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南平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南平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杰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25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杰英,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南平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太平镇杨厝村陈厝3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诚,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琴,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杰英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南平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5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杰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原审认定案外人游全松与郑杰英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就等同于履行了还款协议是错误的。长乐区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闽0182执56号执行裁定书,因游全松下落不明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游全松并未履行还款协议。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分期还款协议无法实现。二审未对案件所有事实进行重新审理、查明、核实,直接采用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在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未经法庭质证的情况下,直接采纳一审判决查明的内容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实际使用人为真实的借款人的,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郑杰英的钱至今仍然在九峰公司账户上被九峰公司所使用,九峰公司完全知情,其系该资金的真正受益者,郑杰英与九峰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法律关系。案涉借条写明“现因借款人福建南平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投标保证金需向郑杰英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证明九峰公司因投标保证金需要向郑杰英借款,游全松借款是给九峰公司使用。游全松的真实意图是代九峰公司借款,而不是自己借款,并且这种真实意思表示已经从庭审中得到证实。出借人郑杰英在出借款项时对用款人是明知的,且各方的真实意思是以游全松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但由实际用款人履行合同,享受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名义借款人游全松已经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借款人并未参与到合同的履行中。本案应认定实际用款人九峰公司是真正的借款人,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从维护金融安全角度考虑,九峰公司仍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名义借款人游全松不能以此退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关系,游全松同意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名义借款人出具借条时明确披露借款系用于案涉工程,且承包方九峰公司属于工程建设的实际受益人,其作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具体详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3077号案例。郑杰英可以要求名义借款人游全松承担债务,也可以要求实际借款人和款项实际使用人九峰公司承担债务。原审法院认定实际借款人没有任何责任是错误的。综上,应由二者共同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郑杰英在银行汇款电子回单上附言款项为“松溪县实小城东分校项目施工保证金”,虽然九峰公司未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但在游全松写借条之前,郑杰英已经履行了合同,九峰公司也接受了50万元借款,该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书面合同已经履行,仅是没有签字盖章,就认定合同不成立,则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九峰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应该承担借款人责任,至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时,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游全松是九峰公司武夷山分公司负责人,其以九峰公司武夷山分公司的名义代表九峰公司对外借款,从合同的签订、约定的内容和履行来看,游全松均以九峰公司名义直接与郑杰英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游全松只是作为名义借款人出具借条,案涉款项也是打入九峰公司的账户,用于九峰公司的生产经营,而不是游全松本人需要资金,九峰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四)即使游全松是挂靠在九峰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游全松作为挂靠人以工程项目名义向第三人借款,是代表九峰公司的行为,九峰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游全松不是九峰公司的员工,但九峰公司对于游全松代表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负责施工的事实明知并允许,且案涉款项已用于九峰公司项目的建设,其民事责任应由九峰公司承担,之后有权向游全松追偿损失。九峰公司承担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1.九峰公司监管不力。九峰公司允许游全松借用其资质进行对外借款等经济活动,应当对游全松加以严格的监督和管理,否则应对游全松对外不诚信交易产生的违约或侵权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2.被挂靠企业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追究挂靠人的民事责任,挂靠人最终要承担行为的后果;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其非法“出租”行为应付出的代价,避免其将该风险转嫁给挂靠关系外的第三方主体,损害第三人或者国家、集体的利益。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内部协议只能约束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不能约束对此不知情的第三方,故九峰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2017)闽0182民初161号案件审理时,郑杰英在法官劝说下撤回对九峰公司起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撤诉后是可以再次起诉的,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挂靠人游全松财务状况已经完全恶化,无力承担债务,前案早已终止执行。而被挂靠公司经济实力较强,一直运营正常,有履行能力。郑杰英目的是为了拿到拖欠的借款,所以将被挂靠人九峰公司列为被告,让两者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才能真正实现诉讼的目的。(五)九峰公司出借银行账户也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九峰公司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违反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纠纷时,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六)本案缺乏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九峰公司将案涉13万元交付给名义借款人游全松使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九峰公司须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是借给游全松使用,而不是九峰公司使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认定郑杰英与九峰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二审没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无视九峰公司没有交付13万元给名义借款人游全松,以及(2017)闽182民初161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7年9月25日被终止执行的事实,维持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七)游全松是九峰公司武夷山分公司的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615号“叶剑森与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正贵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案例支持该观点。(八)游全松作为九峰公司武夷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游全松在借款和出具借条时对郑杰英称:“我是九峰公司武夷山分公司负责人,你的钱是打到九峰公司账户,这借条上虽然没有九峰公司的公章,但是钱在九峰公司使用着,你怕什么。”故郑杰英有理由相信借条上的九峰公司是实际借款人,游全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九)九峰公司已对游全松的借款行为进行了追认,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从借款用途上看,电子回单和借条都明确证明是用于九峰公司的工程款保证金,而非游全松个人使用。2.九峰公司对游全松借款中的50万元用于该公司对外支付工程保证金的事实进行了追认。九峰公司并未否认案涉款项用途,且款项一直由九峰公司使用。3.九峰公司否认游全松系代表公司借款,以及案涉款项是用于九峰公司对外支付工程保证金,但并未提交付款凭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九峰公司将该50万元认定为“松溪县实小城东分校项目施工保证金”的行为,即是对2015年8月19日游全松借款的追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游全松借款的民事责任应由九峰公司承担。(十)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应该是从九峰公司账户汇入到交易中心账户,依行业惯例,如果没有中标这些保证金就会退回九峰公司账户,再退回郑杰英账户。九峰公司明知案涉款项用途是支付工程投标保证金,但不肯退还保证金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九峰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原一、二审仅依据游全松与郑杰英曾经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而未审核该协议履行与否,就草率判决九峰公司无需承担实际借款人和被挂靠人所必须承担的债务,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以维护郑杰英的合法权利。
九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驳回郑杰英的再审申请。(一)九峰公司没有向郑杰英借款,游全松才是借款人。1.郑杰英一审提供的借条记载的借款人是游全松,九峰公司并未在借条上盖章签字,无法认定郑杰英与九峰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郑杰英提供的(2017)闽0182民初161号民事调解书记载,郑杰英诉称:“案外人游全松因工程投标需要向郑杰英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每月付息一次,……”游全松在该案答辩时对郑杰英起诉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郑杰英在(2017)闽0182民初161号案件起诉时自认的事实与游全松的答辩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游全松才是借款人,本案借款与九峰公司无关。(二)郑杰英主张九峰公司是实际借款人等理由与其在(2017)闽0182民初161号一案中所作确认的事实不符,其再审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在郑杰英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之前,其已经就本案讼争的13万元借款向游全松提起了起诉。经长乐区人民法院审理,郑杰英与游全松达成了调解协议结案。之后,郑杰英再次就13万元借款向九峰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本案二审庭审中,郑杰英确认本次主张的借款与(2017)闽0182民初161号一案的13万元借款事实是一致的。而在(2017)闽0182民初161号一案中,郑杰英已确认借款系游全松所借,游全松也确认其系款项的借款人,并与郑杰英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且郑杰英已申请执行。在此情况下,郑杰英再次以九峰公司是实际借款人等理由申请再审显然与郑杰英在另案确认的事实不符,其再审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郑杰英的再审申请。
郑杰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郑杰英中信银行账户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9日的交易明细,拟证明:郑杰英于2014年9月2日将20万元款项出借给九峰公司,九峰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郑杰英还款20万元,证明九峰公司承认向郑杰英借款,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九峰公司是实际借款人。
证据2、郑杰英建设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2015年12月18日,案外人福建省红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向郑杰英转账37万元并备注“往来款陈辉10.8和10.12还款给红日”的内容。该笔款项系九峰公司财务人员陈辉分两笔(一笔12万元,一笔25万元,合计37万元)转给红日公司,其是红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红日公司再将该37万元转给郑杰英。该37万元系九峰公司向郑杰英的还款,故案涉50万元系九峰公司借款。
九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郑杰英提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的2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陈辉并非九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37万元的转款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郑杰英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郑杰英中信银行账户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9日的交易明细,因前述转账发生于本案借款之前,故与本案借款无关;对于证据2红日公司向郑杰英转账37万元,亦无法证明该款系九峰公司向郑杰英的还款。综上分析,郑杰英提交的证据均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申请再审期间,郑杰英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游全松曾担任“福建南平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负责人的相关证据。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2021年2月2日对双方进行调查过程中,本案双方当场通过手机网络查询了“福建南平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的企业信息。经查询,“福建南平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成立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且该分公司负责人并非游全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郑杰英关于九峰公司需向其偿还5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请能否成立。对于前述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游全松,借条上并未加盖九峰公司的印章,故从借条载明情况无法认定郑杰英与九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且,本案借款与(2017)闽0182民初1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借款涉及同一借款事实。(2017)闽0182民初16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郑杰英诉称:被告游全松因工程投标需要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郑杰英借款50万元……。”游全松在该案审理中也确认其是借款人并与郑杰英达成分期还款调解协议。可见,在(2017)闽0182民初161号案件审理中,郑杰英与游全松均已确认该50万元款项系游全松所借。在前述事实的基础上,郑杰英也同时申请撤回在该案中对九峰公司的起诉。现郑杰英申请再审主张,游全松与九峰公司存在挂靠或代理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或授权委托书作为依据。且即使游全松与九峰公司存在挂靠或代理关系,在郑杰英已对借款主体是游全松做出选择确认的情况下,其再次诉请九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郑杰英还主张,游全松系九峰公司武夷山分公司的负责人,游全松向郑杰英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也并未提交游全松系九峰公司武夷山分公司负责人的相应证据。从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游全松并非九峰公司武夷山分公司负责人。游全松向郑杰英借款后,案涉款项汇入九峰公司的账户,系游全松对借款用途的处分行为,不能以此认定九峰公司是实际借款人或是九峰公司有出借账户的行为。综上分析,郑杰英诉请九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原一、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郑杰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杰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云  贞
审判员 郭  陈  颖
审判员 冯    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思祺(代)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