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0402执1114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12月20日出生,住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吴正成、胡晨,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32号之一号8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33205110F。
法定代表人:王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的(2021)云0402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4466.91元及自2020年11月8日起以644466.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6元,减半收取6008元,由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由被执行人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644466.91元及利息(利息以644466.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从2020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8元;应交案件申请执行费8905元(申请执行人未预交),以上合计659379.91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经查,被执行人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车管部门查无车辆登记信息、在不动产登记中心亦查无房产登记信息,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不能向本院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云0402执111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请求本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本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后,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本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仇国贵
审判员  周 庆
审判员  曹 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执行员  谭志宏
书记员  魏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