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6民初120号
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福利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福利村。
负责人:周春良,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明,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新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太湖一号桥西(加油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冯中云。
被告:***,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福利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苏州市新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福利村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从光福镇原金涧村金涧小学厂房260平米、院内面积930平米集体资产中迁出,恢复原状;2.被告支付该集体资产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按原租金标准支付租金153800元,并按原租金标准继续支付至实际搬迁日所应支付的实际使用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18日,其与两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由其将光福镇原金涧村金涧小学厂房260平米、院内面积930平米以年租金20000元出租给两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5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合同到期后,其与两被告未签订书面续租协议,截至2016年12月23日,两被告结欠其租金153800元。其于2016年12月23日委托律师函告被告终止《租房协议》,要求两被告及时清退承租房屋,恢复原状并支付拖欠租金,但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新盛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新盛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苏州市××镇××村金涧小学厂房260平米、院内面积930平米出租给被告新盛公司使用,租赁期为8年,自2005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年租金20000元为基数,以后逐年递增5%(即递增数1000元/年,第8年年租为28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租房款,以后年付款日为签订协议之日,双方遵循先付后用的原则,如被告新盛公司超过15天不付租房款,原告有权收回厂房并终止协议;租赁期间被告新盛公司必须保护好厂房设备,不得损坏,期满后必须完好的交还给原告。被告***在上述协议落款处签名,并加盖被告新盛公司的印章。上述《租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房屋及场地交付被告新盛公司使用,被告新盛公司自2011年5月18日至今未支付租金,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寄送《律师函》,通知两被告终止《租房协议》,要求两被告将租赁的集体资产房屋清退、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告,支付自2011年5月18日至实际搬迁日止的租金。被告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中云于2016年12月28日签收上述《律师函》。
另查,案涉租赁房屋及场地系光福镇福利村集体所有,原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系被告新盛公司的股东。
审理中,原告认为本案租赁物的原状即为厂房260平米及院落930平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情况说明、律师函、快递凭证及查询记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盛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新盛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新盛公司发出终止《租房协议》的通知,被告新盛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8日收到上述通知,且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新盛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16年12月28日终止,被告新盛公司应在协议终止后迁出租赁房屋及场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盛公司迁出位于苏州市××镇××村金涧小学260平米的厂房及面积930平米的院内场地的诉请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新盛公司自2011年5月18日开始至今未向被告支付租金或房屋使用费,亦未将租赁房屋及场地交还原告,故被告新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的租金54000元及按《租房协议》中最后一年所约定的租金标准28000元/年自2013年5月18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就租赁房屋及场地恢复原状的诉请,鉴于原告确认租赁物的原状即为厂房260平米及院内场地930平米,该项请求属被告返还租赁物,本院无需重复审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租赁厂房及场地并支付租金的诉请,因《租房协议》中载明的承租方主体为被告新盛公司,***仅系代表被告新盛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不能据此认定***也是《租房协议》中约定的承租人,而现有证据亦不能反映案涉租赁房屋由被告***使用,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新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原金涧村金涧小学260平米的厂房及面积930平米的院内场地。
二、被告苏州市新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福利村经济合作社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的租金54000元及按每年28000元计算自2013年5月18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福利村经济合作社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88元,由被告苏州市新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
审判员 谢 丰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陶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