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02民初3563号
原告:福建省中能绿缘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梅峰路**。
法定代表人:陈金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节妹,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南平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太平镇杨厝村陈厝**/div>
法定代表人:黄玉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坤荣,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娇,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中能绿缘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绿缘公司)与被告福建南平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能绿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节妹,九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坤荣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能绿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九峰建设公司向中能绿缘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74928元;2.要求九峰建设公司向中能绿缘公司支付违约金68500元(合同总价的10%);3.要求九峰建设公司向中能绿缘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南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公交公司)需在位于延平区××路××停车场××座电动汽车快速充电站,其与铁塔能源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能源福建分公司)达成《延平工业路南平公交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合作协议》一份。2021年1月11日,铁塔能源福建分公司与中能绿缘公司达成《延平工业路南平公交新能源汽车充电站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中能绿缘公司负责充电站的投资、建设和运营。2021年1月28日,中能绿缘公司与九峰建设公司签订《延平工业路南平公交新能源汽车充电站项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九峰建设公司完成该新能源汽车充电站项目的实际施工,九峰建设公司包工、包料、包设计、包雨棚、包护坡、保质量、包进度、包人工、包运输、包安装等等以及施工完成后的恢复,清理工作;合同总包干价为685000元;开工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3月25日。双方还约定:如乙方(九峰建设公司)未如期完成施工内容,持续延误20日以上的,属于乙方因素的,甲方(中能绿缘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并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律师差旅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一切合理费用。2021年2月2日,中能绿缘公司依照双方约定向九峰建设公司支付项目预付款205500元(合同总价的30%),然而九峰建设公司开工后不久便停工,期间中能绿缘公司多次催促九峰建设公司继续施工,九峰建设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理会。2021年6月4日,中能绿缘公司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公司进场勘察,并在南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铁塔能源福建分公司及九峰建设公司的施工代表陈严的共同见证下,确认自开工之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九峰建设公司的实际施工总造价为30572元。因九峰建设公司恶意延误工期,2021年6月7日,中能绿缘公司向九峰建设公司送达了《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了与九峰建设公司签订的《延平工业路南平公交新能源汽车充电站项目施工合同》,并要求九峰建设公司限期返还超付工程款。为维护中能绿缘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九峰建设公司辩称,一、九峰建设公司不构成违约。(一)工期延误的原因。1.进场电力勘察设计及资料不齐全。2.九峰建设公司在进场开工数日之后发现,工程项目所在地距离地面1.0-2.5左右边坡渗水较为严重,容易产生较为严重的滑坡自然灾害。为此,九峰建设公司为防止土压力产生滑坡安全问题,将原土边坡45度后又重新放低于小于35度以内,但仍有滑坡迹象。根据以上要求还必须在后边坡扩宽3米左右,才能腾出充电桩与雨棚、电缆管沟、排水沟位置。以上现场情况,九峰建设公司及时反馈并以联系单的形式书面递交给中能绿缘公司,并于2021年2月26日邀请南平市建筑设计院工程师到现场技术指导并出图,提出必须增设一道钢筋混凝土底板和钢筋混凝土挡土墙才能抵挡山体滑坡自然现象。(二)工期延误之原因属于不可抗力。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构成不可抗力的要件如下:(1)不可预见的偶然性。不可抗力所指的事件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事件,它在合同订立后的发生纯属偶然。当然,这种预料之外的偶然事件,并非是当事人完全不能想象的事件,有些偶然事件并非当事人完全不能预见。但是由于它出现的概率极小,而被当事人忽略不计,把它排除在正常情况之外,但结果这种偶然事件真的出现了,这类事件仍然属于不可预见的事件。(2)不可控制的客观性。不可抗力事件必须是该事件的发生是因为当事人不可控制的客观原因所导致的,当事人对事件的发生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主观上也不能阻它发生。本案中,边坡渗水严重,容易造成滑坡的安全事故,属于不可抗力,九峰建设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2.九峰建设公司已将不可抗力的事实告知中能绿缘公司。2021年3月4日,九峰建设公司以邮寄和微信的方式向中能绿缘公司发出《关于“公交新能源汽车充电站”工期、施工安全隐患及合同价款商议调整的函》,将不可抗力的事件告知中能绿缘公司,并提出相关解决方案。(三)因不可抗力给九峰建设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因中能绿缘公司怠于履行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给九峰建设公司造成损失合计48476元,该项费用应予抵扣:1.施工人员的窝工损失:工程管理人员2人,每人12000元,合计24000元。2.机械设备的台班费损失:从2月25日至3月12日合计15天,每天400元,共计6000元。3.防止损失扩大支付费用:铲除蓄水池300元;干砌毛石基础92立方米,单价129.75元,合计11937元;人工开挖土边坡沟合计1125元;安全防护措施3710元、彩钢瓦搭设维护外墙1404元。综上所述,边坡渗水问题属于不可抗力,中能绿缘公司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因中能绿缘公司怠于履行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中能绿缘公司应赔偿九峰建设公司的损失合计48476元,并在应退款中予以抵扣。二、中能绿缘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一)中能绿缘公司违约情况。2021年6月5日,中能绿缘公司发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二)中能绿缘公司违约的理由。九峰建设公司在无地堪报告、无施工图纸的情况下,按中能绿缘公司要求的方案于2021年2月22日进场施工,钩机施工中发现需拓宽的2.5米处左右边坡渗水严重,该地段属于自然灾害较严重的滑坡地,机械施工至地面以下2米处仍未发现实地,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九峰建设公司已将现场情况及时反馈给中能绿缘公司,并于3月4日致函中能绿缘公司,要求3月10日前协商解决具体问题,排除安全隐患。中能绿缘公司置安全隐患全然不顾,九峰建设公司被迫停止施工,并为此做好现场的防护措施。中能绿缘公司怠于履行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反而解除施工合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中能绿缘公司因支付其员工工资需要向九峰建设公司借款的5万元应当在退款中抵扣。九峰建设公司是与杨凯联系和处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务中,因此中能绿缘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杨凯是中能绿缘公司代表。中能绿缘公司代表人杨凯以支付公司员工工资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九峰建设公司借款5万元,2月4日九峰建设公司按杨凯指示将借款5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裴丽萍银行账户,并承诺在结算工程时一起偿还给九峰建设公司。因此,该款项应从九峰建设公司应退款中予以抵扣。四、中能绿缘公司违法转包,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根据南平公交公司与铁塔能源福建分公司签订的《延平区工业路南平公交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合作协议》之约定,铁塔能源福建分公司为建设单位。铁塔能源福建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能绿缘公司施工,但中能绿缘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九峰建设公司,因此,九峰建设公司与中能绿缘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1.中能绿缘公司提供的《延平工业路南平公交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合作协议》、《延平工业路南平公共新能源汽车充电站项目合作协议》、《延平工业路南平公交新能源汽车充电站项目施工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延平工业路南平公交新能源汽车充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由中能绿缘公司完成投资、建设和运营,该项目在备案及申报政府补贴等手续均是中能绿缘公司,中能绿缘公司代铁塔能源福建分公司完成与南平公交公司签订的《延平工业路南平公交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义务,铁塔能源福建分公司与南平公交公司结算的90%服务费按月由中能绿缘公司取得。从投资及收益角度分析,中能绿缘公司为该项目真正投资人,该项目日后大部分收益也由中能绿缘公司取得,可以判断双方为合作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2.中能绿缘公司提供的《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3.九峰建设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该证据为施工现场照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9日,南平公交公司与铁塔能源福建分公司签订《延平工业路南平公交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合作协议》,约定南平公交公司将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延平东路旁的公交公司停车场内为铁塔能源福建分公司免费提供充电建设用地,铁塔能源福建分公司负责充电站的投资建设及充电设备的运营管理,并对日后取得的充电站收益进行约定。2021年1月11日,铁塔能源福建分公司与中能绿缘公司签订《延平工业路南平公共新能源汽车充电站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前述协议中约定的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由中能绿缘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和运营。充电站服务费收益由铁塔能源福建分公司与南平公交公司进行结算后,其中90%的服务费收益付予中能绿缘公司。
2021年1月28日,中能绿缘公司与九峰建设公司签订《延平工业路南平公交新能源汽车充电站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中能绿缘公司将延平区工业路南平公交新能源汽车充电站项目建设交由九峰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工期为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工程造价为总价合同,工程总造价为685000元,对清单范围内工作内容实行总价包干,清单范围外增加工作内容采取额外签证形式并入结算,如无增加工作内容,最终结算金额即为合同金额。工程承包方式包括包工、包料(充电桩、箱变电缆、采购安装含辅材、含设计)、包雨棚、包护坡、包质量、包进度、包人工包验收、包制作、包运输费、包安装(电缆安装包含电缆头制作安装、网线安装含网线头安装),配管包含现场墙体开孔、墙体剔槽,以及施工完成后恢复、清理工作,包乙方为完成本合同项下所有工程所应支付的所有费用。甲、乙双方如需解除、变更本合同,须于本协议有效期满前30天内起协商决定。付款方式为在合同钦定后按照总项目付款30%,箱变安装验收后进度按照同等比例付款30%;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并办理完结算审核,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无质量责任后无息退还。合同第十二条约定:“1.……2.提出不可抗力的一方必须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十天内立即通知对方,并提供必要的官方文件证明确实发生了不可抗力。3.当不可抗力被认可后,合同中规定的双方义务的期限因不可抗力导致延期应视作自动延长。”合同第十五条约定:“1、乙方应如期完成施工内容,及时交付甲方验收并使用,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一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直至满足要求为止。持续延误20天以上的,属于乙方因素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追究乙方违约责任。……3、乙方供应及安装的设备,如因质量或安装不当等原因,导致火灾等安全、侵权事故的,由乙方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如甲方先行垫付,则有权向乙方进行全额追偿,并按追偿金额的10%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同时,甲方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律师差旅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险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4、……”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2月2日,中能绿缘公司向九峰建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工程预付款205500元,九峰建设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3月4日,九峰建设公司向中能绿缘公司发出《关于“公交新能源汽车充电站”工期、施工安全隐患及合同价款商议调整的函》,该函载明“由于进场电力勘察设计及资料尚未齐全等问题故推迟进场。经多方部门努力配合支持下,我司大型机械于2021年2月22日进场动工。本项目为延平区工业路南平公交公司内部停车场工程,利用内部停车场增设单层钢结构雨棚200平方米。新增设5个直流充电桩,每桩双枪(10辆),合计车位总长度50米。……我司按照要求进场开工数日之后发现,该地段属自然灾害较为严重的滑坡地,且距离地面1.0-2.5左右边坡渗水较为严重。为此我司考虑土压力产生滑坡安全问题,将原土边坡45度,后又重新放低于小于35度以内,但仍有滑坡迹象。以上现场情况我司及时反馈并以联系单的形式书面递交给贵公司,并于2021.2.26邀请南平市建筑设计院工程师们,到现场技术指导并出图,提出必须增设一道钢筋混凝土底板和钢筋混凝土挡土墙(详图)才能抵挡山体滑坡自然现象。该边坡处理不妥,对本项目交付使用存在安全隐患。如按以上补充计划内消除隐患,则将,大大超出原先预算子目,增加工程造价、延长施工工期等问题。为此,有待贵公司与我方共同协商解决。……该事件非我方原因所致,目前现场已搁置无法施工,施工机械台班费用不断增加。为此,以造成不小的损失且我公司不能承受损失的继续扩大,为此特此通知贵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前于我司联系协商,恳请公司领导尽快拿出决定方案。”双方就边坡事宜及需新增工程量预算事宜通过微信及其他形式进行协商,涉案工程施工搁置。因双方未达成共识,中能绿缘公司代表杨凯于2021年3月30日、4月12日多次表示如无法进行施工,则双方解除合同,对已完工部分进行清算。
2021年6月5日,中能绿缘公司向九峰建设公司出具《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载明“2021年1月28日,你公司与我公司就延平区工业路南平公交新能源汽车充电站项目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你公司进行该项目全部工程的施工及后期修复、清理工作,合同总价为685000元,竣工时间为2021年3月25日。2021年2月2日,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你公司支付项目总造价的30%,即205500元。因你公司于开工过后不久便停工至今,已延误竣工70余日。期间我公司多次催促你公司尽快复工,而你公司至今不能复工。在发包方及业主单位的现场见证下,我公司委托工程造价公司进行现场勘察,经测算,自开工之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你公司的实际施工总量不足总量的5%,工程总价款为30572元。你公司的恶意违约行为,已造成我公司巨额经济损失,我公司决定解除与你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签署的《延平工业路南平公交新能源汽车充电站项目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请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两日内完成撤场及交接工作,并立即返还我公司已超付的工程款174928元。因你公司的工程代表陈严提出该测算未含树移植及围墙外排水的费用,我公司同意在收到有效支付凭证后予以扣减,若两日内未收到相关支付凭证,视为无该项支出。有关你公司恶意违约造成的我公司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将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同权益。特此通知。”2021年6月9日,九峰建设公司向中能绿缘公司复函,该函载明“我司承接该项目施工后,在无地勘报告,无施工图纸的情况下,按你公司要求的方案于2021年2月22日进场施工,钩机施工中发现需拓宽的2.5米处左右边坡渗水严重,该地段属于自然灾害较严重的滑坡地,机械施工至地面以下2米处仍未发现实地,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我司将现场情况及时反馈给了你公司,并于3月4日致函,要求3月10日前协商解决具体问题,排除安全隐患。你公司至今未与我司达成共识,致安全隐患全然不顾,我司依据福建省建设工程通用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被迫停止施工,并为此做好现场的防护措施。我司要求就此项目产生的所有费用予以清算,在未达成协议正式接触施工合同前,我司有权拒绝你公司另行施工。有关你公司恶意违法违约的问题,造成我公司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将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特此通知。”后中能绿缘公司自行组建施工队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目前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中能绿缘公司(甲方)与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因与九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律师代理费8000元。2021年6月16日,中能绿缘公司向该律师事务所转账付款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延平工业路南平公交新能源汽车充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由中能绿缘公司完成投资、建设和运营,该项目在备案及申报政府补贴等手续均是中能绿缘公司,中能绿缘公司代铁塔能源福建分公司完成与南平公交公司签订的《延平工业路南平公交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义务,铁塔能源福建分公司与南平公交公司结算的90%服务费按月由中能绿缘公司取得。从投资及收益角度分析,中能绿缘公司为该项目真正投资人,该项目日后大部分收益也由中能绿缘公司取得,可以判断双方为合作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能绿缘公司作为该项目发起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九峰建设公司,而非转包,故九峰建设公司主张中能绿缘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九峰建设公司,九峰建设公司与中能绿缘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能绿缘公司与九峰建设公司签订的《延平工业路南平公交新能源汽车充电站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涉案合同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能绿缘公司委托第三方对现场勘察,测算已产生的工程造价为30572元,九峰建设公司对该金额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扣除该部分已发生的工程造价,九峰建设公司应当向中能绿缘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项174928元(205500元-30572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九峰建设公司逾期未完成施工是涉案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1款约定及前述法律规定,九峰建设公司应当向中能绿缘公司支付违约金68500元(685000×10%)。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中能绿缘公司要求九峰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约定:“……同时,甲方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律师差旅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险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中能绿缘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按双方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九峰建设公司承担,故中能绿缘公司要求九峰建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
对于九峰建设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中能绿缘公司与九峰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九峰建设公司以包干的形式承包施工,施工范围包括护坡在内的内容。双方在微信沟通过程中九峰建设公司向中能绿缘公司出示图纸及合同约定九峰建设公司依照中能绿缘公司确认的图纸施工等情形,可以判断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案也由九峰建设公司设计,再由中能绿缘公司审核。九峰建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时应对涉案施工现场有一定的了解,应当充分考虑工程造价及其可能存在的风险,作出正确的判断。另外,九峰建设公司提出的边坡渗水,容易造成滑坡,须进行增固处理的问题,九峰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边坡进行增固的必要性,故边坡是否需要增固,不能成为九峰建设公司逾期未完成施工的理由。故九峰建设公司不构成违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九峰建设公司认为中能绿缘公司怠于履行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给九峰建设公司造成损失48476元应予抵扣的抗辩理由,中能绿缘公司多次催促九峰建设公司复工,并表示如无法进行施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对已完工部分进行清算。九峰建设公司在对边坡事宜及需新增工程量预算事宜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经催促未及时复工或同意解除合同,造成的窝工等经济损失为九峰建设公司单方行为导致,故九峰建设公司要求对产生的损失予以抵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九峰建设公司认为中能绿缘公司代表杨凯以支付员工工资需要为由向九峰建设公司借款5万元应当在退款中抵扣的抗辩理由。该款由九峰建设公司代表陈严个人账户汇入杨凯指定的案外人个人账户,属于陈严与杨凯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应当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南平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中能绿缘新能源有限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174928元;
二、福建南平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中能绿缘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8500元;
三、福建南平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中能绿缘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福建省中能绿缘新能源有限公司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1.40,减半收取计2535.70元,由福建南平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包永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 鑫
书 记 员 李玲莉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账号:905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