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03民初8167号
原告:淮安区某土石方工程队,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经营者:史某某,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某某,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陈某某,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淮安区某土石方工程队与被告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2024年12月3日,原告淮安区某土石方工程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区某土石方工程队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安区某土石方工程队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淮安区某土石方工程队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