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702民初2923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
被告:福建南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南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支付设备款23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4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某某公司与***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某公司(甲方)向***(乙方)购买机器设备,合同价款为43000元,付款办法为合同签订后5天内应付定金4300元即总价的10%,货到现场付总价的80%即30100元,安装、调试后5天内付余款8600元。***已向某某公司交付了案涉机器设备,但时至今日,***仅收到合同款项20000元,剩余23000元尚未支付。***认为,《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某某公司未依约付款,依法应当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某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购销合同》抬头的甲方(需方)是***,尾部的单位名称上有***的签名,此处盖有的印章内容为“福建南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宁县下党乡农村饮用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显然某某公司不是《购销合同》的甲方。***不是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也未授权***代签合同,甚至明示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无效,某某公司更未对***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主张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诉请不应支持。***与***于2020年11月签订《购销合同》,***应向***出售并交付二氧化氯发生器(100型)2台、PVC桶(500L)两个、加药泵加药装置(JY-300)2个、PVC管道阀门等配件一批,总价款43000元。但合同签订后,***只交付并安装了一套净水装置,另一套至今不予交付和安装。***已支付2万元货款给***,后***与***多次交涉时,***对剩余一套设备未交付安装的事实是认可的,并承诺在总价款43000元中扣除16000元,而后又反悔,可见***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拒绝支付合同价款并未违约,不需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法应驳回***的起诉或驳回***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作为乙方(供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主文中载明的甲方(需方)为“***”。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二氧化氯发生器(100型)2台、PVC桶(500L)两个、加药泵加药装置(JY-300)2个、PVC管道阀门等配件(25-32)一批等设备,合计价款43000元(含安装、调试);交货地点为甲方现场;运输方式及运费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5天内甲方应付定金4300元(总价的10%),货到现场后付至总价的80%,安装、调试后5天内支付余款8600元;合同执行时间为2020年11月期间。在该合同落款的甲方处,盖有一单位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印章内容为“福建南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宁县下党乡农村饮用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在该印章下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有“***”三字。关于《购销合同》的签订、交货、收货、付款等事宜,***均是与“***”通过微信等方式联系处理有关事宜。
同时查明,寿宁县下党乡农村饮用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系于2019年12月9日在寿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的项目,招标人是寿宁县下党乡人民政府,中标人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工程经多次转包后的最终承包人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提交的《购销合同》、工程中标公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某某公司支付设备款,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第一,《购销合同》主文载明的甲方(需方)并非某某公司。第二,合同落款处的印章仅系某某公司所中标工程项目的资料章,并非某某公司正式印章,且无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第三,虽然合同落款的甲方处签有委托代理人“***”,但***并未举证证明“***”系受某某公司委托签订案涉合同。第四,该资料章中明确载明“签订合同无效”,故即便某某公司授权“***”持有该资料章,也表明某某公司并未授权“***”可使用该资料章代表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亦可认定***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明知某某公司未授权“***”签订合同、明知其没有代理权,即不能认定存在表见代理。第五,***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中并无与某某公司关联的转账信息,不能证明某某公司与***就案涉货款存在交易记录,不能证明某某公司与案涉合同有关。第六,对于***在庭审时补充提交的《沉淀池、滤池及清水池安装合同协议书》,与案涉《购销合同》并无直接关联,且该合同中盖有的印章仍为前述资料专用章,故如前所述,该协议书也不能证明“***”是代表某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第七,对于***在庭审时补充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并无“***”表示系代表某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代表某某公司与***协商合同履行事宜的相关内容,即便“***”在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有向***做过相关意思表示,本案也无举证证明某某公司有对“***”的代理行为予以确认、追认。第八,对于***代理律师在庭审时补充提交的其与“***”的通话录音,仅表明***代理律师曾与“***”协商过案涉货款支付事宜,不能证明“***”是代表某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