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贺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贺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十里堡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8民初4924号
原告:天津市贺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十里堡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十里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十里堡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村主任。
原告天津市贺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十里堡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贺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按年息24%计付利息共计16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十里堡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8日,被告因欠工程款没有能力偿还,当时被告村主任***找到原告借款还账,原告便借给被告2000000元,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许诺待村土地开发后偿还原告借款。几年来,被告村土地至今尚未开发,借款亦未偿还。2016年6月12日,被告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新借条,但被告的许诺至今未能兑现,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请求。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十里堡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庭审中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三份借条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未出庭质证。但本院亦能予以认定,其理由:此三份借条,其中最初一张借条虽为复印件,但后两张借条为原件,而且前后借条内容表述一致,属于同一个借款事实,证明被告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故该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为双方发生借款时,因对利息问题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利息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事实存在,有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请求,鉴于借款时双方未作约定,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另外,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十里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贺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0元,由原告天津市贺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80元,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十里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郝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