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212执37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0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岳云,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系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的(2021)湘0212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5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22年5月11日通过司法短信平台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存款,但已被其他法院冻结,无收益性保险;2022年5月17日向株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2022年5月23日向株洲市渌口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2022年5月17日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可供执行。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当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上述之外的其他财产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6月1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长征
审判员 喻 涛
审判员 戴威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范笃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