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25民初1902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原告:***,男,1987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87号71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33205110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南街甲15号北京华辰饭店二层8225、8227、8228房,统-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31819188X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城镇***与长江路交叉口无为电子商务广场4-3栋502-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80304038T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原告***与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煤公司”)、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集团公司”)、被告无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煤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中煤公司、中煤集团公司连带给付两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2047626元及利息暂定1万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息);2、判令被告无为**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广东中煤公司承建无为电子商务广场一期工程,广东中煤公司与***、***拟签订联营目标管理协议,2014年9月份两原告进场进行前期施工,由于广东中煤公司的原因,广东中煤公司改为公司自营模式,两原告把此项目的各分包班、组移交给被告公司管理,前期***投资998813元,***投资1048813元,广东中煤公司同意接手后支付,并将投资的明细分类账收回。然时至今日,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得向法院起诉,望判准诉讼请求。 广东中煤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在2015年3月11日,双方完成交接手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从2015年的3月12日开始起算,在此之后的长达七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依照民诉法的规定,本案的诉请已远远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陈述曾经出资204万与事实不符,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份情况说明,这个情况说明上面没有两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公司的印章,对于两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这个情况说明当中只有三个自然人的签字,**不是广东中煤公司、中煤集团公司的公司员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公司任何授权,情况说明无效;3、原告主张说他出资了204万元,在本案件中没有看到有关204万的任何的银行流水,按照常识来说,根据原告提交的明细清单里面最大的一笔达到45万,按照通常的理解,45万的巨款一定会通过银行汇款,整个案卷材料里面没有看到一份银行汇款的凭证,向法庭说明,在2014年年底到2015年这一段时间里面,无为电子商务广场,它是有项目部开设银行账户的,银行账户没有任何的银行流水,甚至也没有广东中煤公司、中煤集团公司出具的任何收条,被告认为这一事实不应当被确信;4、原告在诉状中称,曾经和被告广东中煤公司签订过联营目标管理协议,被告并没有签订过这个协议。原告诉称广东中煤公司、中煤集团公司要求原告垫资,但被告公司从未要求垫资;5、被告在收到起诉状之后,也进行了一些比对和核查,发现原告所主张的垫资款中的很多开支项目,在事后又拿到了广东中煤公司进行了报销,也就是说原告属重复计算;6、原告诉称在他的投资款当中,有一部分是案外人转账已付发票款充当出资款,经过比对,没有发现发票,被告看到很多是没有**的收据,在这些收据当中,有大量的收据是第一联和第二点都存在的,按照商业规则,第一联是存根联,第二联是客户联,在记账凭证当中,有大量的存根联和客户联均在财务资料里面,这不符合财务常识,所以被告认为这一部分不是事实;7、原告诉称电子凭证原件被告已经收回,这个与事实不符,如果原告的出资是通过银行转账的,那么转账的凭证在银行可以随时调取,被告无法收回,如果原告的出资是现金,真的出给了被告,那么被告会出具收条,收条也在原告的保管之下,被告也是无法收回的,所以原告出资的原始凭证并不在被告手里;8、原告所诉称的款项,在两份证据中表述自相矛盾,有时表述是垫资的施工款,有时表述是入资款,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是入资款,那就是投资,投资可以要求分得利润,但是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被告当庭向法庭提交了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通过华云公司在广东中煤公司处拿走的资金高达558万,特别在2015年3月11日之后,***从广东中煤公司处拿走的资金高达468万,该数字已经远远的超过了原告的起诉的金额。案外人**曾经在被告与案外人雷雨公司的租赁合同案中,代表广东中煤公司,但这是个案的授权。如果以此推断**的一切行为均由广东中煤公司、中煤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是属于主观的臆断。2015年4月30日,**担任过无为华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供的多份证据,也可以证实,**是在***的授意和安排下工作,实际上**是***雇佣,并不是第一被告的员工。在2015年3月11日后,双方交接完成,***已经完全退出了无为电子商务广场的项目。按照道理来说。他应该无权在被告处获取任何款项,但是我们提供的证据证实,恰恰在2015年3月11日之后,***通过**的华云公司,向被告借据支取468万,以上证实本案中,**和***系利益共同体,**出具的对于被告不利的证据,应当不被采信。瑞丰公司总共支付华云公司款项2837万,但是华云劳务收到款项大概是2400万,其中有490万是***、**单独拿走的,被告要求将这部分款项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广东中煤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煤集团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对中煤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调取***的银行流水,***是***招聘的财务,在记账凭证中发现,在2015年***退出后,2015年6月、2015年9月2日,***的银行卡中有***的款项流出,正常情况下投入资金应该是双方监管,但是反映不出监管情况,可以查看***的记账凭证。 无为**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经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当庭辩论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广东中煤公司承建被告无为**公司发包的无为电子商务广场一期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9月开工,于2016年9月9日竣工验收。在2014年9月前,两原告进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前期施工作业,被告广东中煤公司开工后,与两原告进行协商后,同意两原告先前作业项目的各分包班、组移交给被告公司施工管理,并承认前期原告***投资998813元、原告***投资1048813元。广东中煤公司接手后,并将原告前期投资的明细分类账收回公司,并由代表广东中煤公司的***、**;代表无为**公司的***于2015年3月11日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该“情况说明”注明:“前期***和***因此而垫资的施工款中煤公司同意接手后支付”。 另查明,广东中煤公司系中煤集团公司法人独资的一人股东公司。因案涉工程,无为益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广东中煤公司、中煤集团公司产生买卖合同纠纷,该案经本院一审、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结,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的(2018)皖02民终5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广东中煤公司与中煤集团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财产相互独立,应对无为益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中煤集团公司对本案广东中煤公司也应该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情况说明”,“明细分类账”,**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无为城市广场一期工程分包班组结算单,会议纪要,会议记录,(2017)皖0225民初3812号民事调解书,(2018)皖02民终586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02民终7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1,***、**在“情况说明”上签字,是否代表广东中煤公司。**属广东中煤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皖02民终70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为:“盖有无为县城建档案馆调阅专用章的会议纪要系无为县城建档案馆留存件,该会议纪要的签到表上有**签字并注明中煤建工……”,2014年11月5日项目部内部会议记录簿所载明内容“分包协议由**负责与各班组签订”,广东中煤公司在(2017)皖0225民初3812号一案中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该案诉讼以及在该案所涉相关证据中,广东中煤公司对**为其授权代表人及涉案无为电子商务广场项目负责人身份予以确认的事实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在无为**公司发包的无为电子商务广场一期工程项目中所进行的签订协议、结算等行为能够代表广东中煤公司;***属广东中煤公司的工作人员(内部会议记录簿已载明),故***、**在“情况说明”上签字,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 本案争议的焦点2,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所确定的债务为原告***、原告***在被告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前的“垫资”,也即两原告对涉案工程前期的投资(共计2047626元)。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广东中煤公司自愿接手涉案工程,并对上述债务认予以确认。该“情况说明”注明,“前期***和***因此而垫资的施工款中煤公司同意接手后支付”,双方接交的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故广东中煤公司给付涉案垫资款的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以后,证人**证实,原告在2015年后的每年春节前均向其主张涉案垫资款至2019年春节前(阳历在2020年1月),2020年1月后,**答复原告直接向广东中煤公司追讨。原告于2022年3月28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3,被告是否已履行本案给付义务的问题。被告广东中煤公司辩称,“瑞丰公司总共支付华云公司款项2837万,但是华云劳务收到款项大概是2400万,其中有490万是***、**单独拿走的”。瑞丰公司与华云公司是两个对立的法人,其资金来往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广东中煤公司无证据证明,广东中煤公司已履行给付两原告“垫资”2047626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民事行为奉行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对于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如果没有法定无效情形,应当尊重当事人意志,尊重合同效力。当事人之间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依据合同行使权利。本案中,被告广东中煤公司拖欠原告***、原告***垫资款共计2047626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无为**公司与被告广东中煤公司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无为**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本案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因双方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垫资款共计2047626元及利息(以2047626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30元,由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ivstyle='text-align:center'>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