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南平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蔡某、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212民初2202号 原告:蔡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 被告: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湄海律所事务所律所。 原告蔡某与被告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某,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立即共向蔡某支付工程款项279552元及利息(利息以27955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判令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期间,厦门市海沧区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学校霞光北路校区项目(下称“案涉项目”)经招投标,由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中标,负责案涉项的工程建设,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系部分工程项目的分包方,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与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亦是案涉工程部分工程的劳务方。2022年3月,蔡某与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实控人及法定代表人***认识,***在了解到蔡某及其团队能够提供泥水工作业时便邀请蔡某及其团队为其所承包的部分案涉项目提供泥水作业,蔡某遂将工程报价提供给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后双方达成合意,由蔡某及其团队为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泥水作业,工程量及总价款以最终审核结算为准。蔡某于2022年5月29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22年8月21日退场,蔡某已完成其负责项目的泥水作业,工程量由现场施工人员(***、***)确认,总工程款为479552元。项目完工后,蔡某多次要求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表示会安排,2022年7月12日,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向蔡某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后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出具了2022年6月、7月泥水班组的《工人工资支付表》,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款共计150000元以劳务费的名义于2023年1月20日分别发给蔡某泥水班组的人员,剩余279552元工程款虽经蔡某多次催讨,但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仍未支付。案涉项目已全部竣工验收并于2023年2月份投入使用。蔡某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包方,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方,故,蔡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没有和蔡某签合同也没有和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签劳务合同。当初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的项目开工的时候,都是***和蔡某谈的,作为现场有两个人和他确认的,***要上报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他们的法人和项目经理也有人认识。蔡某的诉求工程款是事实,***是代表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的现场管理员确认工程款是多少。至于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派谁和蔡某结算***不知道。***只能确认蔡某有做了这么多钱,***代表现场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的管理。其他的请法庭依法判决。 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与蔡某并无直接法律关系。首先,蔡某在起诉状中明确,其系为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泥水作业,故与其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对蔡某负有付款义务的主体亦为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其次,从蔡某与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中可知,***系以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与蔡某洽谈、沟通案涉泥水作业事宜。蔡某与***在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办公场所洽谈案涉泥水作业,并且在该办公场所内与***的财务***就案涉泥水作业进行了相应沟通。可见,在与蔡某的沟通过程中,***、***始终是以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出现,并且,在蔡某的认识中,***始终是***的财务,***始终是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因此,蔡某提供的其与***、***的聊天记录可以印证前述蔡某主张其与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再次,在蔡某与***的聊天记录中,***明确其承包了案涉工程并请蔡某负责其承包工程的泥水部分,以及明确表示其另一个项目款到后再向蔡某支付案涉款项。***的前述表态,同样可以印证蔡某主张其与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最后,蔡某主张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与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并且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蔡某支付了50000元案涉承揽费用,如该主张可以成立,则可以认定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与蔡某也形成承揽关系。故应向蔡某支付承揽费用的主体为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与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二、蔡某要求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应付承揽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不能成立。蔡某提出如上主张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蔡某主张其为实际施工工人,以及主张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与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即使这部分主张可以成立,蔡某以前述司法解释为依据要求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也不能成立。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适用前述司法解释时的理解,前述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系特指建设单位,亦即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这一发包关系中的发包人,而不包括施工单位之间的转包或分包这类发包关系中发包人。现然,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并非建设单位,并非前述司法解释中特定的发包人,蔡某以前述司法解释为依据要求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以发包人的身份承担连带责任,显属法律适用错误,不能成立。 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与蔡某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或是其他合同纠纷,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根据蔡某自述,其是与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联系并达成泥水作业的合意,蔡某及其团队是为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泥水作业,足以证实与蔡某之间产生合同关系的是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二、蔡某所谓“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与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亦是案涉工程部分工程的劳务方”,根本不是事实。一方面,蔡某对该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实际上,***因承包案涉工程需要劳务资质而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挂靠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让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为其中的部分工程提供代发工资、申报个税和开具票据,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并无派人到现场参与实际施工管理,所以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也不是案涉部分工程的实际劳务方,***与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之间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关系。同时,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与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之间也根本就不存在关联关系。三、蔡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起诉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也是错误的:首先,蔡某及其所谓的团队人员,应属于施工班组,并不是该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蔡某自述以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体现:蔡某是与***个人联系、对接所谓的泥水作业事宜。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内容“鉴于***与***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班组)作为受***雇佣从事泥水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施工班组之间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施工班组不属于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这些足以证实司法观点认为施工班组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即本案蔡某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并不涉及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即使认为蔡某属于实际施工人,然其显然也不属于该解释第四十三条中所规定的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四、蔡某所主张的这些款项中包括所谓的“5100元房租”费用,该费用也根本不属于劳务费用。综上所述,请求贵院驳回蔡某对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其中蔡某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与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蔡某为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承包的厦门市海沧区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学校霞光北路校区部分项目提供泥水作业,总工程款为479552元。证据2***与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3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证明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股东***向蔡某支付工程款50000元;证据4工人工资支付表(***、***、***等人),证明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以向工人发放工资方式共支付工程款150000元;证据5厦门市海沧区建设与交通局公告,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证据6海沧区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学校霞光北路校区竣工审核意见书、海沧区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学校霞光北路校区封顶公告、厦门市教育局关于厦门市学校批量上新新闻、海沧区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学校霞光北路校区招生新闻,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完成并审核通过,并于2023年2月7日投入使用。 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蔡某提供的***与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意见。确认案涉工程款的单价是***和蔡某确认的,当时在赶工期,***有上报公司。签字的都是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的现场管理员***,***。***向蔡某支付工程款50000元是***让***个人先转给他。***确认这笔钱其现在还欠***。 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和证据2两份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从这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内容也明显不完整,聊天内容存在节选。2.即使按蔡某所提供的这些聊天内容可以看出:蔡某所谓参与案涉项目泥水作业一直都是与***、***沟通和联系,而这两个人并不是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与蔡某发生合同关系的不是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3.***与蔡某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据P6,2022年7月11日上午11时1分许,蔡某说到“邱总,晚上6点到您公司位置记得发给我”、而后***向蔡某发送了“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以及当天下午14时23分许,***说“到时候联系***1560692****”,蔡某回复“好的”;7月12日17时43分许,蔡某明确说到“邱总,五万收到谢谢”;2022年12月30日中午12时46分,***说到“可以的,赶紧准备一些走劳务”;结合蔡某给***的微信备注名称为“邱总财务陈总”以及蔡某在2022年7月12日下午17时42分许向***发信息“陈总,五万收到,谢谢”。以上这些可以证明:蔡某是与***(或其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与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无关。2022年7月12日蔡某收到的***(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员工)转账的五万元是受***和***的指示,***转钱不代表公司。蔡某所主张的案涉款项中也包括所谓的“5100元房租”费用,而该费用根本不属于劳务费用,也与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无关。证据3所谓的“工商信息”属于纸质打印材料,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上面所示的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住所信息也存在错误;对证据4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该5万元款项是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受***(即***的财务)的委托向蔡某代为支付,并非是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与蔡某之间存在劳务或是合同关系,更不是蔡某所谓的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向他支付的工程款。综上,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蔡某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5“工人工资支付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工资银行流水(***)、证据7工资银行流水(***)和证据8工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蔡某提供该组证据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和内容没有异议。我们没有原件。证据9“厦门市海沧区建设与交通局公告”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证据10“海沧区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学校霞光北路校区竣工审核意见书”、证据11“海沧区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学校霞光北路校区封顶公告”、证据12“厦门市教育局关于厦门市学校批量上新新闻”、证据13“海沧区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学校霞光北路校区招生新闻”,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及投入时间应以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书面材料记载为准。 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施工合同、微信群人员,证明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只做了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的几个项目,是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让***帮忙在现场管理和协调,***是代表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的法人还有其他项目经理等人都在微信群里,***是帮忙在现场管理和协调,也被拉进工作群。 蔡某质证认为:对施工合同、微信群人员表面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施工合同只能证明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部分项目,不能证明其承包后没有转包给蔡某。 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施工合同真实性由法庭依法审查,其认为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和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存在相应的发包和承包关系。对管理群真实性由法庭依法审查,但管理群没有其公司的人员,其公司不清楚。 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挂靠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证明2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是受***(即***的财务)的委托向蔡某代付50000元劳务费,并非是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与蔡某之间存在劳务或是合同关系。 蔡某质证认为:对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 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提出是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委托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发放的。 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结合本案事实的认定,对在案的证据评析如下:1.关于蔡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经庭审核实,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对蔡某提供的“***与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工人工资支付表”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与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工人工资支付表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2.关于证据的关联性。上述证据载明的都是***以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蔡某洽谈案涉工程的泥水作业的施工、泥水作业报价的问题,及***的财务***让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的员工***转50000元给蔡某,可以认定***是以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名义将部分案涉工程的泥水作业交给蔡某进行施工的事实。综上,本院对蔡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关于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微信群人员的真实性、合法性。经庭审核实,因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理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据的关联性。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中所涉项目非案涉项目,其提供的微信群人员亦无法体现***系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的现场代表。 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相关证据的质证及认证意见,本院将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围绕对争点的分析进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期间,厦门市海沧区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学校霞光北路校区项目(下称“案涉项目”)经招投标,由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中标,负责案涉项目的工程建设。2022年3月,蔡某通过朋友介绍与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即法定代表人***认识,***在了解到蔡某及其团队能够提供泥水工作业时便邀请蔡某及其团队为部分案涉项目提供泥水作业。2022年7月12日,***的财务***通过微信发给***“九峰进修学校的劳务费请从个人转5万到蔡某。”当天,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的员工***根据***及***指示向蔡某转账50000元。2022年11月1日,蔡某通过微信发给***案涉总工程款为479552元(包括房租5100元),***未予以否认,并回复蔡某,“好,争取这几天款来,先给你接”。2022年11月15日,蔡某通过微信发给***“邱总,帮忙一下,有几个工人闹得太厉害,这几个人我已经压不住了,7个人需要150000元工资,拜托。”2022年11月19日,蔡某发给***“邱总,这几天工人每天打电话,你应该想办法把这几个人工资帮我解决掉。”***回复“好,快了,我在等另一个项目款到,也是这几天到。”2022年12月30日,蔡某发给***“邱总,你明确告诉我,今年年前你会把我工人工资结清吗?”当天,***回复蔡某“赶紧准备一些走劳务。”2023年1月20日,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分别发给***、***、***工资。庭审中,蔡某确认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分别发给***、***、***等工人工资1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蔡某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是以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名义将部分案涉工程的泥水作业交给蔡某进行施工,蔡某将部分案涉工程的泥水作业报价提供给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按照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指示进行施工,蔡某完成部分案涉工程泥水作业后,于2022年11月1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案涉总工程款为479552元(包括房租5100元),对此***未予否认。故蔡某、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为部分案涉工程泥水作业的实际合同主体。蔡某与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之间就部分案涉工程泥水作业达成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蔡某完成的案涉工程款共计479552元(包括房租5100元),庭审中,蔡某自认***通过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0000元,通过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分以走劳务的方式向其工人***、***、***等支付工资共计150000元。蔡某同意扣除前述已支付的200000元。故,蔡某诉求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承揽款279552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蔡某与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未明确约定承揽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蔡某诉求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自2022年11月2日起支付承揽款相应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承揽款利息应自蔡某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4年4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蔡某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蔡某要求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不是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且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给蔡某的50000元,***在庭审中自认该款项系其让***个人先转给蔡某,这笔钱其现在还欠***。故,蔡某诉求及福建卓某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承揽款支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蔡某要求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非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蔡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其次,庭审中,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提出***系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代表,***仅是帮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在现场进行管理和协调,但该辩解意见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蔡某诉求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承担承揽款支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南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承揽款27955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79552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93.28元,由被告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公告费(具体以发票金额为准)由被告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蔡某已先行支付,被告厦门煌某某某有限公司应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蔡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