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24民初1953号
原告:济南金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山东道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裕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济南金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金鼎公司)与被告济南裕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裕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金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济南裕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金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以5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截止2017年5月18日暂计为7696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截止2017年5月18日暂计为7696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济南裕嘉公司与原告济南金鼎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电力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南金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尚欠59万元未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济南裕嘉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尚欠工程款数额为4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济南裕嘉公司承认原告济南金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济南金鼎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济南裕嘉公司欠原告济南金鼎公司工程款48万元未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济南金鼎公司要求被告济南裕嘉公司支付工程款4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问题,原告济南金鼎公司主张自合同约定保修期届满14天后应支付工程款之日即2015年9月4日起以4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济南裕嘉公司未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裕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金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8万元;
二、被告济南裕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金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4元,减半收取计4377元,由被告济南裕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