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新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冠华喷雾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市新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执37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执行人苏州冠华喷雾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市新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
***与苏州冠华喷雾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市新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吴开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市新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伟荣工程价款387650元并支付以此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苏州市冠华喷雾设备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24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由苏州市新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400元。因苏州冠华喷雾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市新盛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冠华喷雾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市新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39705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39705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苏州市新盛建设有限公司以324000元及相应利息为限)。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未履行。
执行中,被执行人苏州冠华喷雾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扣划银行存款333541.50元后,已强制执行完毕,该款扣除执行费后,余款327685.50元已退付申请执行人。
另,本院对被执行人苏州市新盛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苏州冠华喷雾设备有限公司已强制执行完毕,但被执行人苏州市新盛建设有限公司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苏州市新盛建设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吴开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中对于苏州市新盛建设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四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顾强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