿命,其使用寿命与使用年限、里程、使用环境密切相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轮胎的损坏及必须更换与被告有关联。
综上,从道路施工规范和生活常理看,本案不存在被告施工行为导致原告轮胎损害的事实。且其轮胎系使用中旧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更换轮胎与被告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当提交有资质的第三方单位出具鉴定文书,证明其轮胎确系由被告施工路面烫伤,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1)关于主张被告承担更换轮胎款5418元没有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及侵权行为赔偿的仅是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如前述,原告车辆一直使用中,车胎系使用中旧轮胎。因此,即使原告轮胎损坏系被告导致,赔偿范围仅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原告四条旧轮胎的实际价值而非购置及更换新轮胎的价值。与此同理,常见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一方导致对方车辆报废,侵权方的赔偿范围仅限于通过评估单位确定的报废车辆的价值,而不能要求赔偿其购置新车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四条新轮胎及更换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律师费不是侵权造成的实际和必然损失,原告主张该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该案虽然标的额不大,但答辩人试图通过答辩及庭审意见理清法律关系,以维护双方权利。根据上述答辩意见可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潍坊市政公司承接奎文区城市更新污水管网改造更新项目(IV区)工程,2022年7月15日,在***北区工地施工,对***小区北区西侧内部道路铺设沥青。2022年7月15日19时12分,**驾驶车辆经过该路段。7月15日晚上因车辆轮胎受损,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2022年7月16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更换轮胎。
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
**提供行车记录仪视频、手机录像视频、照片,拟证明被告在施工现场未设置任何施工标志及警示标志,导致车辆经过施工路段时,车辆受损。同时提供潍坊市亚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押金条(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原件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二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支出维修费5418元。被告质证认为,照片、视频以及截图均不能证明原告车辆轮胎因为被告施工导致受损的事实,原告无法证明车辆轮胎受损与被告施工完毕的路面存在因果关系。从视频录像看,原告的车辆根本没有压到施工完毕的路面上,而且视频中可见,有数辆电动二轮车、三轮车从已经施工的路面通行,且从视频看,原告主张的所谓损坏其轮胎的路面距离正在施工的现场非常远,也就是说原告会车处的路面施工完毕已经一段时间,从正在施工的现场看,有施工工人在刚施工完毕的路面行走,也就是说沥青路面温度并不可能导致原告车辆轮胎的损坏,且视频中看出原告车辆的左面前后轮绝对没有压到施工路面,从轮胎所谓的灼伤位置看,只是个别的貌似沥青的压痕,原告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轮轮胎系被告施工过的路面导致损坏,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提供潍坊天马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22年4月28日出具的《沥青检测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揽的奎文区城市更新污水管网改造更新项目(IV区)使用的石油沥青规格是A级70#,被告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沥青符合质量要求。
《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验收规范》节选原件一份,拟证明《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验收规范》规定,70#沥青出料温度145-165℃,运输到施工现场温度145-155℃,混合料摊铺温度135-150℃,碾压终了表面温度70-80℃,开放交通表面温度不高于50℃。据此,无论是碾压终了后路面温度和开放交通后路面温度,均不导致原告车辆轮胎被烫坏的后果。原告质证认为,本案所涉侵权事实发生在2022年7月15日,该检测报告与本案侵权事实并无关联性,同时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奎文区城市更新污水管网改造更新项目(IV区)”这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载明的工程项目一致。另,即便该证据真实也只是证明被告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采购的沥青材料合格,并不能证明其用于本案侵权发生地的沥青材料就是上述检测的沥青材料,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验收规范》节选原件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行业标准,是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循的规范,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完全按照该规范进行的施工,只是一种理论状态,并非实际情况,原告的证据已证明原告车辆轮胎被沥青灼烧损坏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主张其车辆在通过被告施工的道路时,被沥青灼伤更换轮胎,但在事件发生后,原告在就赔偿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修受损车辆,更换轮胎,导致车辆轮胎受损程度、车辆损失无法确定。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失数额以及无法证明更换轮胎的必要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