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27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福建创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南平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丰平镇杨厝村陈厝**。
法定代表人:黄玉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福建创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老八,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再审申请人***、福建南平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老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7民终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高老八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作为判案依据,在证据采信上违反了法律规定。***、高老八提供的《结算单》仅有复印件,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也没有其他可以与该复印件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中***、九峰公司提供《结算单》原件,表明其不认可***、高老八提供的复印件。二审法院采信***、高老八的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二)二审法院通过所谓常理推测判案,明显错误,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首先,二审法院听信***、高老八陈述“其作为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者,仅需持有复印件留待日后索取工程款所需”,并通过所谓复印留存痕迹推测,采信***、高老八的复印件证据,属于主观臆断。其次,鉴定报告明确***、九峰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高老八签名的真实性,虽指出签名与“以上工程量以审计为准”并非同一支笔墨,但并不是指并非同一时间形成。若***、高老八认为二者并非同一天形成,其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二审法院在***、高老八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直接以“若双方就工程量结算达成以审计为准的意思表示,无须就工程项目自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只须等待审计结果并据以结算即可”的推测,认定***、九峰公司主张工程结算以审计为准不能成立,也属于主观臆断,违背证据裁判原则。又,将***、高老八提供的复印件与***、九峰公司提供的原件对比后,可发现签字的位置、书写的大小是有差异的,也就是说实际上《结算单》有三份,***、***、高老八各持一份,***、高老八是持有原件的,该原件亦有添加相同的字样。***、高老八回避提供对自己不利的原件。现在科技发达,通过图片处理技术去掉一句话是极为简单的,因此在无原件核实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得知复印件是否存在被篡改的痕迹,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再者,***、九峰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原件,有***、高老八与***签字确认,已经足以明确双方在事后预算时,将《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式变更为“以上工程量以审计为准”,也就是说本案的工程量应根据福建弘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确认表》确定。最后,二审法院通过所谓常理推测,在***、九峰公司有原件的情况下,还要求***、九峰公司对其陈述进一步举证,明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九峰公司与***、高老八就工程量等的约定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实践中承接政府工程项目最终都是以审计核定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九峰公司与***、高老八变更工程量定量方式符合常理及政府工程的习惯做法,并未违反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均提供了《结算单》。***、高老八提供的《结算单》为复印件;***、九峰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为原件,但有***手写的“以上工程量以审计为准”字样。除***手写部分外,***、高老八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与***、九峰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原件内容一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手写部分是双方在签订《结算单》时共同的意思表示,还是***在未征得***、高老八同意的情况下事后添加。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首先,九峰公司与***、高老八在《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所有单价以浦城县财政局及农发办发出单价为准。双方并没有约定工程量结算必须以审计为准的内容。***、九峰公司主张双方在签订《结算单》时,***、高老八同意工程结算以审计为准,不符合常理,***、九峰公司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第二,双方签订《结算单》的时间是2018年2月12日,而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竣工验收,2017年12月18日,九峰公司编制完成《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即双方在签订《结算单》时,已具备根据《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的条件。***、九峰公司称《结算单》系工程量预算,既不符合常理,也与《结算单》名称不符。第三,***与***、高老八对《结算单》产生过程所作的陈述基本一致,即2018年2月12日双方在***的办公室签订《结算单》,该《结算单》是由***方的工作人员郑军在***办公室用电脑制作打印出来的。如果双方协商的是工程量预算,且对工程量以审计为准达成一致意见,完全可以当场在《结算单》上明确打印出来,无需***手写备注。第四,***称《结算单》原件有3份,***与***、高老八各持1份原件,对此,***、高老八予以否认,而《结算单》上并未注明本结算单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的字样。***关于***、高老八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的原件上也写有“以上工程量以审计为准”字样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综合以上分析,***关于手写部分是经双方在签订《结算单》时协商一致的辩解,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并非仅以***、高老八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为判案依据,而是在综合全案证据后,对***、九峰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原件上***手写部分内容不予采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九峰公司关于二审在证据采信上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九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南平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朱宏海
代理审判员 李秀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