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贺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贺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瑞福源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8民初3846号
原告:天津市贺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十里堡村口西侧100米。
法定代表人:岳树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树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瑞福源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新区聚海道**。
法定代表人:关喜斌。
被告:***,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天津信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新区聚海道**。
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贺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利公司)与被告天津瑞福源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源公司)、***、天津信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树强、被告***、信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福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2690245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4日,被告瑞福源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名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9年1月14日至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利息自借款到达借款人账户次日起计算,被告瑞福源公司于每月15日足额支付当月产生的利息,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借款由被告瑞福源公司指定原告打到被告信润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本息未还。被告信润公司作为账户出借人,依据法律规定与被告瑞福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9年1月15日。
被告瑞福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都认可,瑞福源公司是借款人,其是担保人,这笔借款与信润公司无关,当时瑞福源公司账户出现问题无法收付款,信润公司只是代瑞福源公司收款。
被告信润公司辩称,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该笔借款是瑞福源公司借的,跟信润公司没有关系。瑞福源公司给信润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收款说明,委托信润公司代为收款,原告也认可,所以才把钱打到信润公司账户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4日,甲方(出借方)贺利公司与乙方(借款方)瑞福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购买原材料需要向甲方申请资金借款,借款金额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甲方资金到达乙方账户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息,乙方按照双方约定于每月15日足额支付当月产生的全部利息,还款方式为2019年12月31日前,将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次性还清,如未能到期归还,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有其他约定。就该笔借款,瑞福源公司委托信润公司代为收款,并承诺所涉及到的债务与信润公司无关,全部责任由瑞福源公司承担。当日,贺利公司向信润公司账户汇款12000000元,信润公司向贺利公司出具收据及收款说明。借款到期后,瑞福源公司未偿还贺利公司借款本息,***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据、收款说明,被告信润公司提交的委托收款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赋予当事人同等的诉讼权利。被告瑞福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贺利公司与被告瑞福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贺利公司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瑞福源公司在收到借款后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瑞福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贺利公司的合法权益,贺利公司主张瑞福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6月18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金额应为2605000元。***自愿为瑞福源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应对瑞福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瑞福源公司追偿。信润公司与贺利公司无借贷合意,仅是接受瑞福源公司委托提供收款账户,贺利公司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瑞福源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贺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2605000元;
二、被告***对天津瑞福源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津瑞福源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贺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瑞福源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娜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相法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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