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楚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江苏楚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12民初10139号
原告:江苏楚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沭阳县新河镇花都大街008号。
法定代表人:仲伟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徐州市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新区南洋国际小区8号楼103室。
诉讼代表人:徐州市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杨元玲,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该清算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营之,该清算组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楚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公司)与被告徐州市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新铜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斌,被告新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沙营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楚天公司对被告新铜城公司所欠的工程款7268049.3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楚天公司承包新铜城公司的修路、给排水、景观、照明及绿化等工程,被告拖欠工程款7866367.98,其中包括人工工资和垫付的材料款,并确已物化为建设工程的有机组成部分,该欠款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并已经申报债权。就该债权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的破产清算组提出有关书面材料和申请,并上报了施工人员工资名单和数额。为进一步确定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铜城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合同性质是园林绿化工程,不符合我国建筑法关于建设工程规定,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该工程属于南洋国际小区绿化装饰,其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尚无明确规定;第三,原告所主张的具体价款7268049.38元不属实,新铜城公司因工程保修期已过,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30日,新铜城公司(甲方)与江苏天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天开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天开公司专业承包南洋国际环境景观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监理单位和专业承包人三方共同签字盖章封存的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施工图范围内全部绿化种植、土方工程、园路、涌道、圆桥、园林小品、广场喷泉、浇灌系统等所有建筑、安装、园林绿化系统及本次招标包括招标图纸、招标文件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计所有相关预埋、预留工程,小区内的环境景观深化设计,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共同下达开工令之日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90日历天。原告楚天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2011年9月27日,天开公司向被告新铜城公司致函,内容为双方签订的园林景观合同主体由天开公司现变更为楚天公司,合同中所产生的责任与义务全部由楚天公司承担,天开公司以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新铜城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同意该函告内容,此后涉案的工程由楚天公司继续施工。2014年3月21日,原告楚天公司以被告新铜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楚天公司将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增加至980万元,因该标的额超过了本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本院将该案移送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对楚天公司承建的已完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行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建徐价[2015]25号鉴定意见,鉴定结果为工程造价11966367.76元,包括长江路景观工程、给排水工程、景观照明工程、绿化工程。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徐民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新铜城公司应付楚天公司工程款7268049.38元(11966367.76元扣除5%的保修金598318.38元后减去已付工程款4100000元),上述款项新铜城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二、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保修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保修金598318.38元在楚天公司对涉案工程维修完毕后双方另行结算。此后,被告新铜城公司仅向原告楚天公司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2015年5月20日,本院以(2015)铜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新铜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资不抵债,符合破产立案条件,裁定受理新铜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8月12日,宣告新铜城公司破产还债。同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确认了楚天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7816367.76元(含保修金598318.38元,扣除已付的50000元)。8月21日,楚天公司向本院主张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但一直未得到清算组的认可。楚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诉。
另查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发生了变更。楚天公司在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时,已经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后续未再继续施工。涉案工程至今未经过竣工验收,被告现已经将工程投入使用。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价款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二、楚天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间,如未超过其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如何确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楚天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工程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新铜城公司认为双方的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楚天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涉案工程虽然名称为景观工程,但其施工内容包括绿化工程、土方工程、涌道、园路、圆桥、广场喷泉等建筑、安装工程,上述工程的目的在于改善南洋国际小区的居住环境,提高小区的整体价值,是附属于整个南洋国际小区商品房建设工程之上,应属于南洋国际小区房屋附属设施的建造和配套的线路、管道等安装活动,因此涉案工程属于建筑活动,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原告所享有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原告享有的工程价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楚天公司主张其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间,新铜城公司认为该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在实践中,工程竣工之日往往也是工程款应当结清之日,因此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般应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如果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最早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计算。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天数为90日历天,但实际上楚天公司在2011年10月13日才继受取得天开公司的涉案合同权利和义务并继续进行了后续施工建设。如果按照约定工期天数计算竣工日期并从该约定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那么可能会产生楚天公司在涉案工程后续施工期间,其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间,这显然有违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对承包人楚天公司亦不公平。事实上涉案工程因新铜城公司原因导致未能全部竣工,原告楚天公司在诉讼中与新铜城公司就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达成付款协议,即(2014)徐民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因此楚天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最早应从债权未受清偿时开始计算,即从2015年5月11日起算,楚天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本院对其主张应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范围,根据(2014)徐民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新铜城公司应在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7268049.38元,且尚有保修金598318.38元未计入在内。现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已经届满,新铜城公司破产清算组已经对工程债权数额7816367.76元进行了确认,因工程保修金是从工程价款中预留的,其性质仍为工程价款,故原告楚天公司主张在7268049.3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楚天公司所享有的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且其主张该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未超过法定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江苏楚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7268049.3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62676元,由被告徐州市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良
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铭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