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新盛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三新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新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吴执字第2221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三新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利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彪,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市新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加油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冯中云,经理。
苏州三新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新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2013)吴度民初字第020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该判决,苏州市新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三新路面工程有限公司356622.30元,并给付违约金64800元,合计人民币421422.3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60元,由苏州三新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元、苏州市新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30元。因苏州市新盛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苏州三新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25452.30元,执行费6282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苏州市新盛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苏州市新盛建设有限公司已歇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涉苏州市新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案件均已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苏州市新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状况无异议,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张 敏
执行员 李跃辉
执行员 徐国聪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丁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