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港大和工业地产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703执恢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
被执行人:**港大和工业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港市**区。
法定代表人:顾进。
被执行人:大和置业发展**港有限公司,地址**港市**区。
法定代表人:顾进。
申请执行人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港大和工业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大和置业发展**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8)苏0703民初2219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港大和工业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起至**港大和工业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大和置业发展**港有限公司对**港大和工业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被告**港大和工业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大和置业发展**港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2020年4月1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20)苏0703执248号,在首次执行中,因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案件终结执行。2022年1月17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22年1月18日、4月17日、6月16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2、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2022年4月27日向江苏**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要求对被执行人大和置业发展**港有限公司在该单位债权700万元予以协助执行。
2022年4月27日向江苏**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被执行人大和置业发展**港有限公司在该单位债权250万元予以冻结。
江苏**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故上述债权需等待异议结果再决定是否能予以执行。
3、2022年2月24日到**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不动产状况,反馈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
4、2022年6月27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5、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称被执行人已不在原来地址办公,具体办公地点不清楚。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冻结债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703民初2219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李国栋
审判员  王会金
审判员  薛 锦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艺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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