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1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新河镇花都大街008号。
法定代表人:叶海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明,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为学,男,197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南苑新城1#楼114、115#。
法定代表人:张文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利,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为学、**金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达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1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金荣达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由被上诉人王为学、金荣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王为学“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没有查清发包人是否付清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王为学辩称,对于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
金荣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本案系劳务分包施工班组与实际施工人是不一样的。2.上诉人对承担的责任是认可的,王为学也没有提出上诉,金荣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
王为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楚天公司、金荣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27007.11元;2.案件诉讼费由楚天公司、金荣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金荣达公司与楚天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金荣达公司将丰县玫瑰园小区一期景观绿化附属工程承包给楚天公司施工。2017年10月29日,案外人仇恒友(甲方)与王为学(乙方)签订分项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丰县玫瑰园小区一期室外工程的雨污水检查井及后期铺装地砖(包括垫层基础)分部分分项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其中,合同第一项第2条约定:雨污水检查井砌筑包括井盖及PVC支管安装按150元每个计算,铺装地砖包括基层垫层浇筑及模板支设按16元每平方计算。手写部分标注:管子安装、运输3元/m,路牙石立石9元/m,路牙石平石14元/m,大理石板26/m²,大理石挡墙45元/m²,大工160元/天,小工120元/天。在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仇恒友签字并加盖楚天公司丰县玫瑰园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乙方王为学签字确认。
2018年7月16日,王为学施工的工程全部完工,仇恒友向其出具零工清单和工程量清单各一份,并加盖楚天公司丰县玫瑰园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王为学根据该两份清单记载的工作量及合同约定的定价计算工程款总额为165007.11元,扣除仇恒友已支付的38000元,现尚欠王为学工程款127007.11元。因涉案分项分包合同未约定工程总价款,且双方对此存在争议,王为学遂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江苏信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王为学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20年5月22日,江苏信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载明申请人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167103.08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分项分包合同虽为王为学与仇恒友签订,但是该合同盖有楚天公司丰县玫瑰园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印章,楚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为学作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双方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王为学提供的零工清单及工程量清单显示,其带领的施工班组主要负责雨污水检查井、地砖、石板等的人工,故涉案分项分包合同实为劳务分包合同。王为学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其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
为确定王为学施工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根据该鉴定报告显示王为学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167103.08元,该数额虽超出王为学的诉讼请求,但相差数额较小,故按照王为学主张的165007.11元确定工程款总额。在扣除仇恒友已经支付的38000元后,楚天公司尚欠王为学工程款127007.11元,因此对于王为学要求楚天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27007.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金荣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王为学与楚天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王为学带领的施工班组从事的是一般劳务作业,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王为学不能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发包人即金荣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对王为学要求金荣达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遂判决:江苏******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为学支付工程款127007.11元;二、驳回王为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为学与楚天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分项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述合同签订后,王为学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劳务,但楚天公司并未支付全部劳务费,故一审法院经鉴定后认定楚天公司应支付王为学劳务费127007.1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仅能向合同另一方主张合同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主张合同权利。本案中,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系王为学与楚天公司,金荣达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而王为学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规定的条件,故其无权要求金荣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于楚天公司上诉要求金荣达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伟巍
审判员 宋新河
审判员 孟 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宗 正