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新盛建设有限公司

4394某某与苏州胜友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新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91民初4394号
原告:***,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苏州市虎丘区。
被告:苏州胜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吴淞工业坊吴浦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吴东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贤,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宇,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新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太湖一号桥西。
法定代表人:冯中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与被告苏州胜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友公司”)、苏州市新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雄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被告胜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贤,被告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7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两被告施工建设的苏州盛友科技1号厂房工程于2009年即已竣工验收,但是两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且未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胜友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工程是由胜友公司发包给新盛公司施工的,胜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原告,胜友公司知道的现场负责人是薛福忠和杨忠伟等人;第二,涉案工程由新盛公司承包,且工程已于2OO9年1O月竣工并交付胜友公司,不存在工程至今尚未竣工交付的问题;第三,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具备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胜友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予认可;第四,即便法院认定原告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那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胜友公司也仅在欠付承包人新盛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胜友公司并不欠付新盛公司任何工程款;第五,本案中,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新盛公司若要向胜友公司主张工程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根据胜友公司与承包人新盛公司之间的结算和付款证据显示,胜友公司己全部结清与新盛公司之间的所有工程价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新盛公司辩称:第一,胜友公司与新盛公司间并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该所谓的工程实际是杨忠伟维私刻了新盛公司公章、财务章等在外招摇撞骗的结果。包括胜友公司在内的很多公司都蒙受其欺骗。杨忠伟私刻公章的事实已在相应的刑事案件中经由吴中区人民法院通过鉴定予以确认;第二,杨忠伟私刻公章、财务章等在外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致使苏新盛公司遭受的无故损失达300多万元,并导致新盛公司的账户多次被查封且使公司的企业资质也被吊销;第三,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所谓其与杨忠伟签订的各种协议、资料、单据均系杨忠伟个人行为与新盛公司无关;第四,原告所提供的协议、资料、单据中印章模糊不清难以辨认,材料中涉及施工单位人员的签名均系代签,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五,本案中,原告证据不足且证据涉及印章伪造,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在2008年从被告新盛公司处承包了苏州工业园区胜友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建造工程,并就此提交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中所载的甲方为新盛公司,乙方为***,工程名称为苏州工业园区胜友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造价为585万元,开工日期为2008年2月20日。该合同复印件的甲方落款处有印章的痕迹,但无法看清印章上的公司名称,上面显示有杨伟忠的签名,乙方处显示的是***的名字。被告新盛公司对于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合同上的印章也系虚假并非新盛公司的真实印章。被告胜友公司认为该合同是复印件对于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胜友公司认为其只与新盛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涉案房屋是由新盛公司施工的,当时新盛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是杨忠伟、薛福忠,公司并不知晓原告***。
又查明: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被告胜友公司与被告新盛公司于2008年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约定胜友公司将其1#-2#的车间土建及水电工程发包给新盛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为5850000元。被告胜友公司认为该合同仅为复印件,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对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亦不予认可,但胜友公司认可涉案的胜友公司1#-2#的车间土建及水电工程由新盛公司承包。被告新盛公司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称该合同上的印章亦为虚假。
原告还提交了竣工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的《单位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胜友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确认涉案工程已经于上述证明书所载的日期竣工验收。被告新盛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称其已收到的工程款共计为36万元。被告胜友公司称,2008年5月份,原告***曾受杨忠伟指示来胜友公司领过一笔36万元的款项,该款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
还查明: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陈述:新盛公司与原告之前约定建设的厂房总面积为11000平方米,相对应的总工程款金额为585万元,而实际原告建造了3000平方米的厂房。综合上述情况,原告根据已建造部分和总面积的相应比例,经折算已建工程款的总额为180万元,而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总额为36万元,扣减后,原告按其中的97万主张工程款。对于工程款金额的确定,原告并未提供工程款计算的任何单据及其他证据。
关于涉案工程在2009年即竣工验收而原告***为何直至2017年才提起诉讼的问题。原告称其一直找不到两被告,直到原告将涉案的厂房出租出去,被告胜友公司才出现并向原告主张收回厂房,由此,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均称在本案诉讼前,原告并未找过两被告主张过工程款,因此涉案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单位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其为实际施工人为由向两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两被告对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均不予认可,且认为涉案工程竣工已近十年,原告直至2017年才提起诉讼,其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的证据仅为一份落款为原告及被告新盛公司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复印件,而其无法提供原件,且两被告对于该合同复印件及承包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其次,原告以其为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在此前提下,原告对于工程款的金额具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能确定工程款金额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的范围,而其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是均是其主观估算得出,相应的数据计算也缺乏必要的客观性,因此,该诉请的依据并不充分;最后,涉案的工程在2009年10月即已竣工验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在此后曾向两被告主张并催讨工程款,其直至2017年5月才提起本案诉讼,该诉讼也已超过相应的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且已超过相应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陈新雄
人民陪审员  单江丽
人民陪审员  达青山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