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森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703执异7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F。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山东森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北关街办锦华苑小区3号楼3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7554410315。
法定代表人:柴咏,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森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冻结了森茂园林在潍坊市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投资公司”)的工程款50万元。对此,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集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法院冻结的该0万元工程款是异议人的财产,请求法院撤销(2019)鲁0703执7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该项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河北建工集团述称,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703执7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文旅投资公司协助冻结森茂园林公司在该公司的河北建工集团工程款50万元,该笔款项系异议人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在文旅投资公司处50万元工程款的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森茂园林公司、被告河北建工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鲁0703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森茂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该案在执行过程中,2020年11月13日,我院向文旅投资公司发出(2019)鲁0703执7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请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山东森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你潍坊市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处的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万元,期限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11月12日止,未经本院书面允许,该款项不得发放、转移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院向异议人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018)鲁0703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主体系森茂园林公司。本院在(2019)鲁0703执788号案件执行中要求文旅投资公司协助执行的实际是被执行人森茂园林公司的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关于到期债权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2019)鲁0703执78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文旅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森茂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作出的(2019)鲁0703执7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侵害了异议人河北建工集团的财产权利,应予撤销。异议人河北建工集团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9)鲁0703执7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于辉亮
人民陪审员  邢世友
人民陪审员  范 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延宏
书 记 员  张良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