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海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中煤地质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民终10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广东路深海花园物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9970565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中煤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盘歌路6号富雅·国际生活广场1号楼五层50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225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32之一号8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33205110F。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富水路富水嘉园A区4号楼1层铺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592465804A。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九龙大道1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2777680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4303、4304、4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87771302A。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柳州市农友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飞鹅二路1号谷埠街国际商城D区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4695364299G。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海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中煤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中煤公司”)、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煤公司”)、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煤公司邢台分公司”)、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煤公司”)、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煤公司广西分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柳州市农友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友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因久源公司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8民初4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久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久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作为上诉人的债务人,农友公司对次债务人即被上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农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享有的是应收款债权,不管该债权是何种形式或者性质,该债权都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已经生效的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4民初128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案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为了合法获取贷款并方便将贷款转移至被上诉人账户,农友公司与柳州市区农村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合同,上诉人为农友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农友公司在贷款合同中指定柳州市奥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顺公司”)为贷款接收人。以上贷款和抵押担保手续完成后,奥顺公司和农友公司的财务印章便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交给了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财务主管**控制,在收到农信社发放的2000万元贷款后,该款于2014年3月4日被**汇入被上诉人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账户,其中1000万元于2014年3月6日由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转入上诉人指定的柳州市动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立公司”)账户,其余1000万元用于百泉公园项目建设。从2014年3月起江西中煤公司以农友公司的名义向农信社支付每月16万元的利息,但从2015年1月之后该公司再也没有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4月1日将奥顺公司和农友公司的印章交回给农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农友公司对被上诉人享有应收款债权。2、农友公司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不能因为该债权形式或者性质无法确定而否定上诉人的代位权。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则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的债务人农友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委托贷款关系难以确定为由来否定上诉人的代位权利,是对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3、农友公司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应收款债权已经到期,上诉人或者第三人可以随时向被上诉人主张。正如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收到了农友公司指定的奥顺公司代为支付的2000万元贷款,从被上诉人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以农友公司的名义向银行支付过利息的事实来看,农友公司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期限是按照农友公司与农信社的贷款合同执行的,在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农友公司可以随时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既然农友公司怠于行使债权,那么上诉人提起代为权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一审判决遗漏查明柳州市柳南区法院(2016)桂0204民初1188、1189、1281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该三份生效裁定书均查明:时任广西煤炭地质局副局长的***通过***实控的农友公司进行融资贷款,久源公司是基于对***的信任而对本案债务提供担保,***指示多方对资金进行流转后用于百泉公园项目,应当视为是其职务行为,应由实际承建百泉公园项目的被上诉人承担。三、举证责任分配上,一审判决也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实际获得贷款,则应由被上诉人对其与贷款主体农友公司的法律关系作出说明并举证,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四、如人民法院因被上诉人对农友公司所负债务的形式和性质无法确定而否定上诉人向其行使的代位追偿权利,将极大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被上诉人无偿得到银行的巨额贷款而无需向任何人任何单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否定上诉人的代位追偿权利,直接导致被上诉人无偿获得了巨额款项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这是明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西中煤、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为久源公司代农友公司对江西中煤公司、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享有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江西中煤公司、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与久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并非百泉公园的开发主体,也未参加该项目的任何经营,案涉资金实际系广西中煤公司、广东中煤公司通过农友公司获取,并用于百泉公园项目的银行贷款资金。2、资金流向也可证实,广西中煤公司和广东中煤公司只是利用其控制的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的账户进行过账,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并未使用该资金,与农友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案涉资金实际用于百泉公园项目,久源公司主张代位权的对象应为该项目开发建设主体。4、农友公司从未表示或确认其与江西中煤公司、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广西中煤公司辩称,1、广西中煤公司与农友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广西中煤公司从未发生过任何经济业务往来,也不存在久源公司所称的委托贷款的事实,久源公司也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广西中煤公司与农友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久源公司无权对广西中煤公司提起代位权之诉。2、案涉贷款当时,广西中煤公司完全不知情,***虽然为广西中煤公司的副总经理,但其并没有权利代表广西中煤公司作出如此大额贷款的公司决定,另一方面,久源公司从未与广西中煤公司有过任何经济往来,久源公司在此情况下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为大额贷款提供担保,不符合常理。而且久源公司通过动立公司获得了其中1000万元的资金使用权,不排除久源公司共同参与百泉公园项目投资建设的可能性。3、广西中煤公司从未占有、使用过该资金,且广西中煤公司已于2014年5月退出了百泉公园项目管理,由广东中煤公司主导建设,广西中煤公司与案涉资金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广东中煤公司、广东中煤公司邢台分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农友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作答辩。 上诉人久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广西中煤公司、广东中煤公司、广东中煤公司邢台分公司、江西中煤公司、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共同***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公司偿还代偿本金12977593.55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2977593.55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22日起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广西中煤公司、广东中煤公司、广东中煤公司邢台分公司、江西中煤公司、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广东中煤公司、广东中煤邢台分公司与邢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百泉公园综合开发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百泉公园综合开发项目补充协议(一)》,约定由广东中煤公司负责开发建设百泉公园项目。2013年,广东中煤公司作为甲方与广西中煤桂能地质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广西中煤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分公司经营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在河北邢台设立分支机构,在甲方的统一领导下,乙方对外开展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实行独立核算,财务管理模式、生产经营管理模式服从甲方的管理要求等。2013年,江西中煤公司与广西中煤公司签订《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合作协议》载明:为拓展广西的建筑市场,江西中煤公司决定在广西设立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委托广西中煤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系当时广西中煤公司签约的代表人。 2014年1月27日,农友公司与柳州市区农村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贷款2000万元;柳州市奥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业公司)与柳州市区农村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贷款2000万元。同日,久源公司与柳州市区农村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久源公司对上述贷款4000万元提供担保。2014年2月26日,柳州市区农村信用社依约向奥业公司指定的贷款接收人奥纳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2014年2月27日,柳州市区农村信用社依约向农友公司指定的贷款接收人奥顺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2014年3月4日,奥顺公司、奥纳公司分别向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转账2000万元、1000万元。2014年3月6日,江西中煤公司广西分公司向动立公司转款1000万元。2014年3月13日,江西中煤公司广西分公司向**年转账20万元。2014年3月17日,江西中煤公司广西分公司向广东中煤邢台分公司转账480万元、向***转账1500万元。 ***为农友公司的股东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奥顺公司的管理人员,后经变更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之后再次变更***为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31日,***在一份以奥纳公司名义出具的《关于印章的情况说明》上签名,其中载明,2014年2月28日,奥纳公司因为有一笔1000万元的款项需要转给广东中煤邢台分公司,为了方便转款,当时***一并将奥业公司、农友公司预留的银行印鉴(包括公章各一枚、**、***印章各一枚)交给**保存。2014年3月4日,再次办理从奥纳公司转账1000万元至江西中煤公司广西分公司的手续,此后这些印章一直由**保管。同日,***在一份以奥顺公司名义出具的《关于印章的情况说明》上签名,其中载明:2014年3月4日,奥顺公司因有一笔款项2000万元需要转给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为方便转款,***亲自将公司印章一枚、法人代表***章一枚交给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财务主管**办理。办理完毕后,印章一直由**保管,多次追要不得。2015年4月1日,***在一份收条上签名,其中载明,收到**交来如下印章八枚:1.柳州市奥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纳公司”)公章;2.柳州市奥顺贸易有限公司公章;3.柳州市奥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业公司”)公章;4.柳州市农友农产品有限公司公章;5.***印;6.***印;7.**印;8.***印。 2015年6月2日,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纪委曾作出中煤地纪发[2015]27号《关于***同志问责决定书的通知书》,其中载明:2014年总局调查发现邢台百泉项目未经总局批准,擅自决策,违规拆借资金,高息借贷等情况,决定免去***广西煤炭地质局副局长,广西中煤公司副总经理职务。 2016年5月30日,***曾在一份《情况说明》上签名并书写:“情况说明属实,原广西中煤桂能地质工程公司法人***可以作证。”该《情况说明》载明,为了推动邢台百泉公园项目的发展,广西中煤桂能地质工程公司领导班子经多次研究进行社会融资,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与奥业公司、农友公司以及久源公司进行口头约定,向银行贷款,所得的款用于邢台百泉项目,达成协议:(1)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负责支付每月的银行贷款利息(2)支付奥业公司和农友公司作为贷款主体贷款数额的5%费用(3)支付久源公司贷款数额的5%费用,故而以奥业公司和农友公司作为贷款主体向柳州柳东信用社贷款4000万元(奥业公司贷款2000万元、农友公司贷款2000万元),贷款担保方为久源公司……2014年3月4日,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收到奥纳公司1000万元、收到奥顺公司2000万元……另外,2014年3月13日支付给***100万元,从2014年3月起,每月分别支付奥业公司、农友公司16万元作为每月的银行贷款利息。 2017年3月13日,柳州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起诉至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要求农友公司以及久源公司偿还上述贷款,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决农友公司向柳州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久源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因农友公司无力偿还,久源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向柳州市区农村信用社代偿了上述债务25793611.11元。2018年,久源公司起诉至柳州市柳南区法院,要求农友公司、广西中煤公司、广东中煤公司、广东中煤公司邢台分公司、江西中煤公司、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共同向其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12977593.55元,柳州市柳南区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8)桂0204民初374号判决,判令农友公司***公司偿还上述借款及其利息,但驳回久源公司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院在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上查明广西中煤桂能地质工程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变更名称为广西中煤地质有限责任公司。结合(2018)冀05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9)**终31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认定,***系广东中煤公司邢台分公司百泉公园项目第一工程部负责人***的财务总监。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久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418元,公告费350元,由久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久源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柳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4民初1188号庭审笔录;证据2、柳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4民初1281号庭审笔录,证据1-2共同证明案涉贷款是由广西中煤公司的时任领导***负责让农友公司、奥业公司作为贷款主体,为各中煤公司在邢台百泉公园项目进行融资、贷款,让上诉人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获得贷款后由各中煤公司负责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且其中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已经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还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将4000万元的总贷款其中的1000万元转到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名下,足以证明各方之间的利益关系。 被上诉人江西中煤公司、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1、该两个案件是上诉人以及本案被上诉人都是共同参与的完整的庭审过程,而在该两个民间借贷案子中,法院主要在查明案涉奥顺公司是否是真实的出借人,以及资金流向,也包括案涉百泉公园项目的开发主体、运作主体等相关事实,对相关事实本案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在作出裁判后均没有上诉;2、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在该案庭审中所作的**我方认为是实事求是的,并且该**中也明确**了案涉4000万元借款资金的来源、流向以及江西中煤公司仅仅是对资金的流向起到过账作用事实的**,该**能够反映出江西中煤既没有获取贷款资金,也没有利用贷款资金,并且百泉公园项目的开发经营与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被上诉人广西中煤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这几份证据都没有认定各中煤公司让农友公司贷款的事实。 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两个案件是农友公司向本案的被上诉人主张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广东中煤公司、广东中煤公司邢台分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农友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亦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奥纳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6)桂0204民初1189号】,以广东中煤公司、广东中煤邢台分公司、***为被告,以奥业公司、农友公司、久源公司、广西中煤公司、江西中煤公司、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第三人,请求广东中煤公司、广东中煤邢台分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6)桂0204民初1189号裁定,认为奥纳公司仅系1000万元款项的履行经手人,对其中的债权债务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裁定驳回奥纳公司的起诉。 奥纳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6)桂0204民初1188号】,以江西中煤公司、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为被告,以奥业公司、农友公司、久源公司、广西中煤公司、广东中煤公司、广东中煤邢台分公司第三人,请求江西中煤公司、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6)桂0204民初1188号裁定,认为奥纳公司仅系1000万元款项的履行经手人,对其中的债权债务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裁定驳回奥纳公司的起诉。 奥顺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6)桂0204民初1281号】,以江西中煤公司、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为被告,以奥业公司、久源公司、广西中煤公司、广东中煤公司、广东中煤邢台分公司第三人,请求江西中煤公司、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偿还借款2000万元,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6)桂0204民初1281号裁定,认为奥顺公司仅系2000万元款项的履行经手人,对其中的债权债务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裁定驳回奥顺公司的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农友公司对全部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且到期?农友公司是否存在怠于履行该债权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久源公司作为债权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对农友公司享有债权,久源公司为实现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农友公司向数名被上诉人即中煤系公司行使农友公司的债权,因此,本案的审理重点是农友公司与数名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久源公司以农友公司向信用社贷款所得的20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是数名被上诉人为由,主张农友公司向数名被上诉人之间享有债权,则久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久源公司并未能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实农友公司与数名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其主张遭到被上诉人反驳后,久源公司又未能就此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因此久源公司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次,久源公司提出前述主张最重要以及唯一的依据就是***的**,但***作为与久源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所做出的单方**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所**的内容又未能得到相关被上诉人的认可,最重要的是,久源公司自认案涉2000万元贷款中的1000万元(即转入动立公司的1000万元)系由其实际使用,并主张原因是其作为抵押人,款项是暂时先给久源公司使用的。但***在《情况说明》中对此认为是借款。在与久源公司自身利益关切的款项流转上,其与其所引以为证的*****的观点亦不相同,而且也同样没有就款项使用作出书面约定,由此更从侧面证明了***的**不足以采信。另外,如果久源公司的主张为真,***当初利用农友公司向农信社办理贷款是为了百泉公园项目的建设,那么最终取得贷款的主体应为承建百泉公园项目的广东中煤邢台分公司或广西中煤公司,而非久源公司,但显然案涉二分之一的贷款最终却由与百泉公园项目并无关联的久源公司所使用,该款项又非久源公司所提到的担保费200万元,久源公司对此并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有理由对久源公司的**产生合理怀疑。最后,经本院核实,农友公司在涉及的数个诉讼案件中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数名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农友公司从未主张过其与数名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方面,目前并没有任何一份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农友公司与数名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久源公司的主张既未得到农友公司的确认,又未得到全体被上诉人的认可或追认。综上所述,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农友公司与数名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久源公司以此为由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并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久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久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18元,由上诉人北海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姚 娟 审判员  覃 斯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