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平安门窗有限公司

济南平安门窗有限公司、济南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26民初279号 原告:济南平安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经十西路9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163496952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济南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鑫隆时代商务中心1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6MA3N42289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尽善(临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平安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406599.64元;2.判令被告以7406599.6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起诉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2506.1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906599.6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906599.6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9日签订《济南商河项目一期二标段外立面门窗分包工程合同》,原告履行全部义务,工程竣工验收,2022年7月19日办理结算核定14142515.07元,被告已付7508703.28元,应付欠款6633811.79元;2019年9月签订《济南商河项目二期一标段外立面门窗安装分包工程合同》,结算核定938408.65元,被告已付665620.80元,应付欠款272787.85元。被告共计应支付欠款6906599.64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 星龙公司辩称,1.认可原告当庭变更的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2.被告没有付款的原因是房地产市场萧条,在项目回款后及时支付欠款;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其他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2020年4月签订《济南商河项目二期一标段外立面门窗安装分包工程合同》《济南商河项目一期二标段外立面门窗分包工程合同》,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分包人。两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且已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审定金额共15080923.72元,被告已支付8174324.08元,尚欠6906599.64元。另外,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外立面门窗(安装)分包工程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专项分包工程中的一类,案由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以承揽合同纠纷立案不当,应予纠正。案涉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价款,对引发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906599.64元,虽然合同约定了质保金,但是被告对其主张予以认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结合“结算完成后支付”价款的约定,原告自愿自第二份合同价款结算完成之日即2022年7月19日一并主张两份合同欠款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合同没有约定给付时间,本院综合考虑给付金额及被告履约能力,酌定给予被告三天必要准备时间,自2022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履行,以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保全担保,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用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诉讼中的必要支出,要求被告予以承担,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平安门窗有限公司欠款6906599.64元; 二、被告济南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平安门窗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6906599.6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济南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平安门窗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四、被告济南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平安门窗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6000元; 五、驳回原告济南平安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88元,减半收取计30094元,由被告济南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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