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金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济南金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商初字第79号
原告济南金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李延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辉,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诉讼代表人丛吉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亓秋民,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济南金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电力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阴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辉、被告人保平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金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8月30日,被告人保平阴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金鼎电力公司借款15万元,后被告归还10万元,重新为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据,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人保平阴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据中载明借款单位名称为“平阴人民保险公司”及支票存根记载的收款人“中国人寿保险平阴支公司”均不是被告公司名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8月30日,原告金鼎电力公司开具票号为01311464的转账支票一张,收款人为人保平阴公司,被告人保平阴公司在第一被背书人一栏签章后,将该支票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该公司在背书栏填写委托收款银行支行“建行解放路支行”,并在左下角填写“委托收款”字样,该支票于2005年8月31日转讫。同日,被告人保平阴公司为原告金鼎电力公司出具收到15万元的收据一份。
2006年8月7日,被告人保平阴公司向原告金鼎电力公司账户现金缴款10万元。同日,被告人保平阴公司为原告金鼎电力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单位“平阴人民保险公司”,用途“借款”,金额伍万元,领导签字“尹庆朋”,账务签字处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财务印章,和“计划外”印章,借款人签字“冯毅”。上述借款5万元被告人保平阴公司至今未有归还,原告金鼎电力公司于2015年3月6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冯毅系出具借据时被告人保平阴公司的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支票存根一份、收据一份、现金缴款单一份、借据一份及存档支票两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若借贷关系有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问题一,涉案支票背书人签章、收据及借据加盖的财务印章与本案被告名称完全一致,足以证实被告人保平阴公司于2005年8月30日收到了15万元款项、2006年8月7日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后又为原告金鼎电力公司出具5万元借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支票存根中记载的收款人“中国人寿保险平阴支公司”、借据中手写的借款单位“平阴人民保险公司”与本案被告名称不一致,并不能否定被告人保平阴公司的借款主体身份,支票存根是记账凭证仅作为单位的入账依据,不能以此对抗支票票面签章的效力,借据中加盖的被告单位财务印章效力亦大于手写的借款单位名称的效力。故对被告未收到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鼎电力公司与被告人保平阴公司之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出借方金鼎电力公司虽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其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原告金鼎电力公司与被告人保平阴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人保平阴公司欠原告金鼎电力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人保平阴公司理应偿还。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未主动归还借款,为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故该笔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借款利息,金鼎电力公司主张以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南金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金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民
审 判 员  赵新丽
人民陪审员  丁尚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卡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